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初1293号 原告:程瑞琪,男,1977年3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楼区邹区耀辉照明灯具厂,经营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环镇路82号。
经营者:朱健明。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妍,江苏颐华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瑞琪与被告钟楼区邹区耀辉照明灯具厂(以下简称耀辉灯具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瑞琪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被告淘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辉灯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瑞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耀辉灯具厂停止侵害涉案草坪灯(二)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22××××.8)的行为。
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关闭侵权产品链接;
2、判令两被告赔偿程瑞琪经济损失及程瑞琪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程瑞琪是专利号第ZL20123022××××.8号、名称为“草坪灯(二)”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于2012年6月4日申请,2012年10月31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期。
程瑞琪经调查发现,耀辉灯具厂未经许可,擅自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
2017年年初,程瑞琪委托代理人发现耀辉灯具厂通过其在淘宝网上经营的“耀辉照明灯具厂”店,展示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同年6月28日,程瑞琪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订购了两件被控侵权产品,并向耀辉灯具厂支付了700.02元的货款。
后于同年7月7日,程瑞琪委托代理人通过“安能快递”收取耀辉灯具厂邮寄的被控侵权产品、合格证及发票。
淘宝公司为淘宝网的开办者,其未能在经营过程中采取有力措施,对耀辉灯具厂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导致耀辉灯具厂利用淘宝公司的帮助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耀辉灯具厂并未在涉案网店显著位置公布网店实际经营者的身份增加了程瑞琪识别具体侵权行为实施者的难度,进而增加了程瑞琪的维权成本。
程瑞琪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的产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
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程瑞琪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淘宝公司答辩称,1、淘宝平台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平台上所售商品和信息均由商家提供,淘宝公司不承担责任;
2、淘宝平台在商家注册时,已经要求提供主体信息,并且事前告知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淘宝公司针对权利人专门设置了维权途径,针对侵权会员也设置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3、本案产品链接现在已经删除;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淘宝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淘宝公司的所有诉请。
耀辉灯具厂未答辩。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耀辉灯具厂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3、淘宝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4、如侵权成立,则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4日,程瑞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草坪灯(二)”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10月31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22××××.8。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其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照明;
2、外观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3、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2017年6月28日,程瑞琪的委托代理人陈莉莉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对在网络店铺购买灯的过程及相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人员监督陈莉莉用公证处电脑联网登录淘宝,在店铺名为“常州耀辉照明”的淘宝店中购买了宝贝名为“户外LED草坪灯防水防锈庭院灯工程园林路灯草地灯球场花园景观灯”的户外灯两件,单价350元,在线支付700.02元,显示库存853件。
在宝贝详情中有该产品各个角度的实拍照片,且在灯具上有浮雕字体标明“耀辉照明”。
公证处就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于2017年7月7日出具(2017)粤江江海第6440号公证书。
陈莉莉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与耀辉灯具厂的客服人员“朱冬梅87”在淘宝旺旺中进行了沟通。
耀辉灯具客服人员称“耀辉灯具厂,专业生产及销售各种户外灯具,正宗的厂家直销……户外灯大都需要定做,目前仓库(被诉侵权产品)就一套了。
”双方商定再订做一套,2套灯具的运费为30元,由耀辉灯具厂开具金额为730元的发票。
耀辉灯具厂将产品的合格证和发票通过照片的形式在旺旺上发送给陈莉莉。
2017年7月7日,程瑞琪的委托代理人陈莉莉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办理签收货品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
公证员颜某和公证人员区自强全程监督了陈莉莉提取包裹的过程,并与陈莉莉一同将收取的货品带回公证处,对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包裹的快递单中显示寄件人姓名“耀辉”。
在产品外包装上加贴了合格证,合格证上显示“常州市耀辉照明灯具厂,地址:常州市武进区邹区工业园,电话:153××××7622,0519-83637875”。
随货品一起邮寄的另有合格证两张,合格证上的信息与加贴于外包装箱上的合格证信息一致;
名片一张,名片抬头为“耀辉照明灯具厂”,名片上印有地址、电话等信息,名片背后载明“厂家直销”字样;
增值税发票一张,发票上载明“80公分草坪灯2套”,含税价730元,加盖了耀辉灯具厂的公章。
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于2017年7月14日出具(2017)粤江江海第6810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被诉侵权产品。
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程瑞琪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如下共同点:整体都呈圆柱体,分为灯头、灯杆、底座三部分,灯头为整体倒圆台型,中心对称设置3个外凸的发光部,上底面外凸部设计有条状图案,透光部设置在侧边,被诉产品的透光罩是透明的,涉案专利产品是磨砂的。
其次关于灯杆,都呈圆柱体,间隔设计是竖条型的。
底座都是扁圆柱体型,被诉产品底座该部位整体比涉案专利略厚。
两者在螺丝安装位置有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呈凹进去,涉案专利则在中间。
故两者整体上构成近似。
淘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头和涉案专利存在细微区别,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比涉案专利的底座要大。
耀辉灯具厂未发表比对意见。
程瑞琪和淘宝公司在诉讼中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已经不存在,相关产品已经下架。
另查明,耀辉灯具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4月4日注册设立,经营者朱健明,经营范围为照明灯具及配件制造、加工、销售。
淘宝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淘宝网(××)系由淘宝公司经营。
淘宝公司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就注册资格、淘宝平台服务、淘宝平台服务使用规范、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等做出了明确规定,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法律声明及隐私权政策》就知识产权保护、如何进行投诉等方面做出了规定。
再查明,程瑞琪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与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万元。
程瑞琪为本案取证支付公证费1300元,打印费83.21元,差旅费60.25元。
本院认为: 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一种名称为“草坪灯(二)”(专利号为ZL20123022××××.8)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草坪灯,属于相同产品。
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整体都呈圆柱体,分为灯头、灯杆、底座三部分,灯头为整体倒圆台型,中心对称设置3个外凸的发光部,上底面外凸部设计有条状图案,透光部设置在侧边;
关于灯杆,两者都呈圆柱体,间隔设计是竖条型的;
底座都是扁圆柱体型。
上述相同点体现了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
两者存在三个区别点:被诉产品底座整体比涉案专利略厚;
被诉产品的透光罩是透明的,涉案专利是磨砂;
被诉产品的螺丝安装位呈凹进去,涉案专利则在中间。
这三点区别点均属于外观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综合判断,两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为为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耀辉灯具厂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首先,耀辉灯具厂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任何将自己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有耀辉灯具厂的合格证,名片中载明了系“厂家直销”,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系程瑞琪从市场销售渠道购得,且耀辉灯具厂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照明灯具,耀辉灯具厂具有生产灯具的能力,耀辉灯具厂亦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对外采购,故耀辉灯具厂构成制造侵权。
其次,耀辉灯具厂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所出具的两份公证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所记载的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两份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经营地址、发票、电话均指向耀辉灯具厂,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耀辉灯具厂所销售。
再次,耀辉灯具厂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耀辉灯具厂在淘宝网上传或刊登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以做广告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予以许诺销售,耀辉灯具厂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淘宝公司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淘宝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具有审查其网站上所有传播信息的能力和义务。
淘宝网站上的会员信息及网店经营信息,均由其会员自行发布,淘宝公司并未参与。
淘宝公司通过其服务协议、淘宝规则、投诉流程等明确规定其会员不能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已经充分履行了其事前合理的审核注意义务。
而耀辉灯具厂在淘宝网站上发布销售侵权产品等信息并不属于内容明显侵权或违法之情形,其是否属侵权因涉及到专业技术判断,具有不确定性,淘宝公司并不具有相应的判断能力,也无须承担相应的事前审查义务。
且,程瑞琪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淘宝网上有卖家销售侵权产品一事向淘宝公司进行投诉。
诉讼中,淘宝公司在接到本案应诉材料后及时删除了相应的侵权链接,已尽到了协助义务。
据此,淘宝公司对耀辉灯具厂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须就耀辉灯具厂的行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综上,程瑞琪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如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耀辉灯具厂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程瑞琪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至于程瑞琪诉请耀辉灯具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因程瑞琪未提交证据证实耀辉灯具厂确有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在案证据无法查明程瑞琪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数额,亦无法查明耀辉灯具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
本院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节、主观故意程度等因素,同时综合考虑程瑞琪为本案调查取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楼区邹区耀辉照明灯具厂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程瑞琪涉案ZL201230221462.8号“草坪灯(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钟楼区邹区耀辉照明灯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瑞琪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程瑞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钟楼区邹区耀辉照明灯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王燕仓 审 判 员 任小明 审 判 员 浦智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飞云 书 记 员 石敬瑀 附1: 涉案专利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附2: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