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佛山市高明君子玻璃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增碧工艺品商行、蒋增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782民初4383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高明君子玻璃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增碧工艺品商行、蒋增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高明君子玻璃有限公司;义乌市增碧工艺品商行;蒋增荣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4383号 原告:佛山市高明君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好年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杨广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超、殷叶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增碧工艺品商行,住所地:义乌市赵宅四区20幢2号。

经营者:蒋增荣。

被告:蒋增荣,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义,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照康,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佛山市高明君子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增碧工艺品商行、蒋增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翔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佛山市高明君子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叶朋,被告义乌市增碧工艺品商行、蒋增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义、沈照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高明君子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766481号、第118645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50万元。

事实和理由:杨广森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

水晶(玻璃制品);

彩色玻璃器皿;

钢化玻璃;

彩饰玻璃;

乳色玻璃等玻璃产品上具有商标专用权。

后杨广森将涉案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

2015年12月中旬,被告蒋增荣在被告义乌市增碧工艺品商行的经营场所内,明知案外人销售的标有君子牌注册商标标识的果盘等玻璃制品系假冒产品,仍购买并出售。

后上述货物被义乌市市场监管局查获。

被告义乌市增碧工艺品商行、蒋增荣答辩称:被告蒋增荣并非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

两被告没有生产、销售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从案外人处购买,一直被义乌市市场监管局扣押。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君子牌(申请号11492004),但未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称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第3766481号、第11864577号注册商标。

原告佛山市高明君子玻璃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3766481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HW20060184)、授权书;

第1186457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HW20140054),证明原告享有的商标权。

2、不起诉决定书、实施强制行政措施决定书、送达回证、清单、现场照片、公证书一组,证明被告存在的侵权行为。

被告义乌市增碧工艺品商行、蒋增荣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涉案商标系共有商标,许可合同仅两个共有人签字,且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君子牌商标。

对证据2中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内容有异议,决定书指控的177535元犯罪数额不认可。

对证据2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使用的是君子牌商标。

被告义乌市增碧工艺品商行、蒋增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君子牌商标注册申请信息一份,证明第11492004号的商标申请已于2013年10月24日被驳回。

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未主张该商标。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并非该商标。

经审理查明:杨广森、冯润金系第3766481号商标的共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

水晶(玻璃制品);

彩色玻璃器皿;

钢化玻璃;

彩饰玻璃;

乳色玻璃等。

后杨广森、冯润金将该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使用。

杨广森系第11864577号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彩色玻璃器皿;

水晶(玻璃制品);

钢化玻璃;

彩饰玻璃;

玻璃碗等。

后杨广森将该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使用。

2015年12月中旬,被告蒋增荣在被告义乌市增碧工艺品商行的经营场所内,明知案外人销售的标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果盘等玻璃制品系假冒产品,仍以107000元的价格购买并放于其店面内准备用于出售。

2015年2月23日,义乌市公证处对被告蒋增荣在上述场所内的商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后上述货物被义乌市市场监管局查获,经鉴定,该批玻璃制品均为假冒产品,价值177535元。

2016年9月23日,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义检刑不诉[2016]392号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蒋增荣不起诉。

经庭审比对,原告享有权利的第3766481号商标系一海马形象,头戴皇冠;

第11864577号商标系一卡通海马形象,头戴皇冠,背上有鳍。

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盒、产品多处使用了类似海马形象。

本院认为:原告经第3766481号、第11864577号商标权利人许可,依法享有对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经第3766481号商标所有权利人授权的抗辩,本院认为,商标只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与商品或服务结合起来,才能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体现商标的真正价值,若因商标共有人未能协商一致导致商标无法使用,不仅难以体现注册商标的价值,有悖于商标法的立法本意,也难以保障共有人的共同利益,而商标共有权人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也不会影响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故在第3766481号商标两位共有人已经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以其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被诉侵权产品系玻璃制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系相同商品,侵权产品及包装盒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3766481号、第11864577号商标从整体上看均为头戴皇冠的海马形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含合理开支)。

关于被告蒋增荣的责任,从义乌市市场监管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蒋增荣存在相应的侵权行为,应当与被告义乌市增碧工艺品商行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增碧工艺品商行、被告蒋增荣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佛山市高明君子玻璃有限公司第3766481号、第118645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增碧工艺品商行、被告蒋增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高明君子玻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君子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佛山市高明君子玻璃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由被告义乌市增碧工艺品商行、被告蒋增荣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