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民初233号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金胜路**。
法定代表人:OEITJIEGOAN(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宪毅,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复路鑫桐纸制品经销处,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光复路****。
经营者:陈新利。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叶公司)与被告光复路鑫桐纸制品经销处(以下简称鑫桐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红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宪毅、被告鑫桐经销处的经营者陈新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红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桐经销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红叶公司“清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鑫桐经销处赔偿金红叶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以上合计35000元;
3.由鑫桐经销处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1日,经金红叶公司举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陈新利开办的鑫桐经销处经营场所内发现销售的卫生纸涉嫌侵犯金红叶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后经该局调查证实鑫桐经销处销售了侵犯金红叶公司“清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无芯卷筒卫生纸,该局于2017年9月22日依法对鑫桐经销处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
金红叶公司享有“清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鑫桐经销处明知“清风”牌无芯卷筒卫生纸系侵犯金红叶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而予以销售的行为侵犯了金红叶公司的合法权益,给金红叶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鑫桐经销处辩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工商局对我处罚了2000元罚款,之后本商品未曾出售,未对金红叶集团造成经济损失,索要赔偿不予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7日,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63421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卫生纸;
纸巾;
纸手帕;
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
纸餐巾;
卸妆纸巾;
纸制洗脸巾;
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
纸或纤维素制婴儿纸尿裤(一次性);
卸妆用薄纸。
该商标注册于2011年2月23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12月30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金红叶公司注册证号为6342127号“清风”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7年8月11日,经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光复路市场管理分局立案调查发现,鑫桐经销处经营者陈新利为获取经营利益,以试卖为由免费从推销员处拿了“清风”牌无芯卷筒卫生纸(规格:112mm*138mm(三层)*(10+2)卷,996克/提)2提。
至立案时止,鑫桐经销处未销售侵权商品“清风”牌无芯卷筒卫生纸,所剩侵权商品“清风”牌无芯卷筒卫生纸(规格:112mm*138mm(三层)*(10+2)卷,996克/提)2提(生产批号:20170215)由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光复路市场管理分局依法予以扣押,上述侵权商品违法经营额共计20.60元。
2017年9月22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长工商行处字[2017]1007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为:1.没收未销售的侵权商品“清风”牌无心卷筒卫生纸(规格:112mm*138mm(三层)*(10+2)卷,996克/提,生产批号:20170215)2提;
2.罚款人民币2000.00元。
另查明,金红叶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调查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金红叶公司系第634212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长工商行处字[2017]1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确认鑫桐经销处实施了销售侵犯金红叶公司“清风”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金红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并且,鑫桐经销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因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鑫桐经销处实施了侵犯金红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金红叶公司要求鑫桐经销处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侵权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难以确定鑫桐经销处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金红叶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到鑫桐经销处的经营期间、经营规模、经营范围、涉案商标使用范围以及涉案商标的声誉、金红叶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共计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复路鑫桐纸制品经销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第63421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光复路鑫桐纸制品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5元,被告光复路鑫桐纸制品经销处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