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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与窦秀华、聊城市东昌府区聚香苑茶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15民初278号
案件名称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与窦秀华、聊城市东昌府区聚香苑茶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窦秀华;聊城市东昌府区聚香苑茶叶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初278号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农业局内。

法定代表人:方旭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秀华,女,1961年3月6日出生,回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聚香苑茶叶经营部,住所地聊城市香江光彩大市场**西经一街**。

经营者:葛慎杰,男,汉族,1965年6月23日出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以下简称安吉茶叶站)与被告窦秀华、聊城市东昌府区聚香苑茶叶经营部(以下简称聚香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吉茶叶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被告聚香苑经营部的经营者葛慎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窦秀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吉茶叶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安吉茶叶站系第1511897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茶叶。

该商标在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在市场上销售的茶叶外包装上标有“安吉白茶”字样,擅自使用“安吉白茶”作为商品名称在相同产品即茶叶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窦秀华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聚香苑经营部辩称:要求原告出示起诉我方的证据。

安吉茶叶站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浙江省安吉县公证处出具的(2016)浙安证外字第4531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为第1511897号的商标注册证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200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拟证明原告是第1511897号商标的注册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二:安吉白茶资料汇编第27页至32页“安吉白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拟证明“安吉白茶ANJIWHITETEA及图”商标的使用条件和申请程序等。

证据三: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385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内容为涉案商品(茶叶)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安吉白茶”字样,拟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浙工商标(2008)15号],“安吉白茶ANJIWHITETEA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拟证明“安吉白茶”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从而进一步证明被告的过错程度。

证据五:公证费票据和购物费票据,原告所花费的公证费400元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00元,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元。

被告窦秀华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聚香苑经营部对证据一至五均表示不了解。

本院对安吉茶叶站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聚香苑经营部的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吉茶叶站系第1511897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该商标2008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安吉白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安吉白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用以证明具备安吉白茶特定品质的标志。

使用“安吉白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安吉县县域范围内。

申请使用“安吉白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安吉茶叶站递交《安吉白茶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经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2016年10月19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彬彬在聊城市磊鑫茶莊花费200元购买茶叶两盒,并取得加盖“聊城市聚香苑茶叶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四张(发票号码:05588665、05588666、05588667、05588668),加盖“聊城市磊鑫茶庄”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

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了(2016)聊鲁西证经字第3854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400元。

当庭拆封,有手提袋一个,手提袋正、背面均有“安吉白茶”字样,手提袋内有茶盒一个,茶盒正、背面均有“安吉白茶”字样,茶盒内有茶叶一袋。

另查明,被告聚香苑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5月4日注册,经营者为葛慎杰。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安吉茶叶站系第1511897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故安吉茶叶站的商标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茶叶”,与原告安吉茶叶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故本案的焦点为二被告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茶叶。

如销售了被控侵权茶叶,二被告是否系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从而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被告是否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未提交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被告窦秀华销售了被控侵权茶叶。

被告窦秀华销售的茶叶手提袋及茶盒上,均以明显较大字体突出标注有“安吉白茶”字样,该使用方式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原告主张的商标是由汉字“安吉白茶”、英文及图形组合,其中“安吉白茶”汉字是该商标最显著和易于识别的部分,与被控侵权茶叶的手提袋和茶盒上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的“安吉白茶”字样相比,其文字相同、读音相同,字形不同,二者构成近似。

原告主张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茶叶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认为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即本案中凡是满足使用“安吉白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域范围及品质要求的,均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再根据“安吉白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经过原告许可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人必须按规定交纳“安吉白茶”证明商标使用费和按规定购买并使用“安吉白茶”专用防伪商标标签。

本案中被控侵权茶叶没有标注任何生产厂家信息,无法确认该商品系被许可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厂家生产,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茶叶为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

被告窦秀华销售的茶叶手提袋及茶盒上使用的“安吉白茶”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告窦秀华销售的茶叶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与原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窦秀华作为销售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原告安吉茶叶站仅提供了盖有被告聊城市聚香苑茶叶经营部印文的定额发票,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该发票是被告聚香苑经营部提供并直接用于原告方本次购买,不能确定被告聚香苑经营部与被告窦秀华具有共同销售行为。

被告聚香苑经营部不构成侵权。

第二、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窦秀华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窦秀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结合原告所主张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窦秀华侵权规模、侵权行为性质、原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综合酌定被告窦秀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因被告聚香苑经营部不构成侵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窦秀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茶叶;

二、被告窦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负担450元,窦秀华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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