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民终8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28号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
法定代表人:麦建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锋,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田,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安市华金五金商店,经营场所福安市中兴街东段31号安吉大厦17号店。
经营者:林声锦。
上诉人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宏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安市华金五金商店(以下简称华金五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9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宏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销售的“千里马”玻璃胶即为侵犯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书,上诉人购买并由公证处封存的玻璃胶与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名片、店铺外观照片等材料存在对应关系,可以认定被上诉销售的涉案玻璃胶系侵犯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一审对公证书不认可存在错误,理由:公证机构具有管辖权;
公证处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的程序合法;
公证书具有公证效力。
上诉人按照公证处的要求及规定缴纳公证费用,本案公证费发票因案件立案需要开具,且在发票中都注明公证书编号,不存在一审判决书所记载的违反缴费规定的情形。
结合当庭上诉人提交正品“千里马”玻璃胶与公证处封存的玻璃胶比对的结果,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所销售的涉案玻璃胶系侵犯上诉人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上诉人没有对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对于销售侵害上诉人商标权的产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是否系合法取得进行说理,存在明显错误。
综上,厦鹭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对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改判。
华金五金店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所称关于关于公证书效力问题。
一审法院已认定其无证明效力,上诉人所称程序性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上诉理由明显属于对法律理解错误。
被上诉人已经对所售商品尽到和立法来源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浩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金五金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浩宏公司享有的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华金五金商店赔偿浩宏公司经济损失1.7万元及为查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3000元,共计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金五金商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4月6日,浩宏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从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处受让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3月6日)、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
2013年1月1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浩宏公司主张华金五金商店侵害其“千里马”注册商标权的主要证据是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6)厦鹭证内字第61456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浩宏公司申请公证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3日,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1日,但公证书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9日。
从受理公证申请到进行证据保全,再到作出公证书,历时近一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有关“公证机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的规定,且浩宏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证书存在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核实情况等不得不严重超期作出公证书的情形。
另,上述《公证书》受理时间为2015年,而公证书的案号是2016年,这亦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先受理后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程序。
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
公证办结后,经核定的公证费与预收数额不一致的,应当办理退还或者补收手续。
但根据浩宏公司提供公证费用发票上记载,公证费缴纳的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发生在公证办结之后,显然违反了应当预收公证费再进行公证的有关规定。
综上,鉴于上述《公证书》存在大量程序违法的情形,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浩宏公司以上述《公证书》主张华金五金商店存在侵权行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为,因浩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华金五金商店存在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规定,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本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本案中,涉案公证书存在严重违反公证法有关规定的情形: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浩宏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申请公证,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证据保全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但该公证书编号为2016年的六万一千多号,根据该公证书编号看,公证书所涉的公证行为应该是在2016年申请的,因此,该公证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及《公证程序规则》先受理审查,再进行公证的相关规定。
另外,涉案公证书出具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相关当事人既未对在申请公证之后因法定原因须有延长公证期限提交证据,也未对在申请公证一年后才出具公证文书作出合理解释,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以及《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因浩宏公司提交的涉案公证文书存在程序上述违法情形,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浩宏公司效力有关涉案公证行为合法有效的上诉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因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的涉案公证文书的效力不予认可,故浩宏公司有关被上诉人侵害其商标权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浩宏公司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贾晓燕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欧群山 书 记 员 江 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