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民初327号 原告: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灿坤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潘志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经晶,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厦门富坤生活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青礁村大路189号1号厂房1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姚利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鸣,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灿坤公司)与被告厦门富坤生活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富坤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漳州灿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经晶、陈逸文,被告厦门富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漳州灿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厦门富坤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ZL20092013777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厦门富坤公司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3.判令厦门富坤公司赔偿漳州灿坤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漳州灿坤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判令厦门富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漳州灿坤公司于2009年4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汉堡机的烤盘结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2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137778.1,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厦门富坤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漳州灿坤公司专利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厦门富坤公司辩称,厦门富坤公司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宣传册上的宣传图片只是网上图片。
图片上的产品未侵害涉案专利。
漳州灿坤公司未提交实用新型专利的评价报告,无法确认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漳州灿坤公司未提供其专利市场价值的依据,涉案产品的利润低,漳州灿坤公司主张的金额缺乏依据。
漳州灿坤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证明漳州灿坤公司享有专利权;
2.专利年费发票,证明专利权合法有效;
3.(2015)厦证内字第30112号公证书,证明厦门富坤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4.公证费发票,证明漳州灿坤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厦门富坤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体现厦门富坤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漳州灿坤公司从展会取得的实物照片没有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证书涉及七个案件,在广交会拍照取证仅一天,费用20000元过高。
厦门富坤公司未提交证据。
厦门富坤公司对漳州灿坤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漳州灿坤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漳州灿坤公司于2009年4月17日就赵令进、谢立峰研制的“一种汉堡机的烤盘结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2月1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137778.1。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汉堡机的烤盘结构,包括烤盘本体,在烤盘本体上设有多条并排而列的纵向肋条;
其特征在于:每个纵向肋条沿着轴向分设为一体相连的多个段体;
每个段体的一端沿着厚度方向设为波峰结构,另一端沿着厚度方向设为波谷结构;
相邻的段体之间为波峰结构与波谷结构相连接。
” 2015年10月15日,漳州灿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超、黄经晶与厦门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到位于广州市的第118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广交会)现场,在家用电器1.2馆B01厦门富坤公司的展位取得相关型录,公证人员对现场状况及型录的部分内容拍摄照片,型录中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厦门富坤公司生产场所图片。
庭审中,漳州灿坤公司明确被诉侵权产品不是(2015)厦证内字第30112号公证书第25页编号为FK-3012的产品,而是该产品下方有红色向下标记的烤盘图片,被诉侵权产品不是FK-3012产品的组成部件,是用于替换FK-3012产品中的烤盘部件。
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相同侵权。
庭审中,本院要求漳州灿坤公司提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检索报告,漳州灿坤公司明确其无法提交。
本院认为,漳州灿坤公司经核准取得ZL200920137778.1号“一种汉堡机的烤盘结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至今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完全覆盖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依据。
本案漳州灿坤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漳州灿坤公司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比对,其提交的厦门富坤公司展会型录中的图片无法客观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且漳州灿坤公司在本院要求其提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情况下,明确其无法提交,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因技术特征无从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亦无从判断,漳州灿坤公司主张厦门富坤公司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缺乏充分依据,其请求厦门富坤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及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一帆 审 判 员 陈 璟 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陈 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