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4599号原告:深圳市欧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久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
法定代表人:彭大强。
被告:彭大强,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深圳市欧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力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久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尚公司)、彭大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被告彭大强(同时也是被告久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久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刘某于2015年5月29日申请名称为“全球转换插座(SL176)”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0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17××××.5。
2015年10月27日,刘某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许可期限至该专利终止日止。
现原告发现被告久尚公司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久尚公司、彭大强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确实由被告久尚公司销售及许诺销售,但不是被告久尚公司制造的,两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并不知情;
2.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
3.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东莞市恩承电器有限公司,有5份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刘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全球转换插座(SL176)”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为涉案专利),并于2015年10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17××××.5。
2015年10月27日,刘某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许可期限至该专利终止日止。
涉案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一种转换插座,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专利视图见附件一。
2016年2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1月2日,原告进入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注册的名为“东莞市久尚电器有限公司”的网络店铺,网络店铺里有展示名称为“全球通转换插头多功能转换插头万能旅行插座电源适配器”的产品,原告从被告店铺购买了上述产品1件,单价为34元,订单号为77971624076716619,订单中的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为被告。
原告主张上述产品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2017年11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玉萍在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的计算机登录阿里巴巴平台(××),浏览名称为“东莞市久尚电器有限公司”的网络店铺,公司档案中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为被告,并浏览公司黄页。
随后,对上述交易的交易快照、订单详情及物流详情等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
公证人员见证上述网页浏览的全过程,并据此出具(2017)深证字第16540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同日,在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玉萍在深圳市××××号擎天华庭北门丰巢快递柜收取贴有“优速”快递单(单号为518273924393)的包裹一份,并使用手机对包裹外包装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见证上述货物收取及拍照全过程,并据此分别出具(2017)深证字第165405号、第16540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此外,原告主张被告久尚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依据是(2017)深证字第165407号公证书显示的以下内容:涉案网络店铺门楣上有“专业打造多功能旅行插头、插座,拥有专业的设计团队与七年的生产经验,在这里与你一起见证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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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宣传文字;
企业基本信息显示被告久尚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经营信息显示被告久尚公司月产量100000只,厂房面积4500平方米;
被告久尚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载明其经营范围为研发、产销:电器、电子产品及配件、插头、插座、充电器、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公司档案的基本信息及公司黄页均显示“东莞市久尚电器有限公司是集研发、生产与销售于一体的专业低压电器适配器公司……”,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网页上显示“起批量:100-999个”、“10000个可售”等信息。
对此,被告久尚公司辩称其营业执照上的范围属于研发、产销;
涉案店铺网页注明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是为了使其网站排名靠前,吸引浏览量;
产品的相关参数是被告久尚公司找专业人员从其他网站抄袭制作而成;
库存并不真实,只是夸大宣传。
当庭拆封原告提交的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及说明书一份,产品实物及包装上没有显示生产者的名称。
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在庭审比对中,原、被告各方均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久尚公司提交了五份与名称为“恩承刘玉超”的QQ用户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东莞市恩承电器有限公司;
但被告久尚公司明确QQ聊天记录中现在已经无法打开当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了,也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恩承刘玉超”是东莞市恩承电器有限公司的人员,也不能提交东莞市恩承电器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料以及相关的合同、单据和支付记录。
原告对QQ聊天记录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1680元、律师费2万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4元。
提交了编号为00209276的公证费发票,其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8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8月开具的编号为09248626的律师费发票。
另查明,被告久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的股东是被告彭大强,成立于2014年12月1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产销;
电器、电子产品及配件、插头、插座、充电器;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明被告久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被告彭大强自己的财产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全球转换插座(SL176)”、专利号为ZL20153017××××.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久尚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一种转换插座,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同,且原、被告各方均确认二者构成相同,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久尚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关于被告久尚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涉案公证书以及被告久尚公司自认,足以证明被告久尚公司存在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久尚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经查,第一,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上均无任何制造商信息等标识,且被告久尚公司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
第二,虽然被告久尚公司的网站页面包含“专业打造多功能旅行插头、插座,拥有专业的设计团队与七年的生产经验,在这里与你一起见证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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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月产量100000只,厂房面积4500平方米”、“起批量:100-999个”、“10000个可售”等信息,但是被告久尚公司的网站上没有明确显示其生产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内容。
第三,虽然被告久尚公司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仅为5份网络聊天记录,没有票据、合同、转账记录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久尚公司无法提供东莞市恩承电器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料,也无法证明聊天记录中人员的真实身份,故本院对于被告久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然而,即使被告久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也不能据此推定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久尚公司制造的。
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久尚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久尚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被告久尚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久尚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因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久尚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久尚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久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被告彭大强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彭大强应与被告久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或可供参考的产品许可使用费等,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权利主体变更时间、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和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久尚公司与被告彭大强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久尚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欧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为“全球转换插座(SL176)”、专利号为“ZL201530170557.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久尚电器有限公司、彭大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深圳市欧力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欧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欧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东莞市久尚电器有限公司、彭大强连带负担1725元(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