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初2142号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宾阳县新杰百货店,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经营者:黄斌,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松明,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公司)与被告宾阳县新杰百货店(以下简称新杰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正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被告新杰百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松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杰百货店停止销售侵犯正点公司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新杰百货店赔偿正点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3.判令新杰百货店赔偿正点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新杰百货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正点公司自1996年创建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艰苦奋斗和努力拼搏,现已发展成为家用卫生杀虫系列产品的大型集团化企业。
正点公司于1998年5月7日核准注册第1172265号商标,并于2002年2月7日注册第7666482号图形文字商标、第1708467号商标。
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蚊香、杀虫剂。
正点公司经过努力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包括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0年9月荣获“浙江省清洁卫生阶段性成果企业”证书,2012年1月第117226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12年12月第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正点公司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2013年9月正点公司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2012年12月第371369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正点公司使用的第五类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新杰百货店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全新正击点杀虫气雾剂。
该产品与正点公司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正点公司涉案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但是该产品并非正点公司生产或者授权生产。
同时,鉴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正点公司认为在同类产品上使用该标识明显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让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产生关联性误认。
因此,新杰百货店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正点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该行为系借用依附于正点公司相关驰名商标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削弱了正点公司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
根据《商标法》等的有关规定,新杰百货店应当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正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新杰百货店辩称,一、新杰百货店没有侵害正点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全新正击点安全卫士”标识,该标识与正点公司的“正点”商标明显不相同也不近似。
新杰百货店作为普通销售者,不具有识别商标侵权的能力,没有主观恶意。
二、新杰百货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三、正点公司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正点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正点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2.(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号公证书、证据3.(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125号公证书、证据4.(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3号公证书,证据2-4证明正点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5.(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4号公证书、证据6.(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763号公证书、证据7.(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556号公证书,证据5-7证明“正点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曾多次获得“浙江省知名商号”等荣誉;
证据8.工商登记表,证明新杰百货店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9.购物保全公证书及公证封存产品,证明新杰百货店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10.(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012号公证书,证明正点公司生产的“正点”产品标识情况;
证据11.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发票,证明正点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新杰百货店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新杰百货店未侵权,正点公司不应起诉;
对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明显不相同也不相似;
对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新杰百货店不构成侵权,不应成为被告;
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公证封存的产品是否是被告当时销售的产品无法确认;
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者相似;
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新杰百货店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新杰百货店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覬逹”属于注册商标;
证据2.商标注册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为“风爽正击点”注册商标,与正点公司涉案商标不相同;
证据3.进货单证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进货来源。
正点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合法使用注册商标,而是突出使用了“正点”字样,仍构成侵权;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单据无任何签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新杰百货店也没有证明周二经营部这个主体是否存在。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正点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相关,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正点公司主张的商标权权属状态有关,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5-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新杰百货店的主体资格相关,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9具有真实性,该证据由公证处依法出具,具有合法性,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相关,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证据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正点公司主张的赔偿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正点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的支出相关,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正点公司除本案之外还在本院提起其他商标维权案件,且提交的部分证据系针对所有关联案,本院就维权合理开支部分结合其他案件综合认定。
二、新杰百货店提交的证据: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新杰百货店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依法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证据2无签章,且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周二经营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正点公司系以下注册商标的注册人:1.第1172265号图文商标(附图1)。
该商标由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5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蚊香、烟精(杀虫剂)、杀虫剂、捕蝇纸、烟熏锭剂、灭蝇剂、粘蝇带、粘蝇胶。
正点公司于2003年3月20日经核准变更为该商标注册人。
2.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商标。
该商标由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蚊香、烟精(杀虫剂)、杀虫剂、捕蝇纸、烟熏锭剂、灭蝇剂、粘蝇带、粘蝇胶。
正点公司于2003年3月20日经核准变更为该商标注册人。
3.第7666482号图文商标(附图2)。
该商标由正点公司于2010年11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杀虫剂、驱昆虫剂、烟精(杀虫剂)、驱虫用香、灭蝇剂、蚊香、空气清新剂、厕所除臭剂、卫生巾。
上述商标均续展,现均处有效期限内。
2012年1月1日,第1172265号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第1172265号商标分别于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被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3年1月1日,第1795733号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3年12月27日,第1172265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新杰百货店系由经营者黄斌于2008年10月7日开设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宾阳县商贸城北段59号,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生活杂品、酒类、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于2018年11月14日出具的(2018)桂东博证民字第5331号《公证书》记载,正点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标识为“正点”牌杀虫气雾剂商品的购买行为进行公证。
2018年9月7日,公证员、公证人员及正点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宾阳县XXX名称为“鑫杰百货”的店铺。
公证员、公证人员对保全证据所使用的摄像、拍照设备的存储介质进行清洁度检查并确认清洁后,交给摄像人员使用。
当天11时56分,首先由摄像人员对上述名称为“鑫杰百货”店铺门头进行拍照,正点公司代理人及公证员、公证人员、摄像人员进入店铺,正点公司代理人在该店以微信付款方式购买了一瓶商品品牌标识为“正点”的价格为15元的杀虫气雾剂(瓶身为红色)及总价为30元的其他品牌杀虫气雾剂二瓶,向该店取得销售货单一张,并对购买上述商品的微信支付界面进行截屏。
正点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完上述商品后,在“鑫杰百货”门口操作其手机中的“高德地图”软件对当前地理位置进行定位,并对定位结果进行截屏,然后将其在“周二经营部”购买的商品品牌标识为“正点”的杀虫气雾剂及取得的销售货单一张交给公证员进行保管。
上述过程于当日12时08分结束,摄像人员进行全程摄像,公证员、公证人员均在场。
当日22时04分,公证员、公证人员及正点公司的代理人回到公证处办公室,正点公司代理人将当日购买上述商品时使用的手机交给公证人员,由公证人员将该手机与公证处电脑连接,将代理人购买上述商品时的使用该手机截取支付截屏界面、高德地图地理位置定位截屏界面复制并保存于公证处电脑。
2018年9月10日16时11分,公证员、公证人员、正点公司代理人、摄影人员在公证处对所购买的商品品牌标识为“正点”的杀虫气雾剂进行编号(编号7-4),摄影人员对所购买的商品品牌标识为“正点”的杀虫气雾剂外观、瓶身上所印制的商品标识、图案、产品说明及购买该商品时取得的一张“周二经营部”销售货单进行了拍摄,正点公司代理人将上述物品装入封口袋中交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并粘贴封条,公证员、正点公司代理人均在封条处签名后用封口胶将封条及物品一同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所购其他商品交正点公司代理人处理。
上述过程于当日16时16分结束,摄像人员进行全程摄像,公证员、公证人员均在场。
正点公司当庭提交了公证处封存完好的物品。
公证封存的物品包括一瓶标识为“正击点”的杀虫气雾剂及一张销售单据。
新杰百货店认可封存的杀虫气雾剂系由其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标识情况如附图3所示。
另查明,案外人蠡县冀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注册了第6859070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消毒剂、空气清新剂、电热蚊香片、杀虫剂、驱虫用香、粘蝇纸、灭蝇剂、蝇香、蚊香、粘蝇带。
案外人吴亚超于2014年9月21日注册了第12437932号“ ”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隐形眼镜清洁剂、空气净化制剂、净化剂、冰箱除臭剂(去味剂)、狗用驱虫剂、兽医用药、杀虫剂、灭蝇剂、蚊香、粘蝇带。
本院认为,正点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一、新杰百货店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新杰百货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构成侵权,新杰百货店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新杰百货店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杀虫剂,与涉案第1172265号商标、第7666482号商标、第170846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标识为“全新正击点安全卫士”字样及盾牌标识,被控侵权标识以显著字体置于被诉侵权产品正面的中间部位,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标识中“全新”“击”“安全卫士”等字样均以较小字体方式使用,而“正点”两字则以较大字体且不同颜色方式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明显突出“正点”字样,相关公众接触被诉侵权产品首先注意到的是“正点”字样。
而涉案三个商标中,“正点”均为三个商标的显著部分,相关公众一般也以“正点”称呼涉案三个商标。
鉴于涉案“正点”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以突出方式使用“正点”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的来源与标注涉案商标的来源相同或者有关联关系,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根据上述商标法的规定,新杰百货店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亦构成侵权。
新杰百货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正当使用第6859070号商标、第12437932号商标。
但本案被控侵权标识主要为“正击点”字样,并非按照核准使用“风爽正击点”商标字样,被诉侵权产品超出核准范围使用商标标识也应进行侵权比对。
被控侵权标识实际起到识别来源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使用第6859070号标识也不影响侵权的认定。
故本院对新杰百货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新杰百货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新杰百货店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三、关于新杰百货店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新杰百货店侵害正点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即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正点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新杰百货店亦应依法承担赔偿正点公司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无证据证明正点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新杰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新杰百货店的经营范围、所处位置、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正点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正点公司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正点公司主张新杰百货店的商标侵权行为成立,新杰百货店应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宾阳县新杰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第1708467号注册商标、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宾阳县新杰百货店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包含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宾阳县新杰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77)。
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