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初1032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1-4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春县桃城新东湖电讯器材店,住所地永春县桃城镇城南街67号。
经营者:吴金煌。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永春县桃城新东湖电讯器材店(以下简称新东湖电讯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新东湖电讯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新东湖电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商品行为;
2.新东湖电讯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新东湖电讯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新东湖电讯店销售的“手机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该商品由被告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新东湖电讯店未作答辩。
源德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6)深证字第13617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专利权人;
2.(2016)深证字第13616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第ZL20142052××××.0号专利稳定有效;
3.(2016)深证字第12762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第ZL20142052××××.0号专利已按时缴纳年费,合法有效;
4.(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1753号公证书;
5.侵权公证实物;
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销售的“手机自拍杆”侵犯了原告的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
新东湖电讯店未提交证据。
新东湖电讯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源德盛公司均提供公证书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2052××××.0。
2016年8月30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年费。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该专利出具了《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创造性,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9月26日,源德盛公司委托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林瑶琴、陈亚萍在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福建省永春县标识为“中国移动东湖授权代理店东湖通讯”的商铺,以3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自拍杆一个,取得收款收据一张,经委托代理人拍照后由公证员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源德盛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公证处封存的自拍杆一个。
在本院组织下,原告确认公证处的封条完好后拆封检验。
另查明,新东湖电讯店于2005年5月27日注册,并于2016年6月13日由永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永春县桃城镇南街67号,经营者为吴金煌,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零售等。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源德盛公司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源德盛公司依法享有实施该专利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的权利。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新东湖电讯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源德盛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如果构成侵权,新东湖电讯店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源德盛公司主张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是专利权利要求2。
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包括:A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A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A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A4.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A5.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其中,技术特征2的可拉伸夹紧机构为功能性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的规定,该功能性特征的内容为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0029]段所载明:所述载物台上表面后端设有两根支撑臂,所述的夹紧机构包括活动杆及弹性装置,该活动杆的两端分别可拉伸地设置于两支撑臂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对应技术特征为:B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夹紧机构,夹紧机构包括支撑外臂、活动杆及弹簧;
B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B4.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活动杆呈U形,U形开口与缺口位置相对应;
B5.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U形开口内。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1、B2、B3中的夹持机构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所举的实施例相同,故技术特征B1、B2、B3与A1、A2、A3系相同特征。
技术特征A4中夹紧机构折弯部系活动杆中部形成U形折弯,起夹持摄影设备的作用,与技术特征B4的U形活动杆在结构、手段及技术效果上实质性相同。
故技术特征B4、B5与技术特征A4、A5系相同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逐项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新东湖电讯店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实施他人专利,构成专利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新东湖电讯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源德盛公司关于新东湖电讯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新东湖电讯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3000元。
新东湖电讯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春县桃城新东湖电讯器材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永春县桃城新东湖电讯器材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永春县桃城新东湖电讯器材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人民陪审员 张福荣 人民陪审员 陈高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振云 书记员卢雅玲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