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民终1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会市益健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村委会321国道侧001号。
法定代表人:郑勇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雍,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裕武,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赵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彩娣,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会市益健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1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椰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椰树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椰树”牌饮料为知名商品,一审法院仅依据椰树公司“椰树”牌饮料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及其进行广告宣传就认定为知名商品,属于证据不足。
益健公司认为,其生产的椰汁饮料的外观与椰树公司的“椰树”牌饮料有较大的区别。
并且,椰树公司称其罐贴曾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而认定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特有装潢,属于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超越管辖权限审查与本案无关的事实,扩大益健公司的赔偿范围。
2016年1月15日广东省四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中涉及的“泰爷”及“椰正世家”椰汁饮料,不同于本案涉及的“天地椰”牌椰汁,行政处罚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应当将其作为本案调查的事实,不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
三、一审法院判决益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没有考虑益健公司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及销售数据,也没有查明椰树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益健公司的违法所得。
椰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开支,属举证不能。
椰树公司辩称,一审的法定程序适用正确,查明的事实均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益健公司的上诉请求。
椰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益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椰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椰子汁产品;
2.益健公司立即停止仿冒椰树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外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3.益健公司赔偿椰树公司为制止其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
4.益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中,椰树公司明确益健公司侵害其第15755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椰树公司使用的商标、产品外包装及知名度的情况椰树公司成立于1980年7月,经营范围为食品、饮料的投资及管理等。
1996年7月21日,海南省地方国营海口罐头厂将“椰树”文字及图形的组合申请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5728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不含酒精饮料、啤酒、糖浆及其他供饮料用的制剂,该注册商标于1998年经核准受让给椰树公司,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7月20日。
2001年5月21日,椰树公司将“椰树”文字申请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575561号,核定使用商品亦为第32类,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5月20日。
1999年1月5日,椰树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饮料商品上的第857282号“椰树”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2年、2011年,椰树公司的“椰树”牌天然椰子汁被海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海南省名牌产品,2013年,椰树公司的“椰树”商标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海南省著名商标。
椰树公司的“椰树”牌天然椰子汁曾被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作为国宴饮料使用,多次获得中国饮料工业协会、中国社会调查事务所、食品博览会奖审定委员会、海南广播电视总台的嘉奖。
为推广产品,椰树公司与海南、北京、天津等地多家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合同,通过电视广告等形式对“椰树”牌椰子汁进行宣传。
为销售“椰树”牌椰子汁,椰树公司与全国多地经销商签订《“椰树”椰子汁经销协议书》,在全国范围内销售“椰树”牌椰子汁。
庭审中,椰树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生产的黑罐包装装潢的“椰树”牌椰子汁产品,并主张其“椰树”牌椰子汁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即为罐贴正面文字、图案及色彩的排列组合,具体表现为:罐贴正面有一黄色边框的长方框,内有蓝色底色开口向上的试管图案,试管图案内有一黄色边框红色底色的梯形,内镶白色的“正宗椰树牌”文字(黑体字体,“正宗”二字字体较大且加粗),试管图案内梯形下方有黄色纵向较大字体的“椰树”商标(黑体加粗字体),长方框底部试管图案下方部分为黄色底色红色边框,内镶红色的“椰汁”文字(黑体字体),长方框左右两侧分别有黄色纵向的“椰子汁十多年接待多国元首”“正宗椰树牌发明椰汁老品牌”文字(黑体字体),长方框下方为几只绿色的椰子,其中正面一只被剖开一半可见白色椰子肉,旁边有一只装有白色椰子汁的高脚玻璃杯(详见一审判决附图1)。
关于该装潢椰树公司的关联企业椰树集团海南椰汁饮料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5日申请罐贴(天然椰子汁)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5月24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200530139245.4),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图案、色彩及整体构图内容与椰树公司主张的特有包装装潢基本相同,仅文字存在细微区别。
此外,对于上述罐贴的下半部分,即完整椰子、被剖开一半可见白色椰子肉的椰子及装有白色椰子汁的高脚玻璃杯的图形组合,椰树公司也将上述图形组合申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2类,且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二、益健公司经营及侵权情况益健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4日,注册资本1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食品饮料(蛋白饮料类、其他饮料类)。
2017年6月30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崔某、公证员助理翁翰以及椰树公司委托代理人万亚博来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莘大道222-1号的速客超市,公证人员对店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监督万亚博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饮料三听。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存放于证据保管室内。
2017年7月10日,公证员崔某和公证员助理翁翰将所购饮料进行拍照、装箱、密封、拍照。
2017年7月13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7)浙杭东证字第13834号公证书,并将拍摄的照片及所购物品附于公证书。
庭审中,一审法院拆封封存的物品,内有245ML罐装椰汁三瓶。
其罐贴正面有一黄色边框的长方框,内有蓝色底色开口向上的试管图案,试管图案内有一黄色边框红色底色的梯形,内镶白色的“正宗”文字(黑体加粗字体),试管图案内梯形下方有黄色纵向较大字体的“椰汁”文字(黑体加粗字体),长方框底部试管图案下方部分为黄色底色,内镶红色的“原味”文字(黑体字体),长方框左右两侧分别有黄色纵向的“用新鲜椰子肉榨汁”“100%正宗生榨椰子汁”文字(黑体字体),长方框下方为两只绿色的椰子及一只被剖开一半可见白色椰子肉及椰汁的椰子,旁边有一只装有白色椰子汁的高脚玻璃杯(详见一审判决附图2)。
罐身背面上方标有“天地椰”标识,下方标有“制造商:四会市益健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村委会321国道侧0001号。
”瓶底下方喷印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10月6日。
庭审中,椰树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罐贴正面的“椰汁”字样与第1575561号注册商标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罐贴正面包装装潢与椰树公司“椰树”牌椰子汁产品的包装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益健公司被处罚的情况2016年1月15日,广东省四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益健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其生产的“泰爷”及“椰正世家”椰子汁包装装潢与椰树公司生产的“椰树”牌椰子汁产品的包装装潢非常近似,故该局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四市监处字(2016)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益健公司生产销售“泰爷”及“椰正世家”椰子汁饮料,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椰树”牌椰子汁饮料特有的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责令益健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8316元及罚款16632元的处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益健公司是否侵害椰树公司第15755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罐身正面突出使用了“椰汁”字样,而“椰汁”是饮料的一种,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上述“椰汁”字样并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并未侵犯椰树公司第1575561号“椰树”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控侵权产品并未侵犯椰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益健公司是否构成仿冒椰树公司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椰树公司作为经营食品、饮料的企业,自1980年成立后,其注册并使用在饮料商品上的“椰树”及图商标于1999年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生产的“椰树”牌椰子汁多次被认定为“海南省名牌产品”,并且椰树公司对“椰树”牌椰子汁产品投入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推广,在全国范围进行销售。
因此,“椰树”牌椰子汁产品经过椰树公司的长期经营及持续宣传,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能够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其次,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在其能够区别商品来源时,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本案中,椰树公司请求保护的“椰树”牌椰子汁产品的特有装潢为罐贴正面文字、图案及色彩的排列组合。
“椰树”牌椰子汁所使用的罐贴于2005年7月15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5月24日被授权公告,该装潢由一系列文字、图形、色彩、形状、大小等排列组合而成,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且与商品的功能性无关,经过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装潢的整体形象与原告椰树公司的“椰树”牌椰子汁产品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保护的特有装潢。
关于益健公司所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装潢是否与椰树公司的“椰树”牌椰子汁的特有装潢相近似。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的“天地椰”椰子汁与椰树公司主张权利的“椰树”牌椰子汁比对,可以看出两者的装潢:罐身均为黑色底色,罐身正面从上往下均为红色底色梯形,内镶白色黑体加粗“正宗”二字,下方均为上部蓝色底色、底部黄色底色、开口向上的试管图形,上部蓝色底色内镶黄色纵向黑体加粗的“椰汁”文字(被控侵权产品)或“椰树”商标(原告椰树公司主张权利产品),试管图形两侧均有纵向的黄色黑体文字宣传语,试管图形下方均为椰子果实图案及装有白色椰子汁的高脚玻璃杯,椰子果实均为剖开、露出白色椰子肉。
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在罐身正面显著位置并未标注商标,而是在罐身背面上方标注商标,不易为消费者区分商品来源。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椰树公司主张权利的产品在字形、图形、颜色、构图及各要素组合等方面均高度近似,即装潢近似,容易使一般购买者和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椰树公司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仿冒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行为。
三、益健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益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椰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益健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益健的主观过错、益健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确定赔偿金额。
此外,虽然椰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开支,但椰树公司确已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以及公证费用已实际产生,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予考虑。
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益健公司的赔偿金额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益健公司立即停止在椰子汁产品上使用仿冒椰树公司“椰树”牌椰子汁产品的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益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椰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三、驳回椰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椰树公司负担2000元,益健公司负担5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益健公司是否存在仿冒椰树公司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如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得当。
一、益健公司构成仿冒椰树公司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本案中,椰树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椰树”牌椰汁上市时间较早,多次获得“海南省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并获得中国饮料工业协会等嘉奖,“椰树”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椰树”牌椰汁经椰树公司的大力宣传,在全国市场上有相当的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悉,属于国内的知名商品。
益健公司认为椰树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椰树”牌椰汁为知名商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椰树公司的“椰树”牌椰汁装潢采用独特的、对比性极强的黑色作为底色,字体颜色为红黄白三色,正面主视图采用红色梯形、深蓝色U形、黄色长方形、椰子、装满椰汁玻璃杯的组合,鲜明对比的颜色及构图,在字体、图案、色彩及排列组合等方面设计具有独特性,具有显著的识别特征,经过椰树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该装潢的整体形象与椰树公司的“椰树”牌椰汁联系起来,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特有装潢。
益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构成特有装潢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罐体均为黑色底色,罐体最有显著性的正面主视图采用与“椰树”牌椰汁字体相同的红黄白三色,字体排列布局近似,采用红色梯形、深蓝色U形、黄色长方形、椰子、装满椰汁玻璃杯等基本相同的布局排列,视觉上差别不大,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施以普通注意力进行判断,足以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构成装潢近似,益健公司仿冒椰树公司“椰树”牌椰汁特有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关于益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超越管辖权限审查益健公司被广东省四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2016年3月11日广东省四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涉及的益健公司“泰爷”及“椰正世家”椰子汁饮料,虽然与本案被控产品并非同一款产品,但“泰爷”、“椰正世家”椰子汁饮料及本案被控产品均是益健公司仿冒椰树公司知名商品“椰树”牌椰汁的特有装潢,该行政处罚的事实能够体现出本案中益健公司仿冒椰树公司知名商品“椰树”牌椰汁特有装潢的主观侵权恶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查明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
益健公司在“泰爷”及“椰正世家”椰子汁产品被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销售仿冒椰树公司知名商品“椰树”牌椰汁特有装潢的被控侵权产品,表明益健公司攀附椰树公司知名商品的意图非常明显,主观上具有侵权恶意。
益健公司成立于2009年,注册资本1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食品饮料,经营规模较大。
因椰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益健公司的违法所得,在本案中明确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益健公司主观过错及其经营规模、椰树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益健公司赔偿椰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益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上诉人四会市益健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