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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玛尔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苏淑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04民初15737号
案件名称中山玛尔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苏淑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玛尔日用品有限公司;苏淑仪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5737号原告:中山玛尔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阜三路**之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H68。

法定代表人:NagenderArya。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志峰,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淑仪,女,汉族,1985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明,广东卓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玛尔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淑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志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593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洗衣液;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维布络集团下属公司,位于中国××××东凤镇,主要从事个人护理和家居用品的制造和销售。

原告成功推出众多优质产品,主要包括沐浴露、洗发水、洗手液、洗衣液等,拥有樱雪、滋采、花世界、芭菲和闪新等多个知名品牌,营销网络遍布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和东南亚国家,为广大顾客提供满意的优质产品和服务。

原告自成立以来先后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包括第11593302号“芭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洗衣液等)。

多年来,原告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使用的“芭菲”商标在国内外洗衣液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9年,原告邀请奥运女孩林妙可为“芭菲”洗衣液代言,使该产品家喻户晓,被评为2009年“中国洗衣液市场消费者满意首选品牌”。

此后“芭菲”洗衣液一直处于国内洗衣液排行榜前列,深受消费者的喜爱和认可。

玛尔旗下品牌多年来受到消费者的认同和社会各界的嘉许,连续多年获得“中国名牌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全国市场同类产品十大畅销品牌”等荣誉称号。

2017年5月3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对位于顺德区大良群星路联安社一巷28号的“cj顺德水果批发部”(经营者何彩仪)场所进行查处,查处大量假冒“芭菲”洗衣液,何彩仪称该假冒“芭菲”洗衣液系从被告处购入,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遂前往被告处查处,现场查封、扣押了数百箱假冒“芭菲”洗衣液。

2017年5月17日,因被告销售假冒商标数量巨大,已达刑事立案标准,顺德区公安局以被告“涉嫌销售假冒注册的商标的商品”立案刑事侦查,该案尚在侦办中。

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取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销售假冒的注册商标,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经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应对原告予以经济赔偿。

原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于2017年5月3日被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涉案侵权商品日起已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6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并未提供涉案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费用已实际产生,应驳回该诉讼请求。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畸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的销售渠道单一,仅通过微信平台销售,影响范围、经营规模小,且侵权期间只获利7176元[销售598箱×每箱6支×每支利润2元(销售价16元-进货价14元)],故应赔偿原告10000元为宜。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1593302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

2.“2009年中国洗衣液市场消费者满意首选品牌”荣誉证书、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网络报道及宣传网页打印件七页、肖像使用权合约、广告资源与服务交换赠品协议、广告合同、广告合同书、地、地铁广告发布合同士车身广告发布合同、报刊亭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公交车广告合同书、玛尔产品广告代理协议、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广西电视台广告发布合同及相关广告费发票、市场份额调查报告;

3.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二张;

4.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

5.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案卷材料移送清单、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立案审批表、回避权利及送达事项笔录、现场笔录、调查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照片证据表、调查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文书送达回证、鉴定报告、销售价格证明、投诉书及投诉材料等(本院依原告调查取证申请依法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派出所调取)。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2009年中国洗衣液市场消费者满意首选品牌”荣誉证书、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玛尔产品广告代理协议、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及对应的发票、市场份额调查报告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两份合同有对应的发票佐证,网络报道及宣传网页打印件七页与前述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均为合同,虽有原件核对,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合同已实际履行,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3,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因现场照片的拍摄地点、时间不明,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相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4,被告对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律师费发票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因民事案件委托代理人合同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与律师费发票的出具单位、时间、金额相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苏淑仪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是生产经营护肤类、卫生用品类(抗菌洗剂)、肥皂及合成洗涤剂等。

第11593302号“Pahnli芭菲”商标于2014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中山市美日洁宝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洗发液、洗衣液等,该商标于2017年2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原告名下,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13日。

自2009年起,“芭菲”系列商标的权利人不断宣传推广该品牌洗衣液,通过聘请奥运女孩林妙可作为代言人及在多个电视频道、优酷网、广州地铁、广佛地铁等媒介投放广告的形式宣传“芭菲”洗衣液。

2009年,“芭菲”洗衣液荣获“2009年中国洗衣液市场消费者满意首选品牌”称号。

原告提交的市场份额调查报告显示,“芭菲”洗衣液2016年1月至12月的市场销售份额为11.2%,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的市场销售份额为9.5%,均位列第三。

2017年5月3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派出所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红岗居委会红岗公园路12号的佛山市顺德区康时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并扣押了被告苏淑仪购进的标有“Pahnli芭菲”字样图案、待提取的芭菲洗衣液75件(每件为3kg/支×6支)。

同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群星路联安社一巷28号“CJ顺德水果批发部”(经营者为何彩仪)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并扣押了正在销售的标有“Pahnli芭菲”字样图案、3kg/支的芭菲洗衣液共179支。

2017年5月17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决定对苏淑仪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

2017年6月26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顺监良罚字[2017]65号),查明“CJ顺德水果批发部”的经营者何彩仪通过微信联系被告苏淑仪下订单批量购买芭菲洗衣液,然后被告苏淑仪通过物流公司将产品送到“CJ顺德水果批发部”,何彩仪一共采购了上述芭菲洗衣液250件(每件6支),购进价格为95元/件,销售价格为120元/件,认定何彩仪销售上述芭菲洗衣液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对其处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涉案产品及罚款23000元的处罚。

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材料显示,被告苏淑仪通过微信平台从一个微信账号名为“光辉日化”(绑定电话170××******)的供应商购进上述芭菲洗衣液,2017年4月初至2017年5月3日案发之日止,被告苏淑仪通过微信销售的形式共向何彩仪等人销售598件芭菲洗衣液,销售价格为95元/件,销售额为56810元。

案发当日查扣的两批芭菲洗衣液经原告现场鉴定,确认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苏淑仪称,其与上述供应商的交易记录大概是在2016年下半年开始,其手机上显示的双方微信交易记录是从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5月2日止,交易金额为131523元,其刚开始销售时并不知道是假冒产品,于2017年4月才知道是假冒产品,除“芭菲”洗衣液外,其没有从该供应商购进其他产品。

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照片证据表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箱上均标有“Pahnli芭菲”标识。

经比对,原告认为该标识与第11593302号“Pahnli芭菲”注册商标相同,被告对此无异议。

诉讼中,原告称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依据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色泽及气味均与原告正品产品不符,其中外观方面,被控侵权产品所用的瓶盖、瓶子所用模具、底部喷码喷印的格式、瓶贴颜色的亮度均与原告正品产品不符,被控侵权产品未有原告正品产品所具有的防伪技术处理,原告3kg的正品产品市场零售价为每支46.9-52.9元,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远远低于正品产品。

原告主张200000元经济损失是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自2016年下半年开始侵权,在不到两个月时间购进近14万元货值的侵权产品,获利巨大等因素,由法院酌情确定。

另查,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1593302号“Pahnli芭菲”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1593302号“Pahnli芭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洗衣液为同一种商品,且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箱上使用的“Pahnli芭菲”标识均突出作为商标使用,与第11593302号“Pahnli芭菲”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商标相同。

因此,上述商品为侵害原告第11593302号“Pahnli芭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苏淑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主张应按被告的所获利益即销售598件芭菲洗衣液的利润来确定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因被告购进侵权产品的进货价仅有被告陈述,并未有被告与供应商的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被告的侵权获利无法确认。

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难以确定,故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等情节,具体为侵权产品为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被告明知是假冒产品仍进行销售,本案现有证据虽未能反映确切的侵权期间,但根据被告陈述其刚开始销售时并不知道是假冒产品,于2017年4月才知道是假冒产品,可推定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早于2017年4月,这一点与被告手机上现有的微信交易记录显示其与侵权产品供应商从2017年3月7日开始有交易往来及被告称其从该供应商购进的均是芭菲洗衣液,无其他产品等陈述的情况相吻合,而被告在2017年4月初至2017年5月3日一个月时间内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已达56810元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6000元)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共60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淑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山玛尔日用品有限公司第11593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衣液产品;

二、被告苏淑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玛尔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共6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玛尔日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原告中山玛尔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390元,被告苏淑仪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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