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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力诺能源机械有限公司与昆山映树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龚映宗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73民初746号
案件名称昆山力诺能源机械有限公司与昆山映树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龚映宗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昆山力诺能源机械有限公司;昆山映树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龚映宗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3民初746号原告:昆山力诺能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韩召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松,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莲,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映树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龚映宗,执行董事。

被告:龚映宗,男,汉族,1979年8月3日出生,住广西宾阳县大桥镇五七村委会龚村**。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世凤。

原告昆山力诺能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映树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树达公司)、龚映宗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松、韩雪莲,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世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映树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名称为“一种切纸机”专利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映树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00,000元;

3.判令被告映树达公司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费用22,000元(包括公证费7,000元、律师费15,000元);

4.判令被告龚映宗在诉讼请求2、3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种切纸机”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XXXXXXXXXXXX.4)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映树达公司制造并销售若干型号的原纸切割机,2017年3月-4月期间,被告映树达公司相继将其制造的前述原纸切割机于上海市国家会展中心进行的2017上海国际瓦楞智能制造展览会及于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进行的2017中国国际瓦楞展中进行展出及推广。

原告另发现,被告映树达公司在其网站中对前述原纸切割机产品进行了介绍、宣传。

原告认为,被告映树达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原纸切割机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被告映树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与原告专利技术一致的产品并投入市场进行销售及许诺销售,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龚映宗作为被告映树达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映树达公司、龚映宗共同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权利要求1部分不同;

2.被告龚映宗没有实施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

3.被告龚映宗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应驳回对其的起诉;

4.原告诉请100万元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龚映宗作为被告映树达公司的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为限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切纸机”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1.一种切纸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与所述机架铰接固定的进刀系统、以及位于所述机架一侧用于调节工件位置的位移调节系统;

所述进刀系统包括锯片、用于连接固定所述锯片的锯片固定装置、以及与所述锯片固定装置传动连接的驱动装置,所述锯片固定装置的一端与所述机架铰接固定;

所述位移调节系统包括固定支架、设置于所述固定支架上调整工件位置的校正装置、以及用于锁紧固定工件的定位装置;

所述切纸机还包括控制所述进刀系统与所述位移调节系统运行的控制系统;

所述切纸机还包括设置于所述锯片下方用于收集废屑的排废系统,排废系统包括落料装置、对落料装置中的废屑进行排出的废屑输送装置、以及位于废屑输送装置输出端的储废装置,落料装置包括设置于切纸机的锯片下方的落料槽,落料槽上方开设有落料口,落料槽侧壁上与锯片对应位置处设置有供锯片穿过的槽孔,落料口的后端高于前端设置,落料口的两侧对称设置有挡板,挡板将落料口围成三角形结构,三角形的顶角位于落料口的后端。

2017年3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盈港东路的国家会展中心(上海)3H馆“昆山映树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等字样标识的展台处”,取得宣传资料一份和名片一张。

并对上述展会方位、展台现状(包括现场展出的设备)及取得的宣传资料等进行了拍摄。

根据展会现场照片显示,被告展出的产品上有“昆山映树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字样。

宣传资料上标注“江苏昆山映树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名片印有“昆山映树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龚映宗”。

2017年3月30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6774号公证书。

2017年3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按照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指引进行了如下操作:点击打开GoogleChrom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进入该网址页面,在搜索栏输入昆山映树达,点击百度一下进入下一页面,点击瓦楞原纸切割机_原纸湿水切割加工_卷筒纸分切_昆山映树达包装…进入昆山映树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页面,公司简介:昆山映树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制造瓦楞原纸切割机的厂家,本公司是国内生产原纸切割机最专业、最长久的厂家,集研发与销售为一体的专业型企业。

同时,还长期给客户提供上门切割原纸服务;

如改门幅、切割湿水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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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31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6910号公证书。

2017年4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公证人员一同到达位于上海市龙阳路XXX号的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在该处N5馆一处有“昆山市映树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等字样标识的展台处取得宣传资料一份和名片一张。

根据展会现场照片显示,被告昆山映树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展出的产品上有“瓦楞原纸切割机”字样。

宣传资料上标注“江苏昆山映树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公司简介与(2017)沪东证经字第6910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一致,机型介绍包括YSD-1320型原纸切割机、YSD-1450型原纸分切机、YSD-1550型原纸切割机、YSD-2000型原纸切割机、YSD-粉尘打包机,宣传资料最后一页印有,“手机:XXXXXXXXXXX、XXXXXXXXXXX龚映宗龚树宗,地,地址: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六时泾路**司网址:www.yingshuda.com。

”名片印有“昆山映树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龚映宗”字样。

2017年4月14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8213号公证书。

2015年12月16日,原告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0月9日发出的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发文序号XXXXXXXXXXXXXXXX)中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陈述如下: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切纸机还包括设置于所述锯片下方用于收集废屑的排废系统,排废系统包括落料装置、对落料装置中的废屑进行排出的废屑输送装置、以及位于废屑输送装置输出端的储废装置,落料装置包括设置于切纸机的锯片下方的落料槽,落料槽上方开设有落料口,落料槽侧壁上与锯片对应位置处设置有供锯片穿过的槽孔,落料口的后端高于前端设置,落料口的两侧对称设置有挡板,挡板将落料口围成三角形结构,三角形的顶角位于落料口的后端。

本申请的区别技术特征中落料槽上方开设有落料口,落料槽侧壁上与锯片对应位置处设置有供锯片穿过的槽孔,通过设置槽孔,保证锯片可以陷入落料槽中进行切削,保证废屑能够充分的落入落料槽,避免废屑的飞溅;落料口的后端高于前端设置,由于锯片正向转动切削,产生的废屑由切削位置向后溅出,通过将落料口的后端高出前端设置便于废料的收集,以及阻挡溅起的废屑,保证废屑的充分收集;

落料口的两侧对称设置有挡板,挡板将落料口围成三角形结构,三角形的顶角位于落料口的后端,通过将落料口围成三角形结构,将废屑由出屑的一端逐渐的汇聚,保证废屑的收集效果。

参见对比文件5说明书第【0010】段,其公开的废料落入落料糟2内,吸风机9同步工作产生负压,将落料槽2内的废料经过落料通道6全部吸入储料箱7,其虽然公开了落料槽这一结构,但是其并不能实现将废屑逐渐汇聚这一技术效果,因此其与本申请的落料槽结构并不完全相同。

因此,对比文件5并未公开本申请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并未公开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具备创造性。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为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比对。

原告确认(2017)沪东证经字第8213号公证书第二页照片的“瓦楞原纸切割机”的产品即为其在本案中指控的侵权产品。

通过图片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包括机架,位于机架上部的进刀系统和位于机架前侧的工件位移调节系统。

进刀系统包括锯片、锯片固定装置、驱动锯片转动的电机,电机连接在锯片固定装置上,锯片固定装置的一端铰接在机架的内顶部。

位移调节系统包括固定基座、设置于固定基座上的活动支架和锁紧固定工件的定位装置;

活动支架含有两个轴线平行且与锯片轴线平行并可沿其固定基座水平移动的原纸托放滚筒,活动支架本身作为调整工件位置的校正装置。

被控侵权产品还包括进刀系统、位移调节系统运行的控制系统。

被控侵权产品的排废系统位于锯片的下方,用于收集切纸废屑,其包括落料装置、废屑输送装置、储废装置;

落料装置为落料槽上部的落料口,落料槽后壁上与锯片对应位置处设有供锯片穿过的槽,落料口后壁端高于前端,落料口呈矩形,其上无两侧对称设置的三角形挡板。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校正装置和落料装置与涉案专利的校正装置和落料装置构成等同,其他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的校正装置包括对中调节机构、垂直升降机构和水平移动机构,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通过水平推移的方式移动辊轮;

2.涉案专利的定位装置包括设置于固定支架上的滑轨,滑轨上设置有能够沿滑轨滑动的限位机构,被控侵权产品是直接两端夹紧机构固定辊轮实现对卷纸筒的限位;

3.涉案专利落料口两端对称设置有挡板,挡板将落料口围成三角形结构,被控侵权产品落料口未设置挡板。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7,000元。

再查明,原告与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就本案原告应支付代理费15,000元并提供了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7)沪东证经字第6774号公证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6910号公证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8213号公证书、涉案专利意见陈述书、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映树达公司用于宣传的光盘、网站截屏以及被告映树达公司2018年3月21日展会展出的现场照片,鉴于前述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两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无法确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一种切纸机”的发明专利权人,该项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映树达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若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映树达公司的产品宣传册记载的内容,其系一家专业制造瓦楞原纸切割机的厂家。

被告映树达公司系以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的身份对该产品进行宣传,故被告映树达公司对外应当承担生产商的责任。

依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映树达公司制造并在展会及宣传册中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另指控被告映树达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以下技术特征:1.一种切纸机,包括机架、与所述机架铰接固定的进刀系统、以及位于所述机架一侧用于调节工件位置的位移调节系统;

2.所述进刀系统包括锯片、用于连接固定所述锯片的锯片固定装置、以及与所述锯片固定装置传动连接的驱动装置,所述锯片固定装置的一端与所述机架铰接固定;

3.所述位移调节系统包括固定支架、设置于所述固定支架上调整工件位置的校正装置、以及用于锁紧固定工件的定位装置;

4.所述切纸机还包括控制所述进刀系统与所述位移调节系统运行的控制系统;

5.所述切纸机还包括设置于所述锯片下方用于收集废屑的排废系统,排废系统包括落料装置、对落料装置中的废屑进行排出的废屑输送装置、以及位于废屑输送装置输出端的储废装置;

6.落料装置包括设置于切纸机的锯片下方的落料槽,落料槽上方开设有落料口,落料槽侧壁上与锯片对应位置处设置有供锯片穿过的槽孔,落料口的后端高于前端设置,落料口的两侧对称设置有挡板,挡板将落料口围成三角形结构,三角形的顶角位于落料口的后端。

现原告仅以(2017)沪东证经字第8213号公证书第二页照片作为侵权比对对象。

经比对,双方当事人对于技术特征1、2、4、5没有争议,本院确认两者构成相同。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技术特征3、6,本院分析如下:因上述产品照片为瓦楞原纸切割机的立体图,无法与原告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进行全面清楚的比对。

首先,关于技术特征3中的校正装置,涉案专利的校正装置由其说明书【0044】段给出说明:……包括设置于固定支架上的对中调节机构,位于固定支架下方带动工件垂直移动的垂直升降机构,以及位于垂直升降机构上带动工件水平移动的水平移动机构。

首先,垂直升降机构带动水平移动机构上升,工件放置于水平移动机构上,后水平移动机构运行带动工件横向移动,调节切削位置,对工件进行横向的定位;

后垂直升降机构带动水平移动机构下落,工件落入对中调节机构上,通过对中调节机构将工件进行纵向调整,避免工件产生倾斜,保证切削质量,从而避免由于定位不准确造成原材料的切削浪费,降低使用成本。

【0045】段进一步说明:对中调节机构为平行设置于固定支架上的两排滚筒,以及带动滚筒转动的驱动电机,驱动电机带动两排滚筒同步同向运转,通过两排滚筒的运转,逐步将工件调整至两排滚筒之间,使得工件与滚筒平行设置,保证工件的纵向定位……【0046】段又进一步说明:垂直升降机构为固定设置于固定支架底端的升降油缸,水平移动机构包括移动架与设置于移动架内部的滚轮,升降油缸与移动架固定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校正装置为带有两排滚筒及其驱动电机的活动支架,通过两排滚筒在固定基座上沿轴线方向的水平移动实现原纸对中锯片、校正位置,两者的机构组成以及对中校正工作方法显然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校正装置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校正装置均能实现原纸卷筒位置的校正对中调整功能,但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移动方式会占用较大的设备空间,另外,被控侵权产品在没有设置原纸卷筒垂直升降机构的情况下,通过两排滚筒水平移动带动原纸卷筒移动校正,不同于本案专利中垂直升降机构和水平移动机构间“垂直运动-水平运动-垂直运动”的机构设置与运动过程,两者属于两种不同的技术实施方法,故本院认为该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其次,关于技术特征3中的定位装置这一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的定位装置由其说明书【0049】段给出说明:定位装置包括设置于固定支架上的滑轨,滑轨上设置有能够沿滑轨滑动的限位机构,滑轨为平行设置的两条,保证限位机构的稳定性……【0050】段进一步说明:限位结构为对称设置的2个。

通过设置限位机构可将原纸横向进行有效的固定……【0051】段补充说明:限位机构包括设置于滑轨上的限位架、位于限位架上的旋转轮、以及位于限位架底部沿滑轨滑动的滑块。

通过滑块在滑轨上的移动,调节限位架的位移……【0052】段说明:滑块可为U型或C型或[型结构……【0053】段说明:定位装置还包括将限位机构固定于滑轨上的锁紧机构……。

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第二页照片,无法看清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定位装置这一技术特征。

最后,关于技术特征6中的落料装置,落料口的两侧对称设置有挡板,挡板将落料口围成三角形结构;

被控侵权产品的落料口顶部未设有纸屑挡板。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落料装置与涉案专利该装置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6日,原告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0月9日发出的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陈述,“……通过将落料口围成三角形结构,将废屑由出屑的一端逐渐的汇聚,保证废屑的收集效果……参见对比文件5......其虽然公开了落料槽这一结构,但是其并不能实现将废屑逐渐汇聚这一技术效果,因此其与本申请的落料槽结构并不完全相同……”可见,落料口围成三角形结构是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挡板将落料口围成三角形结构技术特征,不能实现涉案专利废屑逐渐汇聚的这一技术效果,故本院认为该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综上所述,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的行为未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无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山力诺能源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98元,由原告昆山力诺能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文联审 判 员  易 嘉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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