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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大有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嘉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江山变压器销售有限公司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12刑初1007号
案件名称福建省大有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嘉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江山变压器销售有限公司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秋琪;林家栋;郑磊;郑大伟;黄风;福建省大有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嘉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江山变压器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刑初100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福建省大有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MA2Y8CNM42,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道尚园小区****,法定代表人黄少云。

诉讼代表人黄少云,女,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大有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单位厦门嘉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065887984M,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街****楼****定代表人曾秋琪。

诉讼代表人张北源,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厦门嘉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单位江山变压器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7046337898,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经济开发区(江**)兴工北路**姜一平。

诉讼代表人姜一平,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江山变压器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黄风,男,1974年3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福建省大有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30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变治,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克震,福建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秋琪,男,1970年8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厦门嘉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惠安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上任,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大伟,男,1961年8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江山变压器销售有限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友明,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磊,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江山变压器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晓波,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家栋,男,1991年6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宁波仁栋电气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2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忠飞,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9〕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福建省大有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健公司)、被告人黄某3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指控被告单位厦门嘉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泰公司)、江山变压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被告人曾秋琪、郑大伟、郑磊、林家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根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大有健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黄少云、被告单位嘉华泰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北源、被告单位江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姜一平、被告人黄某3及其辩护人杜变治、林克震、被告人曾秋琪及其辩护人李上任、被告人郑大伟及其辩护人张友明、被告人郑磊及其辩护人常晓波、被告人林家栋及其辩护人陆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黄某3于2017年注册成立了大有健公司并实际控制经营,公司主要经营电力工程施工。

2013年,被告人曾秋琪注册成立了嘉华泰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经营,公司主要经营电力设备的批发、零售。

1998年,被告人郑大伟注册成立了江某公司并实际控制经营,被告人郑磊负责江某公司变压器销售,公司主要经营变压器的制造销售。

2015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单位大有健公司明知是假冒奥克斯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148.26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人黄某3明知是假冒奥克斯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186.76万元;

被告单位嘉华泰公司、被告人曾秋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销售带有奥克斯注册商标的变压器,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65.63万元;

被告单位江某公司、被告人郑大伟、郑磊、林家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销售带有奥克斯注册商标的变压器,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47.05万元,具体如下: 2015年11月22日、2017年10月13日,被告人黄某3通过挂靠福建鑫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分别向安溪宏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骏公司)提供福建省安溪县润丰·领尚项目永久性配电工程所需的7台奥克斯变压器、向泉州骏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富公司)提供福建省泉州市温陵商贸中心(商贸区)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所需的14台变压器。

被告人黄某3在未确定宁波奥克斯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公司)作为奥克斯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情况下分别于2017年3月以鑫泉公司的名义、2017年11月以大有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单位嘉华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上述奥克斯变压器。

被告人曾秋琪明知被告单位江某公司没有获得奥克斯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仍以嘉华泰公司的名义与江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上述变压器并要求被告人郑大伟提供相应的附带标有奥克斯注册商标的铭牌、合格证明书和安装使用说明书等全套验收资料。

2017年5月、12月,被告单位江某公司分别以33.25万元、86.2万元的价格向被告单位嘉华泰公司销售上述两批变压器时,被告人郑大伟按照被告人曾秋琪的要求未在变压器柜体上安装标识铭牌,并指使被告人郑磊向曾秋琪提供奥克斯品牌相关验收资料,郑磊自主联系被告人林家栋要求其提供铭牌、验收资料并承诺支付报酬。

被告人林家栋明知上述资料用于假冒奥克斯品牌变压器,仍利用职务便利取得正品奥克斯变压器铭牌和出厂实验报告交给郑磊。

郑磊制作假冒奥克斯品牌的铭牌、合格说明书和安装使用说明书等验收资料并寄给被告人曾秋琪,被告人曾秋琪将假冒的奥克斯铭牌安装在已放置于施工现场的变压器上,将假冒的验收资料交与被告人黄某3,并分别以35.35万元、95.88万元的价格将上述变压器销售给被告人黄某3。

被告人黄某3明知上述变压器系假冒奥克斯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分别以38.5万元、111.26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宏骏公司、骏富公司。

经奥克斯公司鉴定,安装于福建省安溪县润丰·领尚小区的7台变压器、安装于福建省泉州市温陵商贸中心的14台变压器系假冒奥克斯注册商标的变压器。

2017年8月18日,被告单位大有健公司与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南公司)签订福建省惠安县雕艺文创园工程设备采购合同,需提供4台奥克斯变压器。

2017年9月6日,被告人黄某3在未确定奥克斯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情况下以大有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单位嘉华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4台奥克斯变压器。

被告人曾秋琪明知被告单位江某公司没有获得奥克斯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仍以嘉华泰公司的名义与江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4台变压器并要求被告人郑大伟提供4套附带标有奥克斯注册商标的铭牌、合格证明书和安装使用说明书等全套验收资料。

2017年9月,被告单位江某公司向被告单位嘉华泰公司以27.6万元的价格销售4台变压器时,经被告人郑大伟指使,被告人郑磊应被告人曾秋琪的要求将其制作的4套带有奥克斯注册商标标识的铭牌、合格说明书和安装使用说明书等验收资料邮寄给被告人曾秋琪,被告人曾秋琪将假冒的奥克斯铭牌安装在放置于福建省惠安县雕艺文创园配电室的4台变压器上,将假冒的验收资料交与被告人黄某3,并以34.4万元的价格将4台变压器销售给被告人黄某3。

被告人黄某3明知4台变压器系假冒奥克斯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37万元的价格销售给闽南公司。

经奥克斯公司鉴定,安装于福建省惠安县雕艺文创园的4台变压器系假冒奥克斯注册商标的变压器。

2018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3至宁波市公安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同年9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曾秋琪在福建省惠安县被民警抓获;

同年9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郑大伟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至浙江省江山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接受调查,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同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郑磊至宁波市公安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9年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林家栋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宁波市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物证:伪造的奥克斯干式电力变压器产品合格证明书、安装使用说明书、假冒奥克斯品牌的奥克斯变压器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单、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宁波奥克斯高科技有限公司报价单、设备供应合同、宁波仁栋电气有限公司关于变压器铭牌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单、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发运单、收款收据、刑事谅解书等;

3.证人蔡某、吴某1、曾某和、吴某2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3、曾秋琪、郑大伟、郑磊、林家栋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宁波奥克斯高科技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被告人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大有健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3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嘉华泰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曾秋琪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江山变压器销售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郑大伟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郑磊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家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家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家栋有自首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大有健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认罪。

被告单位嘉华泰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认罪。

被告单位江某公司辩称:被告人郑大伟并非江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郑磊并非江某公司的员工,江某公司的控制人为法定代表人姜一平,江某公司并未参与犯罪、也未指使他人犯罪,对犯罪事实并不知情,也未从中获利,不构成单位犯罪。

被告人黄某3对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黄某3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3于2018年8月30日至宁波市公安局投案,系本案中第一个投案,根据其投案当日的询问笔录其已将大有健公司挂靠鑫泉公司向嘉华泰公司购买奥克斯品牌变压器销售给骏富公司的犯罪事实如实交代,并主动承认了之前也曾向曾秋琪的嘉华泰公司购买过变压器,此后的第三次、第四次笔录中将其为惠安雕艺文创园、润丰领尚小区工程购买奥克斯变压器的事实交代清楚,因此黄某3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三次向嘉华泰购买变压器的主要犯罪事实。

且自首认定“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非全部的犯罪构成要件,黄某3即便没有明确陈述自己的主观故意状态,但如实供述了全部的客观犯罪事实,不应据此影响对其自首情节的认定。

2.被告人黄某3具有以下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黄某3认罪态度好,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

其主观恶性小,其采购的产品价格与奥克斯正品价格相差无几,并非刻意以次充好;

涉案产品质量合格,并未发生电力事故,未给奥克斯公司带来严重负面影响;

被告人黄某3在案发后积极弥补犯罪后果,自行出资将泉州富临新天地的6台变压器更换为奥克斯正品变压器,8台变压器更换为江苏巨力公司的正品变压器,另外两个项目正在处理中;

被告人黄某3已依据生效判决向受害单位奥克斯公司支付了民事赔偿款25万元,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黄某3非法获利较小,也愿意服从法院判决缴纳相应罚金。

3.鉴于被告人黄某3有自首、坦白情节,认罪认罚,非法获利小,有实际的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秋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秋琪已积极取得被害单位奥克斯公司的谅解,向奥克斯公司支付了民事赔偿款25万元并退赔了50万元,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大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郑大伟自动投案,在前两次笔录中如实交代了江某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指使郑磊制作有关铭牌的问题,认罪较早,应对其从宽处罚。

2.被告人郑大伟以侵权产品的名义销售涉案产品,其目的是为了销售本身就价格低廉的一般非注册品牌产品,并未通过假冒注册商标获取额外利益。

本案被告单位江某公司的非法经营额为147.05万元,机电产品的毛利在7%左右,即使涉案产品顺利交付并付款,能够实现的毛利在10万元左右,除去人工和运营成本,实际所得不多,且本案中被告单位江某公司仅收款68万元,尚有78.5万元未收回,实际处于亏损状态。

3.被告人郑大伟作为江某公司的负责人,除交代郑磊制作有关铭牌交给曾秋琪外,对于具体的制作、交付、付款、张贴等行为均未介入,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较少。

4.案发后,被告单位江某公司已依据生效判决向奥克斯公司支付民事赔偿款25万元,为取得奥克斯公司的谅解,被告人郑大伟、郑磊又退赔奥克斯公司100万元。

综上,请求法院在给予自由刑和罚金刑时考量上述因素,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郑磊主动投案,到案后坦白了主要犯罪事实,一直坚持认罪悔罪态度,应认定为自首。

2.案发后,江某公司已向受害单位奥克斯公司支付了民事赔偿款25万元,并由郑大伟、郑磊另行赔偿奥克斯公司100万元,奥克斯公司对郑大伟、郑磊予以谅解,奥克斯公司的损失已经完全得到弥补,社会危害性大大降低。

3.被告人郑磊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再犯可能性较小。

4.被告人郑磊并未从犯罪行为中额外实际获利,结合已经向奥克斯公司赔偿的金额,恳请就低判处罚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家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林家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

2.被告人林家栋与本案其他被告人不熟悉,是在郑磊的要求下提供奥克斯的铭牌等资料,对于变压器买卖合同如何签订、数量、价格均不知晓,参与程度低;

其从郑磊处收取了10000元好处费,获利少;

其提供的材料并非全套,完整的资料是郑磊个人制作的;

郑磊依据被告人林家栋提供的素材制作的假冒奥克斯铭牌数量远远超过林家栋提供的数量,林家栋对此无法掌控和知晓;

林家栋是基于郑磊的请托帮忙,并非主动;

因此,被告人林家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

3.被告人林家栋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愿意认罪认罚,且被害单位的损失已经得到了很大的弥补。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林家栋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某3于2017年注册成立了大有健公司并实际控制经营,公司主要经营电力工程施工。

2013年,被告人曾秋琪注册成立了嘉华泰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经营,公司主要经营电力设备的批发、零售。

1998年,被告人郑大伟与姜一平共同出资成立了江某公司并共同经营管理,被告人郑磊负责江某公司变压器销售,公司主要经营变压器的制造销售。

2015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单位大有健公司明知是假冒奥克斯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148.26万元,被告人黄某3明知是假冒奥克斯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186.76万元;

被告单位嘉华泰公司、被告人曾秋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销售带有奥克斯注册商标的变压器,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65.63万元;

被告单位江某公司、被告人郑大伟、郑磊、林家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销售带有奥克斯注册商标的变压器,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47.05万元,具体如下: 1.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黄某3通过挂靠鑫泉公司向宏骏公司提供福建省安溪县润丰·领尚项目永久性配电工程所需的7台奥克斯变压器。

2017年3月,被告人黄某3在未确定奥克斯公司作为奥克斯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情况下以鑫泉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单位嘉华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7台奥克斯变压器。

被告人曾秋琪明知被告单位江某公司没有获得奥克斯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仍以嘉华泰公司的名义与江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7台变压器并要求被告人郑大伟提供7套附带标有奥克斯注册商标的铭牌、合格证明书和安装使用说明书等全套验收资料。

2017年5月,被告单位江某公司向被告单位嘉华泰公司以33.25万元的价格销售7台变压器时,被告人郑大伟按照被告人曾秋琪的要求未在变压器柜体上安装标识铭牌,被告人曾秋琪联系被告人郑大伟要求提供验收资料时,被告人郑大伟告知被告人曾秋琪直接联系被告人郑磊,被告人郑磊在明知上述验收资料用于假冒奥克斯注册商标变压器的情况下,仍按照被告人郑大伟、曾秋琪的要求,自主联系被告人林家栋要求林家栋提供铭牌、验收资料并承诺支付报酬。

2017年7月,被告人林家栋明知被告人郑磊是将铭牌、验收资料用于假冒奥克斯品牌变压器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进入奥克斯公司拍摄正品奥克斯变压器铭牌和出厂实验报告照片3张,后通过微信传送给被告人郑磊。

被告人郑磊以照片为模板制作7套假冒奥克斯品牌的铭牌、合格说明书和安装使用说明书等验收资料后邮寄给被告人曾秋琪,被告人曾秋琪将假冒的奥克斯铭牌安装在已放置于福建省安溪县润丰·领尚小区配电室的7台变压器上,将假冒的验收资料交与被告人黄某3,并以35.35万元的价格将7台变压器销售给被告人黄某3,被告人黄某3明知7台变压器系假冒奥克斯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38.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宏骏公司。

经奥克斯公司认定,安装于福建省安溪县润丰·领尚小区的7台变压器系假冒奥克斯注册商标的变压器。

2.2017年8月18日,被告单位大有健公司与闽南公司签订福建省惠安县雕艺文创园工程设备采购合同,需提供4台奥克斯变压器。

2017年9月6日,被告人黄某3在未确定奥克斯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情况下以大有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单位嘉华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4台奥克斯变压器。

被告人曾秋琪明知被告单位江某公司没有获得奥克斯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仍以嘉华泰公司的名义与江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4台变压器并要求被告人郑大伟提供4套附带标有奥克斯注册商标的铭牌、合格证明书和安装使用说明书等全套验收资料。

2017年9月,被告单位江某公司向被告单位嘉华泰公司以27.6万元的价格销售4台变压器时,被告人曾秋琪联系被告人郑大伟要求提供验收资料,被告人郑大伟告知被告人曾秋琪直接联系被告人郑磊,被告人郑磊在明知上述验收资料用于假冒奥克斯注册商标变压器的情况下,将之前制作的4套带有奥克斯注册商标标识的铭牌、合格说明书和安装使用说明书等验收资料邮寄给被告人曾秋琪,被告人曾秋琪将假冒的奥克斯铭牌安装在放置于福建省惠安县雕艺文创园配电室的4台变压器上,将假冒的验收资料交与被告人黄某3,并以34.4万元的价格将4台变压器销售给被告人黄某3。

被告人黄某3明知4台变压器系假冒奥克斯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37万元的价格销售给闽南公司。

经奥克斯公司认定,安装于福建省惠安县雕艺文创园的4台变压器系假冒奥克斯注册商标的变压器。

3.2017年10月13日,被告单位大有健公司通过挂靠鑫泉公司向骏富公司提供福建省泉州市温陵商贸中心(商贸区)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所需的14台变压器。

2017年11月6日,被告人黄某3在未确定奥克斯公司授权情况下以大有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单位嘉华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14台奥克斯变压器,同月9日,双方变更合同价格为95.88万元。

2017年11月6日,被告人曾秋琪明知被告单位江某公司没有获得奥克斯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仍以嘉华泰公司的名义与江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14台变压器并要求被告人郑大伟提供14套附带标有奥克斯注册商标的铭牌、合格证明书和安装使用说明书等全套验收资料。

2017年12月初,被告单位江某公司向被告单位嘉华泰公司以86.2万元的价格销售14台变压器时,被告人郑大伟按照被告人曾秋琪的要求未在变压器柜体上安装标识铭牌,被告人曾秋琪联系被告人郑大伟要求提供验收资料时,被告人郑大伟告知被告人曾秋琪直接联系被告人郑磊,被告人郑磊在明知上述验收资料用于假冒奥克斯注册商标变压器的情况下,仍按照被告人郑大伟、曾秋琪的要求,自主联系被告人林家栋要求林家栋提供铭牌、验收资料并承诺支付报酬。

2018年3月份,被告人林家栋明知被告人郑磊是将铭牌、验收资料用于假冒奥克斯品牌变压器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进入奥克斯公司偷取2套正品奥克斯变压器铭牌和配套的实验报告和说明书,后通过快递寄送给被告人郑磊。

被告人郑磊以被告人林家栋提供的铭牌和配套资料为模板制作14套假冒奥克斯品牌的铭牌、合格说明书和安装使用说明书等验收资料后邮寄给被告人曾秋琪,被告人曾秋琪将假冒的奥克斯铭牌安装在已放置于福建省泉州市温陵商贸中心配电室的14台变压器上,将假冒的验收资料交与被告人黄某3,并以95.88万元的价格将14台变压器销售给被告人黄某3,被告人黄某3明知14台变压器系假冒奥克斯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111.26万元的价格销售给骏富公司。

经奥克斯公司认定,安装于福建省泉州市温陵商贸中心的14台变压器系假冒奥克斯注册商标的变压器。

2018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3至宁波市公安局投案;

同年9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曾秋琪在福建省惠安县被民警抓获;

同年9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郑大伟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至浙江省江山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接受调查;

同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郑磊至宁波市公安局投案;

2019年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林家栋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宁波市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8年8月,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奥克斯注册商标原权利人)以泉州温陵商贸中心(商贸区)配电工程使用的变压器系假冒奥克斯注册商标的商品为由,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江某公司、嘉华泰公司、大有健公司、鑫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江某公司、嘉华泰公司、大有健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向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了经济损失75万元。

2019年7、8月,被告单位嘉华泰公司、被告人曾秋琪、郑大伟、郑磊另行向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后取得其谅解。

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3自愿退赔奥克斯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告单位江某公司、被告人黄某3、郑大伟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3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其陈述系大有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黄少云系其妻子,黄少云为挂名法定代表人,从未参与公司经营,大有健公司基本挂靠鑫泉公司进行电力工程施工;

2017年3月,其以鑫泉公司名义承接的福建安溪润丰领尚小区配电工程项目需要奥克斯品牌变压器,曾秋琪的嘉华泰公司向其提供了7台变压器,价款为36.55万元,其按每台5.5万元销售给业主,共计38.5万元,该批变压器到场时未安装铭牌,后来由曾秋琪安装了奥克斯的铭牌并递交出厂实验报告等相关验收资料;

2017年9月,其承建惠安雕艺文创园工程时向曾秋琪购入奥克斯品牌变压器4台,价款34.4万元,其出售的价格为37万元,不清楚变压器到场时是否安装了铭牌;

2017年11月,其承建泉州富临新天地小区二期电力工程时向曾秋琪采购奥克斯品牌变压器14台,合同价款95.88万元,其与业主签订的合同金额是158.56万元,除去安装等费用后价格为111.26万元,变压器到场时未安装铭牌;

其曾怀疑上述变压器不正规,要求曾秋琪出示奥克斯的授权书,曾秋琪未出示,后由于润丰领尚小区、雕艺文创园工程通过了电力部门的验收,故其未再要求曾秋琪出示授权书。

2.被告人曾秋琪的供述与辩解,其陈述系嘉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

2017年3月,黄某3向其购买7台奥克斯品牌的800KVA干式变压器用于润丰领尚小区工程,其询问郑大伟后得知江某公司曾为奥克斯公司加工过,就从江某公司采购7台变压器后售卖给黄某3,其买入价为33.25万元,卖出价为35.35万元,该批变压器到场后未安装铭牌,其询问郑大伟后于2017年11月份从变压器内取出奥克斯的铭牌并在黄某3的父亲、黄某2、黄某3的妹夫的陪同下安装了铭牌;

2017年7月,黄某3向其购买4台奥克斯品牌变压器用于雕艺文创园工程,其联系郑大伟后从江某公司购入4台变压器售卖给黄某3,买入价为27.6万元,卖出价为34.4万元,变压器到场后司机交给其4套奥克斯铭牌,其装上了2套铭牌,剩下2台变压器损坏了让维修人员帮忙装上;

2017年7月,黄某3向其购买14台奥克斯品牌变压器用于富临新天地小区工程,其联系郑大伟并向江某公司购买变压器14台,要求挂奥克斯品牌,郑大伟要求其支付挂牌费四至五万元,算在合同单价内,其买入价为86.2万元,卖出价为95.88万元,变压器到场时未安装铭牌,是由第二车的司机余某交给施工现场负责的吴某1,吴某1转交给其,2018年3月经黄某3多次催促,其在吴某1的陪同下在变压器上安装了铭牌。

3.被告人郑大伟的供述与辩解,其陈述其系江某公司股东,持股40%,法定代表人为姜一平,公司由其负责经营;

2016年5、6月份,曾秋琪向江某公司购买2台变压器后找其要奥克斯的铭牌及配套的合格证、检验报告等材料,其告知曾秋琪可以找郑磊帮忙并指示郑磊处理此事,后郑磊帮曾秋琪搞到了带有奥克斯注册商标的金属铭牌及配套合格证;

2017年3月,曾秋琪向其购买7台奥克斯品牌变压器,其告知曾秋琪江某公司并无奥克斯公司授权,曾秋琪表示像之前提供奥克斯铭牌和合格证等验收资料即可,其同意,并以33.25万元出售7台变压器,目前尚有货款8.25万元未结清,变压器出厂时根据曾秋琪的要求未安装铭牌,奥克斯铭牌及验收资料均是曾秋琪与郑磊联系,其指示郑磊提供;

2017年9月及2017年10月底,曾秋琪分别向其购买4台、14台变压器,价款分别为27.6万元(7.6万元未结清)、86.2万元(62.2万元未结清),9月份的4台变压器出厂时安装了江某公司的铭牌,途中遇车祸更换了外壳,10月份的14台变压器出厂时根据曾秋琪的要求未安装铭牌,上述两次其均指示郑磊根据曾秋琪的要求提供奥克斯的铭牌与验收资料。

4.被告人郑磊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其陈述系浙江友邦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及江某公司的员工,负责采购、销售和售后工作;

其根据曾秋琪的请托及郑大伟的指示,向曾秋琪提供了4次假冒奥克斯变压器铭牌、合格证和说明书等资料,第一次是2016年5、6月份,其找到曾在奥克斯工作的林家栋帮忙,林家栋把5套奥克斯铭牌、说明书、出厂试验报告寄给其,其寄给曾秋琪;

第二次是2017年6月份,曾秋琪向其要7套奥克斯铭牌等资料,其找到林家栋,林家栋用微信拍了奥克斯变压器上的铭牌和出厂试验报告的照片给其,其自行制作了7套铭牌及资料寄给曾秋琪;

第三次是2017年8月份,曾秋琪又找其要铭牌,其把上次做好剩下的5、6套铭牌资料寄给曾秋琪;

第四次是2017年11月,曾秋琪向其要14套奥克斯铭牌等资料,其找林家栋要,至2018年1月份,林家栋寄给其2张变压器铭牌和1张出厂试验报告,其制作铭牌和出厂试验报告、说明书后分2次寄给曾秋琪;

其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2018年4月通过微信各支付林家栋辛苦费5000元,共计10000元,曾秋琪曾说给其一套资料2000元的好处费,但未支付。

5.被告人林家栋的供述与辩解,其陈述2009年至2011年曾在奥克斯公司工作,之后在宁波仁栋电气有限公司工作;

其向郑磊提供了三次奥克斯铭牌及资料,第一次是2016年5月份,郑磊找其帮忙搞5、6套奥克斯公司的变压器铭牌和出厂试验报告,其找吴某2拿到铭牌及资料后,让其妻子寄给郑磊;

第二次是2017年6、7月份,郑磊反复找其要奥克斯铭牌等资料,其利用到奥克斯公司技术对接的机会在奥克斯公司内拍了铭牌、出厂试验报告的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郑磊;

第三次是2018年1月份,郑磊又找其要奥克斯铭牌等资料,其利用到奥克斯公司办事的机会拿了2块空白的奥克斯铭牌和1张空白试验报告,让其妻子寄给郑磊;

郑磊分别于2016年9月、2018年4份通过微信各转给其5000元,共计10000元辛苦费。

6.证人蔡某的证言,其陈述系奥克斯产品部员工,2018年8月9日,奥克斯公司业务员在福建泉州富临新天地小区发现18台标有奥克斯标志的干式变压器,后经奥克斯公司鉴定,该18台变压器为假冒奥克斯商标的产品,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查处。

7.证人杨某的证言,其陈述在奥克斯公司从事变压器研发工艺工作,2018年8月14日对福建泉州温陵商贸中心工地上的14台变压器进行现场勘验,从现场勘验收集的外观结构、产品代号、出厂序号、温控编号确认14台变压器不是奥克斯公司生产。

8.证人吴某3、林某1的证言,其陈述分别系骏富公司的水电工程师、土建工程师,之前认为“富临新天地”小区14台变压器是奥克斯公司的,现经民警检查才知道这14台变压器是假冒产品。

9.证人黄某1的证言,其陈述系骏富公司工程部经理,之前一直认为鑫泉公司提供的变压器是奥克斯公司生产的,因为有铭牌和安装使用说明书和合格证明书等。

10.证人苏某的证言,其陈述系宏骏公司物业部经理,福建安溪润丰领尚小区商业住宅配了5台变压器,安置房配了2台变压器,以前认为是奥克斯品牌的,现在均投入使用。

11.证人邱某的证言,其陈述系大有健公司前员工,大有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黄少云,实际控制人是黄某3,福建农信社尾号1372的账号是其的,但是由大有健公司控制使用。

12.证人吴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陈述系大有健公司前员工,2017年11月份上班,2018年6月份离职,主要从事承接的施工项目现场管理,温陵商贸城(富临新天地小区工程)施工现场的14台变压器是2017年12月6、7号开始安装的,刚卸下来的时候变压器没有铭牌,没有型号,安装好之后2018年4月的一天下午,曾秋琪打电话过来要安装铭牌,他用便携式电钻安装上的,其帮他照明。

13.证人余某的证言,其陈述2017年12月5日,其接老板指令到泉州温陵商贸城安装变压器,花了3天的时间安装了14台变压器,第二批变压器由其代签收,货车司机还随车给了每台变压器的一套资料,其转交给吴工,安装变压器时未看到铭牌。

14.证人林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陈述系大有健公司前员工,负责承接施工项目的现场管理,2017年10月份,安溪润丰领尚小区的变压器已安装好,曾秋琪过了一两个月携带奥克斯铭牌前来安装,其岳父让其上去帮忙,当时在场的有其、黄某2、其岳父和某。

15.证人黄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陈述系大有健公司前员工,主要负责施工现场协调联系工作;

安溪润丰领尚小区的7台变压器运到时其不在现场,刚运到时没有安装铭牌,过了一段时间才安装的,曾秋琪到现场的时候其没注意曾秋琪是否安装了奥克斯铭牌;

惠安雕艺文创园的4台变压器运到时没有注意是否安装铭牌,过了2、3天去的时候发现安装了奥克斯的铭牌,资料是司机放在配电房的;

温陵商贸中心14台变压器是是其让吴某1在现场负责的。

16.证人曾某和的证言,其陈述系友邦公司员工,曾秋琪向江某公司订购变压器后,其负责将变压器试验报告、说明书、合格证装在袋子里给货车驾驶员随车附送;

2017年11月份的14台变压器没有钉铭牌,其问郑大伟,郑大伟告知是曾秋琪不让安装的,其给货车司机的14套铭牌和资料都是江某公司的,该笔业务的发货单是其伪造了奥克斯公司的发货单拍照给曾秋琪的;

2017年9月19日,因曾秋琪称验收比较好通过,其应曾秋琪的要求做了一张奥克斯公司的发货单。

17.证人毛某1的证言,其陈述系友邦公司检验员,嘉华泰公司购买的14台变压器符合国家标准,正常情况下向客户供货之前会安装好铭牌,这14台老板郑大伟催的比较急没有装铭牌,之后将对应14台变压器的铭牌和试验报告都交给了曾某和;

2018年3、4月份,郑磊拿过来14张奥克斯注册商标的铭牌让其打印之前发货的14台变压器的规格型号和参数。

18.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陈述2017年9月19日,其开车为江某公司送4台变压器到福建上发生车祸,郑大伟让人来修车上的变压器箱体,当时4台变压器已经钉了江某变压器公司的铭牌,其到达惠安后曾秋琪将其带到工地。

19.证人毛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陈述其为郑大伟的干式变压器做外壳,2017年8、9月份做的四个外壳有两个在运输途中发生车祸坏了,其去目的地修理,其到达惠安后由曾秋琪带到工地,当时有没有上铭牌没注意,但其推断应该装过一次铭牌了,现场没有见过奥克斯品牌的铭牌。

20.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陈述系江某宏图复印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磊主要来公司打印标书,有没有复印过奥克斯的合格证明书和说明书不记得。

21.证人何某的证言,其陈述系江某艺佳广告公司的负责人,公司从事广告牌、灯箱制作,其没有帮助郑磊做奥克斯铭牌。

22.证人吴某4、田某的证言,其陈述系泉州亿晨电力公司检验员,其所在公司参与温陵商贸中心项目变压器检验,当时14台变压器没有铭牌,到3月26日正式项目检测时,铭牌已经安装好了。

23.证人陈某1的证言,其陈述系闽南公司安装部负责人,惠安雕艺文创园电力设备2017年8月份左右开始施工,由其负责;

大有健公司黄某3与其联系想承接这个电力设备的销售和施工,其查问了电力设备施工资质后向黄某3采购了4台变压器,两台1250K**,两台800K**,定下来使用奥克斯品牌的变压器;

2017年9月14日4台变压器运到是有铭牌的,后来经过检验,也没发现问题。

24.证人李某的证言,其陈述系宏骏公司水电工程师,安溪润丰领尚小区的配电工程名义上是鑫泉公司总包,实际是一个叫黄某3的人负责;

根据与鑫泉公司的合同,变压器要提供奥克斯公司的,其到现场的时候已经安装了奥克斯商标的变压器。

25.证人陈某2的证言,其陈述系鑫泉公司总经理,安溪润丰领尚小区的配电工程名义上是鑫泉公司总包,实际是一个叫黄某3的人负责,但鑫泉公司没有与嘉华泰公司签订过合同,也没有打款给嘉华泰公司;

温陵商贸中心项目是黄某3负责的,但鑫泉公司没有给黄某3的大有健公司开具委托函去采购配电设备。

26.证人毛某3的证言,其陈述系林家栋的妻子,其在2016年5、6月份和2018年1月份分别帮林家栋寄东西到衢州江某,第一次好像是铁片之类的东西,第二次是纸质文件材料。

27.证人吴某2的证言,其陈述与林家栋系奥克斯公司前同事,2016年5、6月份,林家栋向其要过奥克斯变压器的铭牌、试验报告、说明书和合格证等资料,其利用职务之便到奥克斯公司C2楼变压器分厂拿了4、5套空白的奥克斯变压器铭牌资料在慈城公交车站对面交给林家栋。

28.关于商标侵权要求刑事立案查处的报告、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奥克斯公司发现福建泉州富临新天地小区内标有的奥克斯标志干式变压器是侵权商品,请求查处,并委托员工处理侵权事宜。

29.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奥克斯公司系“奥克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30.宁波奥克斯高科技有限公司报价单及设备供应合同,证明奥克斯变压器正品销售价格。

31.被告单位大有健公司、嘉华泰公司、江某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私营公司基本信息、登记申请书、审核表、股东会决议、出资人信息、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明被告单位大有健公司、嘉华泰公司、江某公司的基本情况。

32.嘉华泰公司在中信银行尾号为3310的对公活期账户明细、江某公司在中国银行尾号为1343的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单位嘉华泰公司、江某公司之间存在多次资金往来,名目为付货款。

33.大有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0447的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大有健公司与鑫泉公司有变压器的资金往来。

34.鑫泉公司的营业执照、盖章登记申请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明鑫泉公司的基本情况。

35.黄某3与曾秋琪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黄某3清楚曾秋琪向其出售的并非奥克斯正品变压器。

36.郑大伟与曾秋琪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二人就四种型号变压器价格进行商讨,要求奥克斯牌子。

37.宁波仁栋电气有限公司关于变压器铭牌情况说明,证明根据《GB/T1094.1-2013电力变压器第1部分:总则》国家标准,变压器应设有铭牌并且在出厂前固定在明显可见位置。

38.EMS快递单,证明郑磊向曾秋琪邮寄14张假冒奥克斯铭牌等资料。

39.微信转账单截图,证明郑磊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2018年4月20日各向林家栋转账5000元,共计10000元。

40.伪造的宁波奥克斯高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说明、发货单、签收单,证明曾某和伪造了奥克斯公司的发货单。

41.郑磊购买警示牌的聊天记录及订单记录,证明变压器上用的警示牌等名牌的购买情况。

42.江某公司与曾秋琪销售记录汇总单、发运单,证明涉案变压器的销售及发货情况。

43.变压器产品合格证明书、试验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证明江某公司的变压器的合格证书、检验报告文本。

44.收款回单、欠款金额汇总,证明曾秋琪尚欠江某公司313.14万元。

45.曾秋琪车上搜到的发货单、购销合同等,证明被告单位大有健公司、嘉华泰公司、江某公司之间的变压器销售、发货情况。

46.温陵商贸中心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承包合同、鑫泉公司供配电安装工程项目预算、转账电子回单、收据、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建设单位骏富公司与总包单位鑫泉公司签订合同,鑫泉公司投标项目预算及付款情况等。

47.购销合同、转账电子回单、收款收据、发票,证明骏富公司的14台变压器设备由大有健公司提供,合同价158.56万元,含运费、外壳等,支付货款133.14万元。

48.购销合同、电子回单、发票,证明2017年11月6日,大有健公司向嘉华泰公司采购14台干式变压器用于泉州市“温陵商贸中心商贸区”(富临新天地小区二期)工程,合同价款103.08万元,2017年11月9日变更为不含出线,合同价变更为95.88万元,大有健公司已支付货款27万元。

49.江某公司卖买合同、发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7年11月6日,江某公司向嘉华泰公司销售14台变压器,总价86.2万元。

50.润丰·领尚新建住宅小区项目永久性配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账务往来明细、转账回单、结付凭证,证明鑫泉公司负责润丰领尚小区变压器等电力工程施工及双方资金往来。

51.购销合同,证明黄某3挂靠鑫泉公司向嘉华泰公司采购4台变压器用于润丰领尚小区电力工程,单价5.05万元,总价20.2万元。

52.江某公司卖买合同、发运单,证明2017年3月4日,江某公司销售给嘉华泰公司7台变压器,单价5元,总价35万元,并发货。

53.设备采购合同,证明大有健公司与闽南公司签订合同,就雕艺文创园工程闽南公司向大有健公司采购奥克斯变压器4台,合同总价190万。

54.购销合同,证明大有健公司向嘉华泰公司采购4台变压器用于雕艺文创园工程,总价34.4万元。

55.江某公司卖买合同、发运单,证明2017年9月6日,嘉华泰公司向江某公司采购4台变压器,总价2.6万元,并发货。

56.扣押清单、假冒奥克斯变压器及其安装地点照片、伪造的奥克斯干式电力变压器产品合格证明书、安装使用说明书,证明扣押的假冒变压器情况及伪造的相应合格证等资料。

57.奥克斯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温陵商贸中心商贸区”(富临新天地小区二期)14台干式变压器及合格证书、福建省惠安县“雕艺文创园”标有“奥克斯”商标的4台干变压器、泉州安溪官桥镇润丰领尚小区标有“奥克斯”商标的7台干变压器,均不属于宁波奥克斯高科技公司或其它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是未经授权使用注册商标“AUX奥克斯”的假冒产品。

58.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假冒变压器的现场勘查情况。

59.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单位嘉华泰公司、被告人曾秋琪、郑大伟、郑磊向奥克斯公司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奥克斯公司谅解,奥克斯公司希望对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处罚。

60.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单位大有健公司、嘉华泰公司、江某公司已经按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向商标权利人奥克斯公司支付了赔偿款。

61.常住人口信息单,证明被告人黄某3、曾秋琪、郑大伟、郑磊、林家栋的身份情况。

6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3、曾秋琪、郑大伟、郑磊、林家栋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单位江某公司提出的其不构成单位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的签订、变压器发货均以江某公司的名义实施,货款由江某公司收取,被告人郑大伟是以江某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被告人曾秋琪洽谈业务,被告人郑磊虽未与江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郑磊所在的友邦公司与江某公司存在经营场所、实际控制人、业务、办公人员混同的情况,郑磊可视为江某公司的员工,销售涉案变压器所得货款也未由郑大伟、郑磊私分,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本院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黄某3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3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3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黄某3辩护人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黄某3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3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3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按民事判决书赔偿奥克斯公司经济损失,并自愿再行退赔30万元,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本院对被告人黄某3辩护人的该项辩称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郑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磊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磊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其自行制作伪造的奥克斯铭牌、验收资料等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郑磊辩护人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林家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家栋系自首、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家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林家栋应被告人郑磊的要求向其提供了2块奥克斯变压器铭牌、1张试验报告及照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本院对被告人林家栋辩护人的上述辩称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大有健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3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有单独销售行为,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单位嘉华泰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曾秋琪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单位江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郑大伟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郑磊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林家栋为被告单位江某公司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亦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单位大有健公司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3自愿认罪,并愿意退赔商标权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嘉华泰公司、被告人曾秋琪、郑大伟、郑磊已赔偿商标权人经济损失并获得商标权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秋琪、郑大伟、郑磊均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秋琪、郑大伟、郑磊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林家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家栋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本院对被告人黄某3、曾秋琪、郑大伟、郑磊、林家栋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综上,对被告单位大有健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单位嘉华泰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单位江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曾秋琪、郑大伟、郑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林家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福建省大有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单位厦门嘉华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单位江山变压器销售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3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曾秋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郑大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郑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林家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奥克斯注册商标的变压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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