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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桦南县前进博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黑08民初222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桦南县前进博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桦南县前进博视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8民初222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桐,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南县前进博视眼镜店,经营场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林业大院。

经营者:李艳。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桦南县前进博视眼镜店(以下简称博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被告博视眼镜店经营者李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BOLON”、“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九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BOLON、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售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并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来驰名商标。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博视眼镜店辩称,被告不知道经营的产品是假冒的。

被告所经营的产品是业务员来推销的,说是暴龙厂家的,被告曾让业务员出示过证件,但业务员没有出示。

业务员称产品都是老款因此没有证明。

因产品价钱合理,被告也没有多想就留了5、6副眼镜。

被告经营地里位置偏僻,被告不可能给原告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厦门市公证处(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厦门市公证处(2017)厦证内字第31809号公证书、公证费票据及维权服务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8)厦思证内字第751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封存实物。

用以证明,被告销售原告持有商标权商品,被告构成侵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收据是店里出具的,但收据内容为太阳镜,不是暴龙眼镜,被告不知道是假货。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暴龙BOLON眼镜鉴别真假通用说明及真假鉴别图片。

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眼镜产品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被告虽认为原告所举示证据四中封存的收据内容为太阳镜,不是暴龙眼镜,但其并未向有权机构提出撤销案涉公证书,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案涉公证书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虽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九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原告持有的案涉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桦南县前进博视眼镜店于2012年6月11日工商注册成立。

2018年9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远升与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交通路与××交叉口标有“博视眼镜”字样的眼镜店,曹远升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一副,支付人民币450元,现场取得收据一份,随后,曹远升将所购眼镜及店内取得的所有材料交给公证员保管并封存。

整个交易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完成,公证人员对眼镜店内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允许销售非正牌产品的“暴龙”牌太阳镜,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否认侵权事实存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案涉商品系“暴龙”品牌商品真品,且提供的进货单据无出货单位印章不能证明其合法的进货来源,其抗辩理由缺少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不能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雅瑞公司请求判令博视眼镜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但对此举证不足。

因雅瑞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博视眼镜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博视眼镜店的经营规模、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费用等事实,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桦南县前进博视眼镜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BOLON”、“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桦南县前进博视眼镜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

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桦南县前进博视眼镜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桦南县前进博视眼镜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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