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初493号 原告:林聪,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洋下新村12座301单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命喜、陈志祥,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其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罗嗣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该公司法务总监。
原告林聪与被告奥其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其斯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祥,被告奥其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的专利使用费8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2月24日起,以未付专利使用费82万元为本金,按每日1000元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4月13日止,违约金414000元。
以上金额合计1234000元);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新型兼容电子镇流器和电感镇流器驱动LED灯具的装置”的专利技术所有权人。
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上述专利技术许可给被告独占实施,专利使用费100万元,分6期付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第一期使用费8万元及第二期使用费10万元。
原告按照约定交付样品给被告并指导被告制作样品。
在该样品通过公司内部检测后,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将产品原理图和元件清单交付给被告副总经理吴冬明,进一步协助被告在其工厂内制作样品(数量25-30只)。
根据合同第三条付款条件约定,被告应当及时将样品送第三方检测,且被告应当在第三方检测验证合格后七日内通知原告并再次支付使用费总额10%即10万元。
但被告出于拖延支付专利使用费的目的,迟迟不将样品送第三方检测。
为此,原告多次通过电子邮件与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吴冬明先生交涉,催促被告履行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专利使用费,均未果。
无奈之下,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通过公证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催告函,函告被告“在七日内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如果被告不委托第三方测试验证,或者拖延致使合同无效,被告必须全额支付独占实施许可专利使用费100万元给原告或者赔偿100万元的损失。
”但被告在收到原告邮寄的催告函后,仍置之不理,不作任何答复。
原告认为,被告获得授权独占实施专利技术至今,已近三年时间,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专利使用费。
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故意不委托第三方对生产的样品进行检测验证,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参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
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支付专利使用费余款82万元的条件已经成就。
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奥其斯公司辩称,因为合同已经中止履行,原告要求支付专利费用和违约金并不符合约定。
原告所主张的合同法第45条第二款并不适用于本案。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林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系“新型兼容电子镇流器和电感镇流器驱动LED灯具的装置”的专利权人。
2.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证明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上述专利技术许可给被告独占实施,专利使用费总额100万元,分6期付款。
双方对付款条件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做了具体约定。
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各自向当地法院起诉。
3.签收条,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将产品原理图和元件清单交付给被告副总经理吴冬明。
4.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多次通过电子邮件与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吴冬明先生交涉,催促被告履行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专利使用费。
5.邮寄催告函公证书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回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通过公证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催告函并已经签收,函告被告“在七日内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如果被告不委托第三方测试验证,或者拖延致使合同无效,被告必须全额支付独占实施许可专利使用费人民币100万元给原告或者赔偿100万元的损失。
” 6.火车票,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11月间多次往返福州、南昌,协助被告制作样品。
被告奥其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奥其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可以确认邮件里的收件地址“0001@outrace.cc”是被告的。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回单超过法院举证期限。
证据6,其中一张火车票时间显示为6月29号,该时间是在技术资料交付之前,不存在技术资料交付前就制作样品的情况,且只有一张火车票显示地址是在高安,另外均是往返南昌的火车票,这些火车票无法说明原告有在被告厂里协助制作样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且该证据系有关邮件内容的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5,原告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回单缺乏单号,无法确认该查询结果系针对公证书所述的快递。
证据6,火车票与原告是否在被告处协助制作样品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3日,林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新型兼容电子镇流器和电感镇流器驱动LED灯具的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6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02××××.3。
2015年4月28日,林聪与奥其斯公司签订《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林聪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奥其斯公司实施,独占实施许可专利使用费总额为100万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共分6期付款。
其中,第一期付款:奥其斯公司须在合同生效七日内支付总额8%(8万元)给林聪,支付后林聪将样品交给奥其斯公司,林聪在奥其斯公司工厂内指导奥其斯公司人员做样品,用奥其斯公司做好的样品进行公司内部检测;
第二期付款:当样品检测合格后七日内再支付使用费总额10%(10万元)给林聪,七天内林聪将准确无误的产品原理图和元件清单以面交方式交给奥其斯公司,奥其斯公司须写收条并签字。
技术资料交付地点为奥其斯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同时林聪协助奥其斯公司在奥其斯公司工厂内按奥其斯公司产品要求制作样品(数量25-50只),便于奥其斯公司将样品送第三方测试验证(有资质认证实验室);
第三期付款:奥其斯公司在第三方测试验证合格的情况下在七日内通知林聪(测试时间为天,如要延长时间须取得林聪同意延期不能超过两次)并再次支付使用费总额10%(10万元)给林聪。
林聪负责协助奥其斯公司进行工厂内部小批量试产(1000只/款),同时技术方案需满足奥其斯公司生产便利性;
第四期付款:奥其斯公司在工厂内小批量试产和进行批量品质测试(验证时间为天),并在验证合格后七日内通知林聪,并再次支付使用费总额10%(10万元)给林聪,同时奥其斯公司负责将试产后的产品送奥其斯公司外贸客户实际安装验证;
第五期付款:奥其斯公司将试产产品给外贸客户验证(客户验证时间为天,如要延长时间须取得林聪同意延期不能超过两次),验证合格后七日内奥其斯公司再支付使用费总额12%(12万元)给林聪,同时奥其斯公司可自行批量生产该技术产品,并可批量出货给外贸客户;
第六期付款:奥其斯公司在外贸订单经客户安装完毕六个月后无任何不良技术性投诉后一次性支付使用费总额50%(50万元)给林聪,同时林聪需将专利权一次性转让给奥其斯公司。
2015年7月9日,吴冬明签收了林聪的“兼容型T8LED驱动产品原理图壹份、物料表壹份”。
2017年2月16日,林聪来到福建省××三都澳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对其邮寄送达函件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处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林聪以国内标准快递方式向罗嗣国寄送《催告函》一份,取得单号为1074671703021的“国内标准快递单”一张、发票号码为00007979的“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一张。
所寄送函件的寄件人为林聪,电话号码为150××××5511,地址为福州市洋下新村12座301;
收件人为罗嗣国,电话号码为138××××0052,收件人公司名称为奥其斯公司,地址为江西省高安市祥符工业园区。
2017年2月17日,公证处出具(2017)闽宁证字第343号公证书对上述邮寄函件的过程及内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林聪与奥其斯公司签订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各方当事人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奥其斯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存在违约行为,奥其斯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林聪确认其已经收到奥其斯公司支付的第一、二期款项共计18万元,并称其已经协助奥其斯公司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二期付款项下的约定制作符合规定数量的样品,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系奥其斯公司怠于将样品送第三方测试验证。
而奥其斯公司则辩称林聪未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二期付款项下的约定协助制作符合规定数量的样品。
根据林聪提交的证据,尚无法证明林聪已经依约履行了协助奥其斯公司按其产品要求制作样品达到数量25-50只的义务。
故关于林聪所称奥其斯公司故意不委托第三方对样品进行检测以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二期付款项下的约定,林聪应当在交付技术资料的同时协助奥其斯公司在其工厂内制作样品,在缺乏证据证明林聪已经履行该义务以及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可以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林聪应及时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其协助制作样品的义务。
当然,奥其斯公司也可以在给林聪必要准备时间的情况下,要求林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综上,奥其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二期付款项下的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在林聪未履行协助制作符合约定数量样品的情况下,奥其斯公司不存在怠于将样品送第三方测试验证的违约行为,亦不存在拒不支付或延期支付专利使用费的违约行为。
此外,要达到奥其斯公司向林聪支付剩余82万元专利使用费的条件,还需要满足林聪履行协助奥其斯公司进行工厂内部小批量试产产品义务、试产产品送奥其斯公司外贸客户实际安装验证以及转让专利权等条件。
故林聪要求奥其斯公司支付尚欠的82万元专利使用费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聪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06元由原告林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吴旭华 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琦 书记员陈宇婷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