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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吴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民终978号
案件名称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吴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群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民终9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黑龙江南路14号-25。

法定代表人:刘春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群,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上诉人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薇薇新娘公司)与被上诉人吴群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薇薇新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及第三项判决,改判由吴群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判令吴群在《福州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赔数额过低。

首先,涉案商标为服务商标,吴群的整个经营活动均是以“薇薇新娘”名义进行,且根据其经营规模,其侵权行为给青岛薇薇新娘公司造成的损害或其一年的收益远远不止10000元。

其次,吴群实施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事件较长,至今已持续超过三年。

且其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薇薇新娘”商标与青岛薇薇新娘公司的商标形态完全一致,存在故意攀附以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

再次,虽然一审中青岛薇薇新娘公司未提供律师费用发票,但是一审判决的金额明显尚不足以涵盖合理的维权费用。

最后,一审的诉讼费用承担判决不当。

吴群实施侵害商标侵权行为已认定,但在诉讼费承担上未予体现。

二、涉案商标为服务商标,吴群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向相关公众传递着“薇薇新娘”标识,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青岛薇薇新娘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因而应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吴群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薇薇新娘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7日,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婚纱出租等。

2004年7月28日,青岛薇薇新娘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07月28日至2014年07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0类):照相底片冲洗;

照相冲印;

照相印刷;

照相排版;

艺术品装框;

艺术品装帧(截止)。

目前该商标有效期已续展至2024年07月27日。

2011年12月21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省企业信用与社会责任协会共同命名青岛薇薇新娘公司为省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2013年7月3日,中国人像摄影学会认证青岛薇薇新娘公司为2012—2013年度中国婚纱摄影十大优秀企业。

2016年12月8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青岛薇薇新娘公司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7年11月15日,青岛薇薇新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海波向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1月17日,金海波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来到闽侯县门面显示“薇薇新娘”的店铺,对该店铺的门面现状进行了拍照,并取得名片一张。

同年11月20日,该公证处作出(2017)浙台东证字第658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明。

公证拍摄的照片显示:该店铺的门面招牌上使用了“薇薇新娘”四个字;

名片上印有“薇薇新娘时尚婚纱摄影”,其中“薇薇新娘”以大字体突出。

吴群确认该店铺系其曾经营的闽侯薇薇新娘店。

青岛薇薇新娘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800元,未提交其他合理费用的证明。

青岛薇薇新娘公司曾分别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薇薇新娘婚纱摄影、秦皇岛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区薇薇新娘婚纱影楼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将第3419936号注册商标许可给对方使用三年,每年商标许可使用费5万元。

闽侯薇薇新娘店设立于2014年7月2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吴群,经营范围:摄影、婚纱出租、化妆服务。

2018年3月13日,该店已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薇薇新娘公司是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群在其经营的门店的招牌上及员工名片上使用“薇薇新娘”文字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青岛薇薇新娘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将“薇薇新娘”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关于吴群是否侵害青岛薇薇新娘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薇薇新娘”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0类“照相底片冲洗”等,吴群经营的闽侯薇薇新娘店的经营范围为摄影,照片冲洗与摄影服务在性质和内容上联系紧密,属于类似服务。

闽侯薇薇新娘店的店铺招牌以及员工名片上使用的“薇薇新娘”与涉案商标几乎完全相同,仅字体不一样,该使用行为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闽侯薇薇新娘店与青岛薇薇新娘公司有一定关联,容易导致混淆。

故吴群的行为已侵犯了青岛薇薇新娘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其次,吴群将“薇薇新娘”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青岛薇薇新娘公司及吴群均从事婚妙摄影业务,属于有竞争关系的同业者。

“薇薇新娘”是青岛薇薇新娘公司的注册商标,同时也系其企业名称的字号。

吴群将“薇薇新娘”登记为企业字号且未规范使用,具有攀附“薇薇新娘”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容易引人误认为是青岛薇薇新娘公司的婚纱摄影服务,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最后,关于吴群应承担的具体责任。

青岛薇薇新娘公司要求吴群停止使用“薇薇新娘”文字标识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青岛薇薇新娘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考虑到其难以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额及吴群的获利,一审法院依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青岛薇薇新娘公司的知名度、涉案商标许可使用的情况,吴群经营的店铺所处的地段和面积、侵权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期间等具体情节,以及青岛薇薇新娘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3000元。

关于青岛薇薇新娘公司要求吴群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青岛薇薇新娘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吴群的侵权行为已对其公司商誉造成负面影响,故其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吴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薇薇新娘”标识;

二、吴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

三、驳回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由吴群负担8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青岛薇薇新娘公司的涉案“薇薇新娘”服务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吴群在其经营活动和字号中使用“薇薇新娘”字样的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侵权情节较为严重,原审法院确定的13000元的赔偿额偏低。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青岛薇薇新娘公司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青岛薇薇新娘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将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调整为30000元(含合理费用)。

因青岛薇薇新娘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的不利影响,故对青岛薇薇新娘公司要求消除影响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岛薇薇新娘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19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1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吴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

三、驳回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吴群负担2000元,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吴群负担1775元,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贾晓燕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吴广强 书记员陈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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