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初3764号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堂县淮口镇世纪华联超市。
经营场所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锦淮商业街**。
经营者:邱亮亮,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锐,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堂县淮口镇世纪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侵犯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
被告辩称: 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证程序违法;
赔偿金额及合理开支过高。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 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蓝月亮公司。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剂”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蓝月亮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商品相比,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物背面标签有差异、内容物不符,该被诉侵权商品不是蓝月亮公司的产品,系假冒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属于同一种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2017)沪长证字第4978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四川省金堂县锦淮商业街十六号的“世纪华联购物中心淮口店”店铺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该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名称与被告一致且被告认可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被告辩称公证程序违法,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金堂县心怡日化经营部(以下简称心怡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被告与心怡经营部签订的《购销供应合同》、成都心怡日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送货单、证明,但《购销供应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供应的产品,送货单上列明的产品不能证明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唯一的对应性,且送货单上的签章与《购销供应合同》上的盖章不是同一主体,虽庭后心怡经营部出具了《证明》,证明合同和送货单上的公章都是心怡经营部在使用,但该证明系单方陈述,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堂县淮口镇世纪华联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衣液;
二、被告金堂县淮口镇世纪华联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550元,由被告金堂县淮口镇世纪华联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