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2527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智邦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雁西一路3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乔金花。
被告:中山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北工业区晋源路18号(增设1处经营场所,具体为:中山市南头镇永辉路67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曾凡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伦,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豪,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智邦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邦公司)、中山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鑫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智邦公司立即停止在网店内使用“欧派”文字;
2.判令被告智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电热水器;
3.判令被告鑫邦公司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电热水器产品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4.判令二被告就本案赔偿原告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欧派公司创立于1994年,是整体橱柜行业的领先品牌,产品涵盖整体衣柜、厨房电器、整体卫浴、商用厨具等领域。
原告欧派公司所拥有的“欧派”“OPPEIN”等系列商标经过数十年的精心打造和巨额的广告宣传投入,已成为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先后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
2017年2月,原告欧派公司成功在沪上市,股票代码为603208,进一步奠定在行业内领先的品牌优势。
“欧派”不但是原告欧派公司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原告欧派公司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7年6月,原告欧派公司发现智邦公司在其开设网店内大量使用“欧派”字样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电热水器,该产品外包装、说明书等处标注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及“制造商:中山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信息。
二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欧派”文字,生产、销售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电热水器,不仅侵犯了原告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原告欧派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智邦公司未作答辩。
鑫邦公司辩称,1.被告鑫邦公司未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被告鑫邦公司与原告欧派公司未处在同一相关市场,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且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也为合法注册、独立经营的公司,与原告欧派公司亦不存在关联。
原告欧派公司主要在橱柜产品上知名,而非热水器产品,一般消费者不会混淆,故被告智邦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3.即使被告鑫邦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也未给原告欧派公司造成损失,且原告欧派公司针对同一产品多次重复索赔,对被告鑫邦公司应酌情免除赔偿或降低赔偿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欧派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0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6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8号公证书,有原件核对,均为公证机关所出具,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
2.(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2号公证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09)第7号,为国家商标局所出具,原告欧派公司提供有原件核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
4.(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3、260号公证书,为公证机关在与原件核对后出具,且公证书包括的荣誉证书能间接反映原告欧派公司的知名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5.(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7号公证书,为公证机关核对原件后出具,且其中的纳税证明、审计报告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原告欧派公司的经营规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6.(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5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6号公证书,为公证机关出具,反映的是原告欧派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宣传费用以及请知名影星代言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
7.(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759号公证书,为公证机关所出具,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智邦公司、鑫邦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则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8.《临川晚报》《深圳特区报》《安庆日报》《上海橱柜》《销售与市场管理版》《瑞丽家居》《装潢世界》杂志,虽为复印件,但其反应的事实均通过电视、平面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宣传,能够证实原告欧派公司的广告宣传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欧派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注册资本为373581112元,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
欧派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11类上的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蒸气浴装置、淋浴用设备等,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餐具柜上的“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欧派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欧派公司生产的欧派牌橱柜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8年2月,“欧派”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12月,欧派公司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认定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有效期限一年。
2013年9月,广州市人民政府授予欧派公司“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称号。
2014年12月28日,品牌观察杂志社评定欧派公司的案例入选2014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
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与广东省家具商会联合授予欧派公司2014年广东泛家居领域“最具价值十强品牌”“创新能力十强企业”称号。
2012年10月30日,欧派公司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欧派公司赞助中央电视台二套《交换空间》家装基金,合同履行期自2013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28日,赞助广告费为5700000元。
2013年7月20日,欧派公司聘请蒋雯丽作为欧派品牌的代言人。
2013年11月11日,欧派公司与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电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欧派公司委托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广告,发布媒介是CCTV-新闻频道,费用40463970元。
2014年7月,欧派公司与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欧派公司委托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发布“第10届金鹰节闭幕式暨颁奖晚会”项目相关广告,发布媒介为湖南广播电视台湖南卫视频道,发布时间是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12日,费用18000000元,使用的广告语为“有爱·有家·有欧派”。
2014年10月22日,欧派公司与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约定: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代理欧派公司在CCTV-新闻《环球视线》投放广告,时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费用23970000元。
2014年11月27日,欧派公司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欧派公司赞助中央电视台二套《交换空间》家装基金,合同履行期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3月26日,赞助广告费6000000元。
欧派公司于2011年分别在临川晚报、××特区报、安庆晚报、瑞丽家居、装潢世界投放广告,以上广告宣传中聘请的品牌代言人为蒋雯丽。
智邦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电热水器及其配件、电热水器、五金配件(不含电镀工序)。
鑫邦公司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电热水器、电热水器、抽油烟机、消毒柜、燃气炉具、卫浴洁具、厨房用品、家用电器、五金配件。
2017年6月17日,欧派公司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6月20日,在该公证处张秀萍、徐浩的监督下,欧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使用该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上向掌柜名为“品牌联保店铺”的“品牌电器特卖联保商场”网店购买了“珠海欧派智能变频储水式超薄扁桶电热水器点家用洗澡机”热水器一台,淘宝网店页面上突出标注有“欧派厨卫电器”字样,付款后,淘宝网生成编号为9682498615212354的订单一笔,并显示网店的开设者为“中山市智邦电器制品有限公司”。
2017年6月23日,在张秀萍、徐浩的监督下,王守贞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大道(万集货运市场对面)的“德邦”物流营业部,提取了外包装完好、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货物一件,单号为5395905449。
公证员用公证处封条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密封后的物品交由王守贞保管。
2017年6月24日,在张秀萍与徐浩的监督下,王守贞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道大冈村东街一巷11号801房间,使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的电脑,在“淘宝网”上对编号为9682498615212354的订单进行了确认收货。
2017年7月18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759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电热水器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纸箱,内有电热水器一台、使用说明书一份、合格证一份及防伪合格证一份。
其中,电热水器外包装箱、产品上黏贴的合格证、产品信息标签上标识生产厂家为中山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同时,外包装箱的产品信息标签还标识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防伪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上均标识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庭审中,欧派公司主张智邦公司、鑫邦公司赔偿其损失5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并称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749元、差旅费3000元,但其仅提供了公证费的单据。
欧派公司、智邦公司、鑫邦公司均未能对欧派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智邦公司、鑫邦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欧派公司提供的(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759号公证书内容显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智邦公司设立的“品牌电器特卖联保商城”所销售,且智邦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智邦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产品是否由鑫邦公司生产、销售;
2.智邦公司是否侵犯了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商标专用权;
3.智邦公司、鑫邦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4.赔偿主体及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
欧派公司提供的涉案电热水器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本院予以认定。
被控侵权的电热水器的外包装、合格证、产品信息标签上标识的生产企业的信息为鑫邦公司。
外包装标注的生产企业信息、合格证及在产品上黏贴的产品信息标签具有让消费者识别产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功能,即具有明确的指向产品的提供者的性质。
虽鑫邦公司辩称其未生产涉案电热水器,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鑫邦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的电热水器是鑫邦公司生产并销售。
关于第二个焦点。
欧派公司是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是欧派公司经法定程序依法取得并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注册权受法律保护,其从注册之日起即取得“欧派”在第11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欧派公司主张智邦公司在网店的描述中使用“欧派”字样,侵犯其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查明,涉案网店为鑫邦公司所设立,并在产品描述中使用“欧派”在及网页上突出使用“欧派厨卫电器”字样,其中“欧派”二字起到了商品识别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智邦公司销售的电热水器与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蒸汽浴装置”“淋浴用设备”为类似商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开设的店铺及销售的电热水器等产品来源于欧派公司或者与之存在特定的联系,其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构成对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智邦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欧派公司主张被控侵权的电热水器商品上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构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欧派公司自1994年成立以来,在橱柜等产品上持续使用“欧派”字号,其在第20类餐具柜上的“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企业亦获得了诸多荣誉,欧派公司并在中央电视台、湖南电视台等媒体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及产品的销售,欧派公司的“欧派”企业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欧派公司的在先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鑫邦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家用电器、电热水器,与欧派公司相互具有竞争关系。
智邦公司在其网店突出标注“欧派厨卫电器”字样及在产品描述中使用“欧派”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销售的产品与欧派公司存在某种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无人,损害欧派公司的合法权益。
鑫邦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电热水器产品的外包装及交易文书上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会造成相关消费者误认为鑫邦公司为欧派公司的关联企业,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傍名牌的故意明显。
智邦公司、鑫邦公司抢占了欧派公司的市场份额,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欧派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因此,智邦公司、鑫邦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欧派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智邦公司、鑫邦公司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导致欧派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智邦公司、鑫邦公司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欧派公司的品牌的知名度以及智邦公司、鑫邦公司的经营规模,智邦公司、鑫邦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欧派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实物的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智邦公司向欧派公司支付赔偿款15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鑫邦公司向欧派公司支付赔偿款5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智邦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网店上使用“欧派”文字销售电热水器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智邦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文字的电热水器产品;
三、被告中山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电热水器;
四、被告中山市智邦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5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五、被告中山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六、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被告中山市智邦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80元,由被告中山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