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初177号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合欢西街。
法定代表人:李志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男,汉族,1977年10月25日生,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曹杜娟,女,汉族1975年5月30日生。
住河南省义马市。
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电缆公司)为与被告曹杜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被告曹杜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三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郑星图文”(注册证号:4494307)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并于2009年被河南省工商局评为省知名品牌产品,同时原告所生产销售产品质量也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一致好评及认可。
2016年4月,接到消费者举报称:义马市滨河路有大量商户销售假冒商标为图文的电线,严重侵犯了原告“郑星”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向义马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举报,义马市工商行政和质量监督局立即对其查处。
2016年8月4日,义马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
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销售侵权产品赔偿事宜未果。
被告曹杜娟辩称,其原经营的义马市泰山福田物资供应站抵债所得的46盘郑州三厂电线于2016年4月19日被义马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查扣,2016年8月4日义马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义工商质监处字[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在2016年4月19日已经停止,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应予驳回;
由于涉案的46盘郑州三厂电线系其抵债所得,全部被义马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查扣、没收,没有在市场销售、流通,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并不存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第三电缆公司申请注册的“郑星”图文商标经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为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证号第449430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为网络通讯设备:电缆、电线;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电阻材料;
印刷电路;
电线管;
电开关;
电线接线器(电);
接线盒(电);
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截止)。
注册人地址“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合欢西街”;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7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止。
2016年8月4日,义马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原经营的义马市泰山福田物资供应站作出了义工商质监处字[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处罚决定书显示,2016年4月19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查扣的“郑星”牌电线46盘,经第4494307号“郑星”注册商标持有人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义:06号鉴定证明“上述产品及标识为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经该局调查,查扣的电线价值为7250元。
对被告曹杜娟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依法查扣的侵权商品。
另查明:被告曹杜娟原经营的义马市泰山福田物资供应站经营范围:五金电料、建材工具、劳保用品、工矿物资、批发零售。
该物资供应站于2017年9月15日依法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电缆公司是第4494307号“郑星”图文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曹杜娟在其原经营的义马市泰山福田物资供应站销售“郑星”牌电线,该电线上使用的“郑星”图文商标与原告第三电缆公司的“郑星”图文注册商标相同,且被告销售的电线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系假冒原告的商品。
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其原经营的义马市泰山福田物资供应站抵债所得的46盘郑州三厂电线于2016年4月19日已被查扣,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已停止,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请求。
因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发生在被告原经营义马市泰山福田物资供应站期间,现该物资供应站已依法注销,故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涉案的抵债电线没有在市场销售、流通,原告并未经济损失,应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
因被告原经营的义马市泰山福田物资供应站经营范围包括五金电料,在被告的经营场所查扣了待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电线,故被告称未销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销售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情况,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杜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曹杜娟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