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8602民初209号 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润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邦太洁具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经营者:董进家,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鸿图公司)诉南京市浦口区邦太洁具店(以下简称邦太洁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5月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原告润德鸿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被告邦太洁具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德鸿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711685号、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地漏、水龙头和花洒;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1类“潜水艇”系列商标(包括潜水艇图形、英文)注册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经原告多年的潜心经营及巨资推广,已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洁具、卫浴品牌。
在消费者心目中,“潜水艇”系列商标已与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潜水艇”地漏独特的红色格调搭配黄色波浪线包装风格也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该品牌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2017年12月,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销售标有“潜水艇卫浴有限公司”字样的地漏、水龙头、花洒,遂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邦太洁具店辩称:被告是涉案侵权产品的厂商天津市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在南京地区的总代理,所以被控侵权产品是以合理价格从厂家购进,被告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即使构成侵权也应由厂家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无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及其商标专用权情况 原告润德鸿图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3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卫生用品、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日用品。
2008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李润凡在第11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商标,核定使用商标包括:水龙头;
水分配设备;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排水管道设备;
水管调制开关;
地漏;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坐便器;
太阳能集热器;
太阳能热水器,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3月27日。
2008年6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受让人润德鸿图公司。
2015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11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水管龙头;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冲水槽;
抽水马桶;
洗涤槽;
太阳能热水器;
地漏;
浴室装置;
水冲洗设备;
水净化装置,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二、被告情况及被诉侵权行为 被告邦太洁具店系经营者董进家于2015年6月1日在南京市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经营范围包括卫生洁具、五金销售。
2017年12月8日,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徐某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名义来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的“邦太卫浴”店铺,购买了标有“北京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水嘴、角阀各一个,标有“天津市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地漏九个、水龙头、角阀下水器各一个及花洒、水龙头各一套,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号码为006616、006617的《爱浪卫浴》收据各一张、印有“徐秀程”字样的名片一张及印有“天津市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宣传册两本。
王守贞对该店铺内、外景拍摄照片八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七十八张,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王守贞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拍摄照片四张,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王守贞保管。
2018年1月2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942号公证书。
公证保全实物及购物票据原件由原告于庭审时向法庭提交。
庭审中,原告共提交两包公证购买的实物,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其中一包实物封装袋上写有“潜水艇4-3徐秀程天津、南安”,拆封后,内有地漏五个、快开龙头一个、角阀一个,原告主张其中的地漏和龙头属于涉案侵权商品。
地漏包装盒正上方印有“潜水艇卫浴科技”字样,且包装盒右侧、盒内放置的合格证及地漏主体产品标签上均印有“天津市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快开龙头包装盒正上方和正下方均印有“潜水艇卫浴科技”字样,且包装盒一侧及盒内放置的合格证上均印有“天津市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另一包实物封装袋上写有“潜水艇4-4徐秀程天津、南安”,拆封后,内有花洒一个、面盆龙头一个,花洒包装盒正上方、正下方及盒内放置的安装使用说明书首页均印有“潜水艇卫浴科技”字样,且包装盒一侧及盒内放置的安装使用说明书最后一页均印有“天津市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面盆龙头包装盒内放置的安装使用说明书首页印有“潜水艇卫浴科技”字样,且包装盒正上方、侧面及盒内放置的安装使用说明书最后一页均印有“天津市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潜水艇卫浴科技”及“天津市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均属于商标性使用,其中,在地漏和水龙头上使用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花洒上使用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被告认为涉案产品的厂家名称为“天津市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标注“潜水艇卫浴科技”是在部分使用厂家名称,产品上并未突出使用“潜水艇”三个字,且产品外包装上的标识均是厂家印制的。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法庭提交第4711685号、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转让公告的打印件及受让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公司)出具授权说明,拟证明原告将涉案两项注册商标转让给柏瑞公司,转让公告时间是2018年3月27日,柏瑞公司授权原告自转让公告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有权以原告自己的名义诉讼。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中记载的取证时间是2017年12月8日,此时原告仍是涉案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提起诉讼。
2.原告向法庭提交(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747号公证书,拟证明“潜水艇”品牌获得较多荣誉,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荣誉证书的颁发主体并非合法注册的机构,含金量低,无法证明“潜水艇”品牌有较高知名度。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但是,该份公证书里的记录证书为原告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不能达到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的证明目的。
3.原告向法庭提交销售单据复印件八页,拟证明(2018)苏8602民初190号、(2018)苏8602民初208号、(2018)苏8602民初203号、(2018)苏8602民初196号、(2018)苏8602民初202号、(2018)苏8602民初199号、(2018)苏8602民初198号、(2018)苏8602民初151号案件中被告均是从本案被告处进货,故本案被告侵权范围广泛,给原告造成损失巨大。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主张被告仅在南京市浦口区经营,没有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销售单据中可以看出交款人从被告处购买了商品,但不能证明交款人的经营地点,因此不足以证明被告侵权范围广泛,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4.原告向法庭提交《卫浴周讯》杂志,拟证明被告宣传及侵权范围广,侵权恶意明显。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该杂志上投放广告的是被告,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5.被告向法庭提交天津市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出货单,拟证明涉案产品均是被告从天津市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具有合法来源,并申请追加天津市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
原告经质证,认可三份均证据系天津市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但主张被告是地区总经销商,注意义务较高,应审查天津市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商标权人,且被告未提供发票、付款凭证,不能证明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不同意追加天津市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
本院认为,天津市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说明被告是其经销商,本案所涉被诉侵权产品均由其提供给被告。
此外,天津市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出货单,将其销售给被告的产品型号、数量、价格均予以说明。
另有营业执照证明天津市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的基本工商登记资料。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自天津市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购入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天津市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对于被告申请追加天津市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润德鸿图公司是涉案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及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的受让人、注册人,依法享有相应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购买被诉侵权商品采取了公证证据保全的方式,被告亦未否认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故本院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所销售。
被诉侵权商品上以突出的文字标注“潜水艇卫浴科技”,其中“卫浴”和“科技”分别说明商品的类别和优越性,“潜水艇”三个字与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视觉上近似,具有向消费者指示产品提供者的作用,故其以此种形式使用“潜水艇”文字属于突出性商标使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相同或类似,故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商标由英文“Submarine”和中文“潜水艇”组合而成,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潜水艇卫浴科技”字样中的“潜水艇”文字与之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第47116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有“天津市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其中“潜水艇”三字系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而非商标标识性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此种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通过正常买卖关系从天津市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购得,且被告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因此,被告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浦口区邦太洁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由被告南京市浦口区邦太洁具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