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初298号 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66号正盛商务大厦B座613室。
法定代表人:杨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邹文汇,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伴相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美林街道玉叶村圳后292号。
法定代表人:曾祥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友冬,福建作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成,福建作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华骏公司”)与被告泉州伴相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伴相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华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邹文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伴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友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华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老人鞋”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1日与拥有专利号为ZL20163014××××.2,名称为“老人鞋(足力健)”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获得关于该专利维权的特别授权,授权期限至2026年8月2日。
该专利于2016年8月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目前稳定有效。
该专利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市场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
但被告泉州伴相安公司未经许可,在1688平台经营的“泉州伴相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销售的“秋冬季加厚安全老人鞋”的外观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泉州伴相安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因此广州华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公证封存的被诉产品并非其生产,且被诉产品属于现有设计。
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专利许可合同,证明原告是第ZL20163014××××.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被授权人。
2.(2017)粤广广州第179179/179182号公证书,证明第ZL20163014××××.2号专利稳定有效。
3.专利副本及年费缴费截图,证明第ZL20163014××××.2号专利已按时缴纳年费,合法有效。
4.(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8209号; 5.侵权公证实物,证据4-5证明被告制造和销售的老人鞋侵犯了原告的第ZL20163014××××.2号外观设计的专利权,被告侵权产品销售量巨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6.(2017)粤广广州第179180号-形象代言人合作协议; 7.(2017)粤广广州第179181号-足力健商标注册证; 8.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9.张凯丽授权书; 10.安踏、361°上市企业年报; 11.毛利率/净利率--百度百科; 12.广告发布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
证据6-12证明1、被诉产品对外宣传较多,知名度较高。
2、被告侵权收益数额较大,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泉州伴相安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泉州伴相安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专利许可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原件与其收到的复印件不一致,当庭提交的原件复印件超过举证期限。
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公证处进行网页保全时为了证明是该公证处所出,通常会进行IP地址检验,而该份公证书并没有此项。
公证书附件显示仅拍摄该包裹的侧面,因此该包裹的完整性及是否是由泉州伴相安公司处购买存疑。
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鉴于公证书的瑕疵无法确认该被诉产品系由被告处销售的。
证据6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该合作协议已经真实履行。
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8-11均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均有异议。
证据12广告发布代理合同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公证费发票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纳。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证据1有专利许可合同原件证实,可予确认。
证据4-6公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7-8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审查认定。
证据9、11-13除公证费发票外均没有原件,真实性存疑,不予认定。
公证费发票系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0电视广告视频,原告自认系剪辑而成,被告亦表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夕阳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就名称为老人鞋(足力键)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专利。
2016年8月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63014××××.2,名称为“老人鞋(足力健)”外观设计专利权。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该外观设计专利稳定有效的评价报告。
2017年9月1日,孝夕阳公司与原告广州华骏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中特别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港澳台地区)就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采取诉讼等法律救济方式进行维权。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被诉产品在“1688”平台上的链接已经删除。
原告广州华骏公司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证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当庭拆封该证物。
证物内有一双黑色安全老人鞋。
该被诉产品在鞋两侧侧面有6个椭圆形图案,单搭粘贴穿着,在鞋头和单搭上有反光标识,后跟呈领口形状,鞋底的花纹为正方形花纹中间有一红色标识上写有健步鞋。
经对比,被诉产品外观设计特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如图)。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 另查明:泉州伴相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祥云,成立日期为2017年3月3日,营业期限至2037年3月2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体育用品、鞋帽、服装、箱包等。
本院认为,孝夕阳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63014××××.2,名称为“老人鞋(足力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人,上述外观设计尚在专利保护期内,应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
原告广州华骏公司与孝夕阳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取得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的特别授权,故原告广州华骏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系同一种产品,具有可比性。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的结合,尤其在于鞋底纹路、单搭粘贴穿着、鞋两侧的图形图案、鞋头形状,后跟领口形状的设计。
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经比对,被诉产品在外观上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二者构成相同。
关于被告泉州伴相安公司主张被诉产品属于现有设计的抗辩,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足以认定被诉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泉州伴相安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行为认定。
虽然被告泉州伴相安公司否认被诉产品系其生产、销售的,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4(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8209号公证书中可以看出:被诉产品购自1688平台上的“泉州伴相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店,该店的经营者正是本案被告泉州伴相安公司。
该网站主页显示泉州伴相安公司是老人鞋、运动鞋、休闲鞋、足力健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
在公司档案信息一栏,显示泉州伴相安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加工方式为来样加工,来料加工,来料代工加工。
为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被告泉州伴相安公司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行为。
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生产规模、被诉产品的销售价格、网络销售量以及原告广州华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伴相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老人鞋(足力健)”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144807.2)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二、被告泉州伴相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0元,由被告泉州伴相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池开通 审 判 员 王晓如 人民陪审员 陈新燕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陈阳 书记员陈流毅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