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黔01民初1217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口县大润发时代超市,经营场所在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双江街道三星西路恒泰金港。
经营者:钱磊。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口县大润发时代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含有“大润发”字样的门店招牌、户外招牌、户外广告牌及室内装潢等,停止在商品标价签、海报及购物袋等物品上使用“大润发”字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含律师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5091186号“大润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
被告在所经营超市的门店招牌、户外招牌、户外广告牌、室内装潢及商品标价签、海报、购物袋等物品上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与原告“大润发”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经审查查明,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福泉市大润发时代超市、江口县大润发时代超市共同经营的位于福泉市的超市相关领域使用了原告“大润发”标识,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将福泉市大润发时代超市、江口县大润发时代超市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分别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黔01民初1770号、(2019)黔01民初1774号。
该两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福泉市大润发时代超市、江口县大润发时代超市在2019年11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赔偿款9万元至其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广州银山支行,账户名:王亚平,账号:62×××46);
二、福泉市大润发时代超市、江口县大润发时代超市立即停止对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大润发”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于2020年1月30日之前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将原告的“大润发”商标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在企业名称中变相使用“大润发”字样,包括但不限于天润发、大闰发、大润华等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字样;
三、福泉市大润发时代超市、江口县大润发时代超市于2020年1月30日之前将所经营的场地侵权情况进行整改,对超市店招、店内装饰、购物车、购物袋、会员卡、员工服饰、价格标签、宣传广告等一切带有“大润发”字样的物件进行更改,不得再使用“大润发”三个字进行商业活动或者宣传;
四、上述9万元支付完毕之后,(2019)黔01民初1774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及(2019)黔01民初1770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已处理完毕;
(2019)黔01民初1774号出具调解书、(2019)黔01民初1770号原告撤诉);
如福泉市大润发时代超市、江口县大润发时代超市未按约支付款项,原告可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江口县大润发时代超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下称本案),而该诉讼请求在其以福泉市大润发时代超市、江口县大润发时代超市为被告提起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以下称另案)中,已经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已对调解内容进行确认。
虽然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在另案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提出福泉市大润发时代超市、江口县大润发时代超市共同经营的位于福泉市的超市实施了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但是,当事人确认的调解内容并不限于福泉市的超市范围,其调解协议第三项明确包括江口县大润发时代超市在其经营的场地停止相关侵权行为的内容。
因此,另案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内容实际超出了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起诉时的范围,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协议,本院已经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针对被告江口县大润发时代超市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还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