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206民初117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期**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麒麟手机店(个体工商户,注册号:330206604001088)。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经营者:吴燕娜。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麒麟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
原告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