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初511号原告:无锡中天固废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鸿山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陈琪,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鋆,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梅芳,无锡华源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无锡易水元资源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龙山路4号B幢701-3。
法定代表人:段朗维。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辉,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茂,公司员工。
被告:潘正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艳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中天固废处置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易水元资源循环科技有限公司、潘正国、张艳秋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
原告无锡中天固废处置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以案涉专利申请已被驳回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无锡中天固废处置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中天固废处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无锡中天固废处置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