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民初230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喜丽,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回县心连心副食店,经营场所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大桥路189号。
经营者:李艳萍。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隆回县心连心副食店(以下简称心连心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喜丽、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心连心副食店的经营者李艳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原告第4443289号“”商标相同标识的涉案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农产品、食品生产的特大型企业,连续多年被国务院国资委评为A级企业,并连续21年入选美国《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的长城葡萄酒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并作为北京2008年奥运会葡萄酒独家供应商及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唯一指定葡萄酒。
原告数十年来陆续注册了“长城”文字商标、“长城”图形商标、“GREATWALL”文字商标、“华夏”文字商标、长城牌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在投入了大量财力、物力进行宣传推广后,该系列商标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其中第4443289号“”商标是原告合法持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含葡萄酒等商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华夏三九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正标处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4443289号“”文字商标相同,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心连心副食店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中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第4443289号“ ”商标系依法注册的商标,该商标通过变更商标注册人后,现系中粮公司持有,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主要包括葡萄酒等酒类,通过续展注册现处于商标注册有效保护期内。
中粮公司提出其仅授权其下属公司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及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长城”“中粮”“华夏”等系列商标,未授权其他公司使用上述涉案商标。
2017年3月6日,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作出(2017)湘邵罡证字第239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2月19日,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郴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2月24日10时零2分,该公证处公证员陈国荣及工作人员罗继红与杨郴来到位于隆回县桃洪镇大桥路189号的“心连心批发部”。
罗继红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获得照片二张。
杨郴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以现金支付方式购买了红葡萄酒二瓶、饼干一盒,酒瓶瓶身上分别印有“长城干红葡萄酒”、“华夏三九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等字样,共花费172元,并取得销货信誉卡一张。
公证员陈国荣对杨郴的手机进行了清洁检查,确认手机中没有与本次保全证据相关的内容,杨郴用检查后的手机对上述商品和销货信誉卡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十三张。
杨郴将上述商品装入纸箱并密封后,陈国荣在该纸箱上加贴了封条。
庭审中,本院将公证处封存完整的被控侵权商品当庭拆封,封存的商品一共为2瓶葡萄酒,“长城干红葡萄酒1992”和“华夏三九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各1瓶。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华夏三九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经当庭检查比对,“华夏三九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外包装瓶身正标处突出使用的“ ”标识与原告第4443289号“ ”文字商标字体、形状基本相同。
该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另查明,心连心副食店位于隆回县桃洪镇大桥路189号,经营者为李艳萍,于2016年10月24日核准注册,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等,店铺招牌名称为“心连心批发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是否侵权和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中粮公司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第4443289号“ ”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有权主张商标专用权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是葡萄酒,与原告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中的“葡萄酒”相同。
案涉侵权产品外包装瓶身正标处突出使用的“ ”标识与原告第4443289号“ ”文字商标字体、形状基本相同。
上述被诉侵权商品中“ ”标识的使用,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容易造成市场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2017)湘邵罡证字2397号公证书载明的购买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中粮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含维权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因此本案赔偿数额应当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确定。
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性质、经营期间、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种类、侵权商品对人体危害性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维权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回县心连心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第4443289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隆回县心连心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隆回县心连心副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芳 人民陪审员 袁芬英 人民陪审员 魏 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巾英 代理书记员 李林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 ……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