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民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华美家具城,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
经营者:贾凤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一路以西建设三路南侧,联系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高新十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沫,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盱眙华美家具城(以下简称华美家具城)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冈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冈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华美家具城:1.立即停止对涉案“雀友”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和销毁库存;
2.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3.赔偿松冈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商标注册号为第4100197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注册代表人为魏国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商品,包含全自动麻将桌(机),共同商标所有人为松冈公司。
2008年3月14日,第4100197号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松冈公司。
“”商标注册号为第1110578号,续展注册有效期经核准自200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麻将商品。
2008年3月14日,第1110578号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松冈公司。
“”商标注册号为第4519890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注册人为松冈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商品,包含全自动麻将桌(机)。
2010年10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认定松冈公司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8类麻将商品上的“雀友QUEYOU”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盱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盱市监强字〔2016〕514号强制措施决定书载明:当事人:贾凤军,盱眙华美家具城。
决定对物品进行扣押。
华美家具城书面答辩意见载明,上海雀友公司工作人员通知盱眙桂五镇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将华美家具城一台“上海雀友”麻将机没收。
2017年5月10日,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向松冈公司开具4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松冈公司为“”商标、“”商标、“”商标的合法所有人,松冈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盱市监强字〔2016〕514号强制措施决定书载明内容,华美家具城销售“上海雀友”全自动麻将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侵犯了松冈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松冈公司要求华美家具城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华美家具城提供的视频中涉及到的出售侵权产品的徐海堂和地点,因松冈公司不认可,且徐海堂未到庭陈述,故对视频载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由于松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华美家具城麻将机经营部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依法酌定。
综合考虑松冈公司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注册商标的商业价值、华美家具城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数量、松冈公司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盱眙华美家具城立即停止侵犯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第4100197、1110578、45198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盱眙华美家具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元;
三、驳回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盱眙华美家具城负担350元。
华美家具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松冈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松冈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视频证据与证人证言不同,无需视频中所涉人员出庭即具有证明力。
视频内容足以证明我方陈列的案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我方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案涉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
本案中,我方��交了案涉商品合法来源证据及盱眙河桥徐海堂文体用品店(以下简称徐海堂店)工商登记信息,徐海堂店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极大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当追加其为被告,但一审未追加徐海堂店为被告,程序违法。
松冈公司二审答辩称,视频资料无法证明华美家具城的证明目的,一审程序合法,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驳回华美家具城的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华美家具城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2.一审是否程序违法。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除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是第1110578号“”注册商标、第4100197号“”注册商标、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8类。
其中,第1110578号注册商标为第28类中的麻将;
第4100197号注册商标及4519890号注册商标为第28类中包括全自动麻将桌(机)��。
2010年10月8日,第1110578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7年3月1日,松冈公司与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松冈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行为依法向司法机关起诉并领取赔偿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华美家具城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从徐海堂店订购,其提供的证据仅是徐海堂店的工商信息打印件及一份视频资料。
该视频资料的拍摄时间、地点、人员无法确定,被拍摄人是否系徐海堂店的经营者徐海堂不能准确确认,视频中看不到与被拍摄者交谈的人,无法确认是否系华美家具城的经营者贾凤军。
整个视频的录制内容是否客观、真实、完整,亦不能确定。
视频本身不足以证明系贾凤军与徐海堂就案涉侵权商品进行交涉的事实。
因此,在华美家具城未能提供被控侵权商品订购的有关合同、发票、收据、进货凭证、徐海堂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其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从徐海堂店订购的事实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华美家具城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采购于徐海堂店,一审法院未追加徐海堂店并无不当。
综上,华美家具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盱眙华美家具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