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2民初897号之一原告:倪小银,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毓婷,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华大液压机械厂,住所地:浙江温州市瑞安市马屿镇曹村许南村南兴路。
法定代理人:宋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倪小银与被告瑞安市华大液压机械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
原告倪小银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倪小银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倪小银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