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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3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通州区平潮镇旺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612民初1143号
案件名称1143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通州区平潮镇旺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通州区平潮镇旺购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12民初1143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雄,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州区平潮镇旺购超市,经营场所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平西村7组。

经营者:吴振锋,男,1968年9月28日,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与被告通州区平潮镇旺购超市(以下简称旺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纪建华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6日、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朱芳雄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旺购超市业主吴振锋到庭参加第1次庭审,无正当理由缺席第2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洋河”、“洋河大麯”和“蓝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享有“洋河”、“洋河大麯”和“蓝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洋河”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上述商标权人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白酒,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会给原告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影响。

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旺购超市对原告享有“洋河”、“洋河大麯”和“蓝瓷”商标的专用权、诉讼的主体资格、“洋河”品牌的知名度及旺购超市销售涉案白酒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一、涉案白酒是“洋河大麯”,并非“洋河大麯”;

二、洋河是地名,白酒上标示的“江苏洋河”未侵犯“洋河”商标权;

三、白酒上标示的是“新一代蓝瓷”,并非仅仅是“蓝瓷”两个字,未侵犯“蓝瓷”商标权;

四、原告发生的购买商品费用、公证费等其他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旺购超市承认原告苏酒集团在本案中主张的上述事实,并结合对原告所举“洋河”、“洋河大麯”和“蓝瓷”注册商标证等相关证据的审查,应确认被告旺购超市认可的原告苏酒集团主张的上述事实成立。

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白酒上标示的“江苏洋河”、“洋酒大麯”是否侵犯原告“洋河”、“洋河大麯”商标权。

二、涉案白酒上标示的“新一代蓝瓷”是否侵犯原告“蓝瓷”商标权。

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为涉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涉案白酒上标示的“江苏洋河”、“洋酒大麯”,侵犯了原告“洋河”、“洋河大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标示的“蓝瓷”、“新一代蓝瓷”,侵犯了原告“蓝瓷”注册商标专用权。

理由为:商标专用权是一项法律赋予的排他性的民事权利,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使用其商标,否则即为侵权行为。

本案中,原告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附图1)、第5343213号“洋河大麯”注册商标(附图2)、第4298266号“蓝瓷”注册商标(附图3)均为文字商标。

经当庭拆封、审查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白酒可见,白酒酒盒正反面的上部居中位置的图文两侧分别标示“江苏”、“洋河”,中部居中位置纵向突出标示“洋酒大麯”,在“洋酒大麯”左侧上方纵向标示“中国名优品牌”,在“洋酒大麯”右侧下方纵向标示“新一代蓝瓷”(附图4);

酒盒的顶部居中位置图文下方标示“江苏洋河”(附图5);

酒瓶居中位置的标贴上部居中位置图文下方标示“江苏洋河”,居中位置突出标示“洋酒大麯”,在“洋酒大麯”的下方标示“蓝瓷”(附图6)。

本院认为:首先,被控侵权白酒的酒盒、酒瓶在显著位置多处标示的“江苏洋河”,虽然洋河是江苏省辖区的地名,一般来说,当注册商标含有地名的,商标注册人无权禁止地名所在区域的其他经营者为表明商品与产地、地理位置等之间的联系等正当用途,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但使用人使用地名的方式仅应是公众惯常理解的表示商品产地、地理位置等方式,当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明显高于地名,他人使用地名的方式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时,则该使用行为就超出了正当使用的范畴。

涉案“洋河”注册商标为文字商标,亦与洋河镇地名相同,但“洋河”文字在白酒商品上已与“洋河”商标注册人建立起了紧密联系,于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了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标识意义,从商品识别功能的角度,洋河地名的识别作用已经淡化。

此外,涉案白酒在酒盒及酒瓶的合理位置明确标示了“宿迁市洋河镇同心缘酒业有限公司”,该标示方式已足以表明涉案白酒的产地及来源,但在显著位置又同时标示“江苏洋河”、“中国名优品牌”等字样,当“洋河”文字商标早已成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该行为已不具有表明商品与产地或地理位置间关系的正当性,而是具有明显攀附“洋河”商标商誉和知名度的主观故意,故应当认定涉案白酒上标示的“江苏洋河”具有商标的标识功能,系商标性使用,使相关消费者对其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洋河”商标专用权。

其次,被控侵权白酒在显著位置标示的“洋酒大麯”,其字体及书写方式与原告的“洋河大麯”注册商标的字体及书写方式相同,“洋酒大麯”中的“酒”字与“洋河大麯”中的“河”字,两者部首及书写方式相同。

虽然“酒”、“河”两字的偏旁存在差异,但涉案标示的“洋酒大麯”,在“酒”字偏旁的书写方式上,明显采用了依附“洋河大麯”中“河”字偏旁的书写方式,当“洋河”商标在白酒市场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被控侵权白酒在“洋酒大麯”的右侧上方的显著位置标注“中国名优品牌”的同时,又以与“洋河大麯”注册商标相同的书写方式标示“洋酒大麯”字样,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会误认为是“洋河大麯”,应认定本案中标示的“洋酒大麯”与“洋河大麯”注册商标相近似,诱导消费者对其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洋河大麯”商标专用权。

再次,被控侵权白酒的酒瓶上标示的“蓝瓷”,具有商标标识功能,与原告的“蓝瓷”注册商标相同,构成对原告“蓝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最后,被控侵权白酒的酒瓶上标示的“新一代蓝瓷”,其中的“蓝瓷”与原告的“蓝瓷”商标相同,被控侵权白酒在“蓝瓷”前冠以“新一代”字样,其寓意明显在于表明有别于旧一代“蓝瓷”,构成对原告“蓝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被告应支付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据此,依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为维权支付的购物款16.5元、公证费1000元,具有合理性,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当庭主张的其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项目(调查员工资、律师费、差旅费等)35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其是否已实际发生和发生的具体金额,但鉴于原告涉案维权的取证方式及委托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的实际情况,本院在认定赔偿金额时,对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一并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照准。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门店的经营规模、经营的商品范围、经营方式、侵权物的价值、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后果等因素,并综合考虑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赔偿原告15000元。

关于原告所提判令被告销毁库存商品的诉请。

本院认为,采取销毁措施应当以确有必要为前提,且不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鉴于涉案侵权白酒与其使用的商标具有可分离性,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仍存在持续的侵权行为等因素,本案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已足以达到原告的此项诉求目的,故不支持原告该项诉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州区平潮镇旺购超市(经营者吴振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第5343213号“洋河大麯”注册商标、第4298266号“蓝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通州区平潮镇旺购超市(经营者吴振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通州区平潮镇旺购超市(经营者吴振锋)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建华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爽附:一、原告注册商标及被告侵权商品实物图片附图1: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附图2:第5343213号“洋河大麯”注册商标附图3:第4298266号“蓝瓷”注册商标附图4:被控侵权白酒酒盒正反面附图5:被控侵权白酒酒盒的顶部附图6被控侵权白酒酒瓶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示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示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示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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