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初57号 原告:刘帅,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晟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鲤城恒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南环路211号5楼。
法定代表人:黄娇玲,总经理。
被告:泉州市时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黄塘镇黄塘村台商创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李育平,总经理。
被告:泉州天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惠东工业园区内二期(东桥镇莲塘村)。
法定代表人:赖松文,总经理。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逸、陈铜坚,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帅与被告泉州鲤城恒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贸易公司”)、被告泉州市时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度贸易公司”)、被告泉州天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金属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晟恺,被告恒威贸易公司、被告时度贸易公司、被告天隆金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铜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
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5600元、公证费1978元、购买产品费34.5元合理费用共计7612.5元,以上共计107612.5元;
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名称为“储物柜”,专利号为ZL20153036××××.2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目前该专利稳定有效。
2017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恒威贸易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仿冒专利的侵权产品,并通过其在淘宝网站开设的“柜冠家具官方店”进行销售。
同年4月21日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了网页保全公证及收邮公证。
随侵权产品寄来的发票为被告时度贸易公司开具;
产品合格证及外包装信息则显示被告天隆金属公司为侵权产品的制造厂家。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三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已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恒威贸易公司和时度贸易公司辩称,二被告已经停止销售被诉产品,淘宝网上的相关链接也已经断开,其没有侵权的故意。
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律师费并无依据。
由于被告天隆金属公司已经对涉案专利提起书面无效审查申请,请求法院中止审理。
被告天隆金属公司辩称,其已经停止生产被诉产品,本身也没有侵权的故意。
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律师费并无依据。
原告的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2款的规定,现已对涉案专利提起书面无效审查申请,请求法院中止审理。
原告刘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为专利权人;
2.专利登记簿副本;
3.专利缴费信息,证据2-3证明第ZL201630144807.2号专利已按时缴纳年费,合法有效;
4.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专利符合授权条件,稳定有效; 5.(2017)深前证字第01116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恒威贸易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6.(2017)深前证字第01116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恒威贸易公司实施了销售的侵权行为;
7.购买侵权产品发票,证明被告时度贸易公司实施了销售的行为;
8.产品合格证;
9.侵权产品外包装,证据8-9证明被告天隆金属公司实施了制造的侵权行为。
10.公证费发票;
11.律师费发票,证据10-11证明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5600元、公证费1978元。
被告恒威贸易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淘宝网截图;
2.卖家手机端截图;
证据1-2证明“柜冠家具官方店”已关闭,其已经停止销售被诉产品。
被告时度贸易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天隆金属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对比专利-布衣柜(ZL200830111477.2);
2.对比专利-布衣柜(ZL201330271817.9);
证据1-2证明涉案专利是上述两对比外观设计特征的组合,属现有设计,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是无效专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刘帅提交的证据 三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专利是有效的,已对涉案专利申请无效审查。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
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许诺销售及销售行为被告恒威贸易公司已在原告投诉后停止,相应链接也已断开,实际销售量很少。
证据7-11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与本案无关,被告天隆金属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11真实性均无异议,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恒威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天隆金属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天隆金属公司提交的两份对比文件,以两个现有设计特征组合的形式主张现有设计的抗辩,因该对比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刘帅于2015年9月22日就名称为“储物柜”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专利。
2016年1月2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了专利号ZL20153036××××.22,名称为“储物柜”外观设计专利权。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该外观设计专利稳定有效的评价报告。
2017年4月21日,刘帅因外观设计诉讼举证维权需要向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对其网络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在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刘帅使用该处的办公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1.打开电脑,运行屏幕录像软件《屏幕录像专家专业版》,新建名为“20170421柜冠”文件夹,并在其中新建名为“截图3”的word文档(用于截屏保存浏览的网页信息)。
2、使用“IE”浏览器登录“http://www.taobao.com网址”,进入该页面,点击“店铺”在搜索框中输入“柜冠家具官方店”并搜索。
点击页面中“柜冠家具官方店”选项,进入页面点击“衣柜”,再点击页面中的“柜品世家简易衣柜布艺特价布衣钢管加固选项”,显示页面并截屏保存。
3、刘帅登入自身账号,购买了一款樱桃色的柜品世家简易衣柜布艺特价布衣钢管加固钢架衣橱大号折叠收纳柜,并留言“请开发票,抬头,林金兰”。
返回店铺“柜冠家具官方店”并浏览该店工商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泉州鲤城恒威贸易有限公司。
上述操作均实时截屏保存在“截图3”文档中。
4月24日,百世快递工作人员发送邮件至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刘帅签收快递(运单号码:70021179407007)。
公证人员对快递进行拍照,接着打开包装纸箱对物品及组装后的成品均进行拍照,后将成品拆开重新封存并粘贴公证处封条后交由刘帅保管。
审理中,原被告均当庭确认被诉产品在“淘宝”平台上的链接已经删除。
原告刘帅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证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当庭拆封该证物。
证物内有一樱桃色的收纳柜以及产品合格证。
产品合格证上载明,产品名称为“布衣柜”,产品型号为HBY1697-A,生产公司为南安市天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同时原告提交了编号为16829829增值税发票,显示抬头为林金兰,开票方为泉州市时度贸易有限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为钢管框架外套布衣的储物柜,底部为空,上层有竖直式的双拉链开口,内部分割为两层,同时在上层布衣的左右底部均设置有一口袋。
被告恒威贸易公司和时度贸易公司当庭确认系被诉产品的销售方,被告天隆金属公司亦当庭确认系被诉产品的生产方。
另查明:泉州鲤城恒威贸易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3年5月6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
办公用品;
家具用品。
泉州市时度贸易有限公司,注册日期2015年1月15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日用品、家居用品等。
泉州天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注册日期2010年8月25日,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布衣柜、铁制衣橱、鞋柜等。
本院认为,原告刘帅系专利号ZL20153036××××.22,名称为“储物柜”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人,上述外观设计尚在专利保护期内,应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
关于三被告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 本案在审理中,虽然被告天隆金属公司在答辩期内已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已受理。
但原告已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故本院决定本案不中止审理。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该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具体到本案,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系同一种产品,具有可比性。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底部的架空层设计,上层储物空间的拉链设计。
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经比对,被诉产品在外观上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区别在于,仅在两个拉链中间缺少一个开放式口袋,其余外观特征均一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因被告天隆金属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诉产品属于现有设计,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足以认定被诉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三、关于责任承担 本案中,三被告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者,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有关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结合被告的生产规模、网络销售情况,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天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刘帅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368586.2)的“储物柜”产品;
二、被告泉州鲤城恒威贸易有限公司、泉州市时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刘帅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368586.2)的“储物柜”产品;
三、被告泉州天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帅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原告刘帅负担1000元,由被告泉州天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池开通 审 判 员 王晓如 人民陪审员 陈新燕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陈阳 书记员陈流毅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