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876号原告:厦门莱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
法定代表人:刘莱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罗曼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
法定代表人:严佑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广东大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盛,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厦门莱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瑞公司)诉被告广东罗曼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曼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为ZL201220367421.4),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莱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被告罗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刘双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一种梳齿状刀片结构(ZL201220367421.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一种梳齿状刀片结构(ZL201220367421.4)”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3年2月13日获得授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京东商城等网络平台大量销售“罗曼(ROMAN)全身水洗三刀头电动剃须刀S6105”,该款剃须刀的弹出式修剪器(鬓刀)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告多年从事剃须刀相关配件产品的开发和研究,为此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和物力。
原告作为“一种梳齿状刀片结构(ZL201220367421.4)”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享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原告为此遭受巨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罗曼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履行基本举证义务,不能认定涉案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未全面覆盖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三、被告就涉案刀片产品提交合法来源证据,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应承担销售、使用及赔偿等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20367421.4、名称为“一种梳齿状刀片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07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2月13日。
原告在本案主张以本案专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梳齿状刀片结构,其特征在于:由刀片基体和刀齿部组成,刀片基体靠近刀齿的部分朝刀面方向弯折形成刀齿部,刀齿部的两面还形成凹凸槽,刀齿部的里面部分材料削去形成刀面,同时由凹凸槽削去部分材料一次性形成梳齿状的刀齿和具有锐角的刀刃。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月6日,案外人林波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第334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结论维持专利有效。
原告为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提交了(2016)厦思证内字第6549号公证书一份。
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7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明来到厦门市思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其在公证员江某、公证人员陈某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录京东商城网络平台,在搜索栏处搜索“罗曼剃须刀”,点击名称为“罗曼(ROMAN)全身水洗三刀头电动剃须刀刮胡须刀S6105”查看,随后进行购买并完成付款,收货人信息为“李明明福建厦门市思明区”。
2016年7月6日,厦门市思明公证处收到单号为778835501819的中通快递邮包,经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查验,上述邮包包装完好。
2016年7月14日,原告莱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至该公证处,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明明对上述邮包的现状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接着,李明明对上述邮包进行拆封,邮包内有商品共一件,并对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四张,密封后的商品交由李明明保管。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盒子一个,盒子上有“M罗曼”字样,背面有东莞市罗曼罗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打开盒子,盒子内有剃须刀一个,生产合格证、保修卡、使用说明书各一份,剃须刀手袋以及充电器各一个,保修卡、使用说明书上均有“罗曼智能剃须刀”字样,说明书上还有东莞市罗曼罗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剃须刀上亦有被告公司的名称。
原告主张该剃须刀上的鬓刀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对比,原告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只有一面有凹凸槽,但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本案专利请求是刀齿部的两面,原告专利说明书附图中图三显示,原告专利的刀齿部是一个截面,“刀齿部的两面还形成凹凸槽”,但被诉侵权产品仅一面有凹凸槽,另外一面为平滑设计。
“刀齿部的里面部分材料削去形成刀面”,该句描述为采用的方法技术特征限定专利权利,但原告没有办法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该方法技术特征,因此,认为涉案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庭审中,被告否认其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与案外人海宁市精达五金电器有限公司采购订单;
2.案外人海宁市精达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
3.案外人海宁市精达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的送货单;
4.被告的外购入库单;
5.广发银行回单;
6.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前述合法来源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不能就此认定被告向案外人海宁市精达五金电器有限公司采购的就是涉案侵权产品。
另查明,被告由东莞市罗曼罗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注册资本为32256000元,成立日期2010年08月31日,经营范围:研发、生产、销售:电器、电子产品及配件;
计算机网络工程的安装及维护;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20367421.4、名称为“一种梳齿状刀片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据此,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专利权,依法应当举证证实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技术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梳齿状刀片结构,其特征在于:由刀片基体和刀齿部组成,刀片基体靠近刀齿的部分朝刀面方向弯折形成刀齿部,刀齿部的两面还形成凹凸槽,刀齿部的里面部分材料削去形成刀面,同时由凹凸槽削去部分材料一次性形成梳齿状的刀齿和具有锐角的刀刃。
经审查,涉案侵权产品属一种梳齿状刀片结构,由刀片基体和刀齿部组成,刀片基体靠近刀齿的部分朝刀面方向弯折形成刀齿部,但是刀齿部仅有一面形成凹凸槽,另一面是平滑设计的,这与涉案专利的“刀齿部两面还形成凹凸槽”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是否等同的问题,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的记载[0015]……而且,本实用新型刀刃的锐角大小可以通过调整两面凹凸槽的形状而定,本实用新型可以由凹凸槽成型更小锐角的刀刃,进而提高切割效率。
由此可见涉案专利刀齿部的两面凹凸槽设计是为了达到调整刀刃锐角大小从而提高切割效率的目的,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刀齿部仅一面形成凹凸槽,另一面为平滑设计,其达到刀齿部切割功能所采用的手段与涉案专利并不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亦不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莱瑞电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厦门莱瑞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