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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界首市鑫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10民初8719号
案件名称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界首市鑫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鑫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8719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刁兆太,山东道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界首市鑫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光武工业园区繁兴一路/div> 法定代表人:黄新。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诉被告界首市鑫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兆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公司起诉称:原告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之一,其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市场声誉度好。

原告合法拥有“潍柴”、、“WEICHAI”注册商标专用权,“WEICHAI”及其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标有原告牌注册商标的产品,发现被告销售的是假冒产品。

原告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的经销商,具有专业的汽车发动机配件商品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却销售假冒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计5000元(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

原告潍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2015)潍潍城证民字第1154号、1157号、1158号、1159号公证书各一份(含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系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785号公证书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件。

3、正品产品一盒。

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4、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2013)潍潍城证民字第1475号公证书(内含国家商标局批复)一份,证明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5、购物凭证(收条)一份。

6、公证费发票一份(金额800元)。

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为维权的合理开支。

被告鑫星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潍柴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潍柴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性可以认定,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潍坊柴油机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055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止。

2004年1月21日,潍柴公司受让该商标。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6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6月6日,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受潍柴公司的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6月8日,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张雷与公证人员来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金恒路88号金恒德汽配城A区5幢8号,门头标示有“蚌埠滤清器”等字样的店铺,张雷在该店购买有“潍柴动力专用配件”字样的燃油滤清器滤芯两件,付款30元,取得选购物品、单据及名片。

张雷将上述物品交公证人员,公证人员拍照后对该些物品进行封存,并将封存件交由张雷保管。

2017年6月22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785号公证书一份。

潍柴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燃油滤清器滤芯两盒、收条一份、名片一张。

燃油滤清器滤芯的外包装盒上标注标识及“潍柴动力专用配件”文字,并标注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打开该包装盒,内有燃油滤清器一件,该产品壳体上标注商标。

两盒产品相同。

收条内容为今收30元,加盖“界首市鑫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名片上标注“蚌埠山江滤清器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范某某”。

潍柴公司确认该燃油滤清器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为假冒其涉案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鑫星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30日,住,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光武工业园区繁兴一路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空滤芯器、柴滤芯器、机滤滤芯器)加工、销售。

潍柴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若干。

本院认为:潍柴公司合法取得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鑫星公司的行为是否侵权。

潍柴公司主张鑫星公司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壳体及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且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内燃机配件,潍柴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潍柴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潍柴公司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鑫星公司作为专业加工、销售汽车配件的企业,应有专业的判断力,辩别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为合法商品,其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因鑫星公司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其虽未提交相应凭据,但本案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应费用,本院据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单价15元;

2、鑫星公司系销售者,其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加工、销售;

其注册地为安徽省界首市光武工业园区,而其销售地为杭州市余杭区金恒路88号金恒德汽配城,系专业汽配市场;

3、涉案商品为驰名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

4、潍柴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费、差旅费若干。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鑫星公司赔偿潍柴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界首市鑫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油滤清器;

二、被告界首市鑫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4元,由被告界首市鑫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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