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陕01民初75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乐: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霍昌西百货超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罗家寨***号。
经营者:霍昌西。
本院受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霍昌西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