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隆鑫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民终848号
案件名称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隆鑫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隆鑫钱柜娱乐有限公司;李庆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民终8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293号5楼。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隆鑫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天湖东路8号东方伟业广场4楼。

法定代表人:张里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汉,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后湾村中心街44号。

系原宁德市蕉城区蕉南鑫钱柜副食品经营部(下称鑫钱柜经营部)经营者。

上诉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隆鑫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钱柜公司)、李庆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9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删除企业名称/商户字号中“钱柜”二字;

两被上诉人在《宁德晚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涉案KTV系由被上诉人宁德市蕉城区蕉南鑫钱柜副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鑫钱柜副食部”)与被上诉人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隆鑫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钱柜公司”)共同经营和控制,两被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2552号侵权公证书记载,在涉案KTV消费,刷卡结账取得的交易签购单显示收款商户为鑫钱柜副食部,即涉案KTV的侵权收益直接由鑫钱柜副食部收取。

且鑫钱柜副食部系设立在隆鑫钱柜公司经营场所内的超市,为隆鑫钱柜公司经营的KTV提供酒水零食服务,服务的特定人群亦是针对来KTV消费的消费者。

综合KTV收益收取方、经营地址、经营服务对象等,可以确认涉案KTV系由两被上诉人共同经营控制,构成共同侵权。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鑫钱柜副食部擅自将上诉人企业名称中的“钱柜”登记在商户字号中使用,误导公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钱柜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歌舞厅及提供相关的酒水、预包装食品等”,鑫钱柜副食部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零食”,两者经营范围相同,且都仅服务于特定的KTV消费者,构成同业竞争关系。

鑫钱柜副食部设在大量模仿上诉人“钱柜”系列商标的侵权KTV内,超市内亦张贴有相关侵权标志。

上诉人钱柜公司1986年在台湾成立,1993年进入大陆市场,以提供优质的KTV服务闻名海峡两岸。

鑫钱柜副食部为攀附钱柜公司知名度,故意将钱柜公司企业名称中的“钱柜”登记为商户字号。

三、被上诉人使用涉案侵权标识已客观上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另外一方面却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长期使用与上诉人相同和近似的标识,必然使得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进而贬损消费者对上诉人品牌的认知。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宁德晚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四、上诉人提供了商标授权许可费的标准、许可费授权合同及对应支付凭证,明确要求一审法院依法在参照许可费的基础上结合被上诉人的恶意侵权加重处罚,然而,一审法院却直接适用法定赔偿。

被上诉人长期恶意侵权,一审判赔远低于上诉人的许可费标准,更低于被上诉人的侵权成本,根本无法制止侵权行为的持续发生。

《商标法》第63条明确规定,仅当被侵权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赔偿。

上诉人提交了商标授权许可费合同及相关支付凭证,一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直接适用法定赔偿。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庭审后多次明确表示请求赔偿的计算依据是在参照许可费的基础上结合被上诉人的恶意侵权性质及侵权规模计算赔偿,并考虑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

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发票上已注明公证书号且提供了律师费的相关支付凭证的情况下,一审将上诉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排除在外。

而被上诉人仅网上的团购销售额就高达70万元,且属于连锁侵权,至今未停止侵权行为,侵权规模巨大,侵权性质极为恶劣,侵权主观恶意极大。

隆鑫钱柜公司及李庆汉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钱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隆鑫钱柜公司、鑫钱柜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2.判令隆鑫钱柜公司、鑫钱柜经营部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删除企业名称/商户字号中“钱柜”二字;

3.判令隆鑫钱柜公司、鑫钱柜经营部在《宁德晚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隆鑫钱柜公司、鑫钱柜经营部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隆鑫钱柜公司、鑫钱柜经营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11月3日,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向钱柜公司的特别授权代表彭刚出具一份编号为(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11612号《公证书》,载明:彭刚持有的湖北省公证协会出具的编号为(2014)鄂公协核字680号《证明书》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2014)鄂公协核字680号《证明书》载明:兹证明彭刚持有的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所属民间公证人忠孝联合事务所出具的一份编号为000908的公证书共三页,经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寄与我会的同字号的《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副本核对相符。

该《授权委托书》载明:钱柜公司作为委托人授权彭刚作为其在大陆地区的特别授权代表,自行或指派代理人代表委托人对大陆的任何侵权人就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及其他合法权益事宜在大陆地区提起诉讼,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或公诉程序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并启动或参加可能启动的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

1995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钱柜视听顾问有限公司取得第779781号“”商标;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电视娱乐、公共设施、录音出租,提供娱乐设施、演出服务、音乐厅、娱乐;

注册有效期自1995年11月28日至2005年11月27日;

2004年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779781号商标注册人由钱柜视听顾问有限公司变更为钱柜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

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于2015年12月31日向钱柜公司出具编号为(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34972号《公证书》,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影印本与原件相符,影印本载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779781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2003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钱柜公司取得第3214676号“”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第3214676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止。

2004年5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钱柜公司取得第3214677号“”商标;

有效期限自200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第3214677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27日止。

2007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钱柜公司取得第4003165号“”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

2007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钱柜公司取得第4003164号“”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

2007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钱柜公司取得第4003716号“”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

2010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钱柜公司取得第6744917号“”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止。

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包括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节目制作、录像带出租、录像带制作、文娱活动、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

钱柜公司提供的报纸以及浏览网页过程及内容的公证书显示2006年起至2010年,钱柜公司在《广州日报》、《时尚橘子》、《双休日》、《Easy》、《东方早报》、《大学生商业观察》、《新生活》、《一周财经周刊》、《正点航空传媒》等报刊杂志进行了广告宣传。

同时,新浪、搜狐、网易、凤凰网、腾讯网、央视网等网站也对钱柜公司进行了报道。

钱柜公司提供的宣传册、营业执照、《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以及(2013)年鄂琴台内证字第14411号《公证书》显示,钱柜公司在台湾地区及大陆开设多家分店,许可他人使用“钱柜”系列注册商标,上海及北京多家被许可人支付了每年700000元至900000元不等的使用费。

2016年3月16日,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3月28日,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员来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东方伟业广场4楼的“陽光錢櫃PARTYWORLD”店。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陽光錢櫃PARTYWORLD”店的招牌、周边宣传广告、店内大厅、包厢部分设施及物品进行了拍照取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的655包厢消费,取得了盖有“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隆鑫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福建省宁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持卡人存根(商户名称:宁德市蕉城区蕉南鑫钱柜副食品经营部)一张。

根据公证书中所附照片可见,在东方伟业广场大楼外墙、楼顶以及大门入口上方挂有“陽光錢櫃”标识,进门后的电梯内以及各类提示板、大厅设施、营销单页、营销展板、招聘展板、名片、逃生线路图、冰柜、商品价格标签、655包厢设备、抽纸盒、打火机上等位置均使用了“陽光錢櫃”,“”的标识。

2015年6月3日,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一份编号为(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11422号《公证书》,对公证人及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6月4日在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公证三室实施互联网证据保全的情况进行了公证。

《公证书》附件显示,点击大众点评网、美团网、糯米网、微信公众号等进行搜索,搜索结果中均有“阳光钱柜KTV”沃尔玛店的优惠券信息、商家介绍信息以及相关网友对隆鑫钱柜公司的评价信息,并附有隆鑫钱柜公司大厅以及包厢的图片。

另查明,钱柜公司为进行证据保全,支出餐费123元,包厢费98元,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1300元,但该公证费发票上未注明该费用系用于本案。

2016年5月5日,钱柜公司的特别授权代表彭刚与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代理钱柜公司处理本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事宜,钱柜公司向朴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案中,钱柜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但未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原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庭审中钱柜公司主张隆鑫钱柜公司、鑫钱柜经营部的行为既构成商标侵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钱柜公司注册地为台湾地区,本案为涉台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适用大陆法律。

关于隆鑫钱柜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案涉第779781号“”、第3214676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第4003716号“”、第6744917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钱柜公司对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隆鑫钱柜公司在其东方伟业广场大楼外墙、楼顶以及大门入口上方、电梯内以及各类提示板、大厅设施、营销单页、营销展板、招聘展板、名片、逃生线路图、冰柜、商品价格标签、655包厢设备、抽纸盒、打火机上等位置使用了“陽光錢櫃”、“钱柜KTV”、“阳光钱柜”、“”的标识。

首先,“錢櫃”、“钱柜”二字与钱柜公司系列注册商标第779781、3214677、4003165、6744917、4003164号商标的主要部分“錢櫃”、“钱柜”二字读音、含义均相同,仅存在简繁、书写上的区别,“錢櫃”前面“陽光”二字仅系固定搭配,无明显特征与含义,隆鑫钱柜公司使用“錢櫃”二字目的在于使其提供的服务为相关消费者所识别,与钱柜公司所享有的前述系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所涉服务项目与钱柜公司经营的服务项目有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因此,隆鑫钱柜公司将“錢櫃”二字突出使用的行为侵犯了钱柜公司享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

其次,隆鑫钱柜公司在东方伟业广场大楼外墙、楼顶以及大门入口上方、电梯内以及各类提示板、大厅设施、营销单页、营销展板、招聘展板、名片、逃生线路图、冰柜、商品价格标签、655包厢设备、抽纸盒、打火机上使用的“”标识,与钱柜公司第3214676、3214677、4003165、4003164、4003716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在字形、读音、含义、颜色以及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均高度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钱柜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进而产生混淆,因此,隆鑫钱柜公司将“”突出使用的行为亦侵犯了钱柜公司享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

关于鑫钱柜经营部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共同侵权需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本案中,钱柜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其他证据中体现的均是隆鑫钱柜公司网络营销信息、营业场所周边及其内部的侵权照片,且在侵权照片中均未标明哪一块区域属于鑫钱柜经营部经营,营业场所周边无鑫钱柜经营部招牌,内部亦无悬挂或张贴鑫钱柜经营部营业执照等法定证件的营业区域,同时,网络上亦无鑫钱柜经营部的侵权营销信息,无法证明图片中的侵权行为系由鑫钱柜经营部实施。

另外,钱柜公司提供的一张由鑫钱柜经营部出具的刷卡持卡人存根,亦不足以证明鑫钱柜经营部存在实施侵害钱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鑫钱柜经营部的行为不构成侵害钱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亦不与隆鑫钱柜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隆鑫钱柜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钱柜”二字既是钱柜公司系列注册商标的主要标识部分,亦是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钱柜公司已在台湾地区以及大陆开设多家分店,并通过杂志、报刊以及网络等进行广泛宣传,使得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及其“钱柜”字号在KTV行业中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隆鑫钱柜公司将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登记并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的故意,客观上损害了钱柜公司作为在先商标权人的正当利益,且在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使用与“钱柜”字号相近的“阳光钱柜”作为企业字号,并与钱柜开展相同的KTV经营活动,易使消费者认为两个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此,隆鑫钱柜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鑫钱柜经营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钱柜公司通过在大陆地区多年的宣传,其注册商标在KTV娱乐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鑫钱柜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与钱柜公司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将鑫钱柜经营部提供的商品误认为是钱柜公司的商品或服务,从而损害钱柜公司的在同行业内的品牌价值。

因此,鑫钱柜经营部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隆鑫钱柜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

隆鑫钱柜公司的前述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钱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隆鑫钱柜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以及隆鑫钱柜公司的获利数额,虽然钱柜公司提供了北京、上海等地的许可费用,但在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地即宁德的经济发展水平、消费水平与北京、上海等地均存在巨大的差距,不宜以前述商标许可费标准来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发生地的经济发展、消费水平以及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酌情确定隆鑫钱柜公司的赔偿金额,钱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餐费以及包厢费221元,予以支持。

钱柜公司主张的1300元公证费,因无法证明系用于本案,不予支持。

钱柜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因其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不予支持。

综上,隆鑫钱柜公司应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5000元。

隆鑫钱柜公司的上述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钱柜公司诉请其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删除企业名称中“钱柜”字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钱柜公司要求隆鑫钱柜公司在《宁德晚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隆鑫钱柜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对钱柜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隆鑫钱柜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已侵害了钱柜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钱柜公司的诉请部分合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隆鑫钱柜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79781号“”、第3214676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第4003716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隆鑫钱柜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钱柜”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隆鑫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5000元;

四、驳回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25元,被告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隆鑫钱柜娱乐有限公司负担975元。

本院二审期间,钱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涉案“钱柜”系列七注册商标查询打印件,证明“钱柜”系列商标知名度极高。

第二组证据是团购一览表及被上诉人工商查询,证明一审判决至今,被上诉人持续侵权。

本院认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中的团购一览表系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且打印件显示的经营主体为东方魅力KTV,是否与本案被上诉人存在关联无法认定。

对工商查询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二审另查明,宁德市蕉城区蕉南鑫钱柜副食品经营部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已经注销。

本院认为: 关于两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隆鑫钱柜公司与李庆汉原经营的鑫钱柜经营部在经营范围上并不相同,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者在经营或者投资主体上存在交叉、关联。

从钱柜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上现场照片来看,并无鑫钱柜经营部在现场从事经营性行为的证据。

网络上发布的侵权营销信息也与鑫钱柜经营部无关。

故仅凭一张由鑫钱柜经营部出具的刷卡持卡人存根,不足以证明隆鑫钱柜公司与鑫钱柜经营部之间存在共同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和客观表现。

钱柜公司主张两被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鑫钱柜经营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是经营者之间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而鑫钱柜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与钱柜公司并不相同,也不存在足以使消费者对二者产生关联性联想的可能性。

所以鑫钱柜经营部对“鑫钱柜”字号的注册使用,并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钱柜公司主张李庆汉原经营的鑫钱柜经营部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两被上诉人是否要承担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由于钱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隆鑫钱柜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

其要求两被上诉人在《宁德晚报》上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确定的赔偿额是否偏低的问题。

本案中因隆鑫钱柜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者侵权所得均无法查明,钱柜公司提供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对象并非福建省内的经营主体,亦不具有可直接参照计算的基础。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发生地的经济发展、消费水平以及隆鑫钱柜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和钱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综合以上因素确定赔偿额为65000元(含合理费用)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钱柜公司主张原审赔偿额过低,要求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5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钱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宏伟 审 判 员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欧群山 书 记 员  陈美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