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4民初189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英伦路**。
法定代表人:郭锦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天宇通讯电信代办点,经营场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风路信号里**。
经营者:王香君,女,汉族,1988年9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天宇通讯电信代办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天宇通讯电信代办点的经营者王香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4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资子公司,金士顿科技公司前身为金电科技公司,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商标的注册人。
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予原告以自己名义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2017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存在销售假冒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电子存储设备的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的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7号公证书,证据2、(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03号公证书,拟共同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401号公证书及翻译件,拟证明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授予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
证据4、(2017)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8555号公证书及购买侵权产品的小票,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据6、律师费发票,证据7、差旅费发票,拟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并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是假的,其系通过正规渠道进货的;
二、被告并不是专业销售电子产品的,该店的主要业务为电信代办;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不合理,即使要赔偿也应该由批发商承担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两份飞速手机配件批发商场出具的单据,拟证明其并不知道案涉U盘的真假,其不是适格被告,应当追加配件批发商为被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
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不是在知晓的情况下故意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的;
对证据5、6有异议,批发商才是第一责任人,如果赔偿也应该按照商标法第3条进行赔偿,而不是按照原告说的2万元;
证据7中的差旅费是代理人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该进货单上载明的为8GB和16GB金士顿U盘,而案涉U盘是32GB,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案涉U盘的进货来源,反而证明被告不仅仅销售了案涉U盘,还销售了进货单上的侵权产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交的进货单上载明的U盘不是案涉U盘,且没有供货商的盖章,不能证明案涉U盘的提供者,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金电科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02年12月14日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12月13日止。
2008年12月1日,该商标的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3年1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止。
2012年12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12月06日止。
原告为金士顿科技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包含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授权期限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另授权原告在上述商标被侵权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并约定金士顿科技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归原告所有。
该《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经公证认证。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7年1月18日,经营者为王香君。
2017年10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慧在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被告处,以128元的价格购买了32GB的金士顿U盘一个,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被告经营者王香君的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的外观、前台进行了现场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商品、票据、名片带回公证处,公证处工作人员将所购商品拍照、装入证物袋粘贴封条封存后交原告保存,将取得的收款收据、名片复印后作为公证书附件交原告保存。
同年10月23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8555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将公证购买的金士顿U盘实物进行了现场拆封,封存的商品为紫色32GB金士顿U盘一个。
经比对,公证封存的U盘与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8555号公证书所附相应图片一致。
该产品外包装上注明产品品名为金士顿闪存产品,生产商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U盘上有“Kingston”、“DT101G2”“32GB”及图形标识;
外包装盒正、反面均突出使用了“Kingston”和图形标识。
将上述标识与案涉商标作比对,“Kingston”标识与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除字母大小写有所区别外,字母组成、排列顺序上均一致,U盘上的图形标识与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标识一致,外包装盒正面使用的图形标识与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标识除缺少耳朵部分外基本一致。
将案涉U盘与原告提供的标有案涉商标的正品产品比较,正品产品外包装背面有蓝色激光防伪保证卡标签,从不同角度观看有颜色变化,案涉U盘外包装背面的防伪保证卡上的“蓝色人头”和“保证卡”三个字从不同角度观看不发生颜色变化。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500元。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作为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与金士顿科技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约定,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所作公证书的文字记载以及公证书随附照片,可以确定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从被告处购得。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说明提供者,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使用的“Kingston”文字与原告第2024537号商标基本一致,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原告第10060266号商标“”基本一致。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上述标识,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原告,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等,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侵权商品的危害性、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天宇通讯电信代办点(经营者王香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天宇通讯电信代办点(经营者王香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300元,由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天宇通讯电信代办点(经营者王香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