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1民辖终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唯喜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浮桥东边繁荣路927号。
法定代表人:蔡美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大道620号六层自编5606室。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
上诉人泉州唯喜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215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泉州唯喜服饰有限公司上诉称,泉州唯喜服饰有限公司的所在地是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不可能在浙江省杭州市造成侵权可能的存在。
另,虽然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将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但其依据的是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监管不力而非侵权,故本案应依据案由和案由确认的主体确定本案的管辖为宜。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的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鉴于本案被告之一的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余杭区,属原审法院辖区,且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对其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由此,泉州唯喜服饰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