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闽01民初148号原告:刘文健,男,194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省漳州市漳州开发区。
被告:余姚市城区吉祥塑料模具厂,经营场所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丰杨河村。
经营者:张吉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东、王晓艳,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文健与被告余姚市城区吉祥塑料模具厂(以下简称吉祥模具厂)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
刘文健诉称:2013年1月18日,刘文健和吉祥模具厂及厦门维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合作合同》,约定三方合作生产由刘文健研发的专利产品“单浮子进排一体马桶节水阀”。
但吉祥模具厂收到图纸后,未很好履行合同,且在刘文健两次上门督促和发出警告后,仍无动于衷。
鉴于吉祥模具厂不遵守合同和不讲诚信的情况,刘文健及厦门维博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6日向吉祥模具厂提出解除合同和违约赔偿要求,吉祥模具厂又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并保证于2016年元旦完成模具。
但直到现在,吉祥模具厂也未将模具制作出来。
吉祥模具厂的行为违法了合同约定,使刘文健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1.吉祥模具厂向刘文健支付专利费800000元;
2.吉祥模具厂向刘文健支付由刘文健向国家专利局缴纳的专利申请费、年费等5920元;
3.案件诉讼费用由吉祥模具厂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就争议发生后的管辖法院进行约定。
2013年1月18日,刘文健与吉祥模具厂、厦门维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合作合同》时,合同上注明刘文健的地址是新疆乌鲁木齐市建设路16号6号楼2单元703室。
合同第四条约定,三方不能协商解决争议的,提请有关部门调处,对调处决定不服的,向刘文健方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经查,合同签订时,刘文健的身份证地址是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路16号6号楼2单元703号,故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