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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康就、李丽江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鄂02刑终178号
案件名称王康就、李丽江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康就,李丽江,李日利,麦海强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鄂02刑终17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康就,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东莞市洛嘉润滑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抓获,同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汉芹、陈阳,湖北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丽江,女,1984年5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电白县,现租住广东省东莞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日利,男,1986年2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现租住广东省东莞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麦海强,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电白县,现租住广东省东莞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康就、李丽江、李日利、麦海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鄂0281刑初1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康就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王康就独资注册成立东莞市洛嘉润滑油有限公司,具体经营润滑油销售等业务。

王康就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公司全面管理工作,同时聘用被告人李丽江为该公司会计兼出纳,具体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及财务工作。

2016年3月和2017年2月,经李丽江介绍,该公司先后聘用被告人李日利、麦海强为公司职员,具体负责润滑油的灌装、运输和发货工作。

2016年3月,该公司在被告人王康就、李丽江的策划下,以被告人李日利的名义在淘宝网注册开办“中石化润滑油9698”网店,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该公司从他人手中购买假冒“长城”润滑油商标标识、包装,并由被告人李日利、麦海强灌装低价润滑油,假冒“长城”品牌润滑油在淘宝网上对外销售。

根据淘宝网上的数据反映,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13日,该公司在淘宝网上先后向大冶市万和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周某、何某等全国46家客户销售假冒“长城”品牌润滑油,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954642.55元。

其中被告人麦海强从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13日,参与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3672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丽江在本案侦查期间已怀孕。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假冒的“长城”润滑油包装、商标标识、公司印章、作案工具等物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公司注册资料、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本、购销合同、报案材料等书证,证人王某、张某、周某、何某的证言,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鉴定意见,被告人王康就、李丽江、李日利、麦海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康就、李丽江、李日利、麦海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康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丽江、李日利、麦海强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归案后,被告人王康就、李丽江、李日利、麦海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康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八万元;

(二)被告人李丽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被告人李日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四)被告人麦海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原审被告人王康就上诉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其成某公司是创设并售卖“洛嘉”牌润滑油,成立公司不是为了违法犯罪活动,后也是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润滑油,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2、洛嘉公司“中石化润滑油9698”网店销售长城牌产品销售统计表中的支出项目及货物包邮数额、还有为销售需要增加淘宝交易量发生的刷单交易并未实际发生,均应从原判认定的销售数额中扣除;

3、其虽是“洛嘉”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另有工作,未在公司上班,公司决策与实际经营均由李丽江负责,故原判认定其为主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康就、李丽江、李日利、麦海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康就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康就成某公司是创设并售卖“洛嘉”牌润滑油,成立公司不是为了违法犯罪活动,后也是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润滑油,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王康就历次供述其开办洛嘉公司后生产销售假冒的润滑油,与李丽江、李日利、麦海强的供述相印证,属于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故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康就及其辩护人提出洛嘉公司“中石化润滑油9698”网店销售长城牌产品销售统计表中的支出项目及货物包邮数额、还有为销售需要增加淘宝交易量发生的刷单交易并未实际发生,均应从原判认定的销售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中石化润滑油9698”网店销售长城牌产品销售统计表系公安机关根据淘宝记录依法调取的“中石化润滑油9698”网店非法经营长城牌产品数额,并经李丽江、李日利确认。

在案并无证据证实刷单交易数额。

“中石化润滑油9698”网店销售长城牌产品销售统计表中记录的支出对象为同案犯李日利的八项支出项目,李丽江供述系通过李日利账户支付购买假冒润滑油原料,故根据相关规定,洛嘉公司货物包邮数额、购买原材料费用均系洛嘉公司在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过程中,制造、运输侵权产品的价值,属非法经营数额。

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康就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康就虽是“洛嘉”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另有工作,未在公司上班,公司决策与实际经营均由李丽江负责,故原判认定王康就为主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洛嘉公司系王康就独资成立,由公司向李丽江、李日利、麦海强发放工资,假冒长城牌润滑油的原料系王康就联系,故原判认定王康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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