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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337星荣辉VS超晟数控(侵害实用新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1民初337号
案件名称2018-337星荣辉VS超晟数控(侵害实用新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已隐藏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初337号 原告:惠安县星荣辉机械厂,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黄塘镇接待施口工业区。

投资人:陈锡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辉,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婉莉,该厂员工。

被告:福建泉州超晟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霞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洪育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炳权,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娜,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安县星荣辉机械厂(以下简称星荣辉机械厂)与被告福建泉州超晟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晟数控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星荣辉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辉、姚婉莉,被告超晟数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炳权、蔡丽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荣辉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大型立式立体雕刻机”(ZL20172030××××.6)实用新型专利的侵害,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广告宣传册、广告牌、删除侵权产品宣传网页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名称为“大型立式立体雕刻机”(专利号:ZL20172030××××.6)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大量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超晟数控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一、在原告的专利授权公告日即2017年12月1日之前,被告已经于2017年6月15日就该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

二、原告的专利技术不具有新颖性,属于现有技术;

三、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之前,被告已经实施了被控侵权技术,并已向社会公开和向客户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四、原告据以起诉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

五、被控侵权的技术没有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侵权的技术与原告的专利技术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

原告星荣辉机械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企业登记基本情况;

2.原告“大型立式立体雕刻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3.原告“大型立式立体雕刻机”实用新型专利年费缴纳收据;

4.原告“大型立式立体雕刻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5.被告生产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照片;

6.被告公司产品广告册;

7.(2018)厦思证内字第734号公证书;

8.公证费发票;

9.律师费发票。

被告超晟数控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ZL201720692891.0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201510229771.2号发明专利文件、201620400879.3号实用新型专利文件、201110322405.3号发明专利文件;

3.(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284号《公证书》、会展资料、展位费发票;

4.(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285号《公证书》、展位租赁合同及展览费用发票;

5.(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286号《公证书》;

6.(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287号《公证书》;

7.销售合同;

8.手机截图、照片打印资料;

9.优酷视频及网上宣传资料截图打印资料;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ZL201720692891.0),该专利证书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日为2017年6月15日,迟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3月2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不能以该专利授权作为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抗辩理由。

2.被告提交的201510229771.2号发明专利文件、201620400879.3号实用新型专利文件、201110322405.3号发明专利文件,该3份文件与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到的信息相符,且申请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作为现有技术的比对文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交的(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284号《公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公证书展示的图片不足以体现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的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实施了被控侵权的技术;

会展资料、展位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4.(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285号《公证书》、展位租赁合同及展览费用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在该次会展上展出了被控侵权产品,但展会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被告不侵害原告专利权的抗辩。

5.(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286号《公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该《公证书》附件为外文资料,但未进行翻译,本院不予采纳。

6.(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287号《公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该《公证书》照片中展示的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7.销售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3月2日,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6年10月5日前,不符合逻辑,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合同确已履行,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8.手机截图、照片打印资料,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9.优酷视频及网上宣传资料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星荣辉机械厂提交的证据1-9,被告超晟数控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星荣辉机械厂的证据保全申请,到超晟数控公司所在地进行证据保全,对被控侵权的机器设备进行拍照,并取得《超晟雕刻机》宣传册一份,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保全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的情况 涉案专利为“大型立体雕刻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72030××××.6),专利权人为星荣辉机械厂,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3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1日。

原告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实用新型专利共有5项权利要求:1.大型立式立体雕刻机,包括机架、架设在机架上可相对大型工件实现三维方向移动进行雕刻的雕刻刀头装置和架设在机架上的用于夹持大型工件旋转的工件夹持机构,所述工件夹持机构包括上夹持部件和下夹持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夹持部件设置在横梁上,所述机架包括有供横梁架设的立柱,所述横梁与立柱之间设有上下滑动机构,所述横梁可转动设置,通过横梁的转动使上夹持部件与下夹持部件对应或错开位置。

2.如权利要求1所属的大型立式立体雕刻机,其特征在于所属雕刻刀头装置包括有设置在不同方向上的钻头和锯片,所述雕刻刀头装置可转动设置,根据需要通过雕刻刀头装置的转动使钻头或锯片朝向大型工件。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大型立体雕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横梁为可分离的两段连接而成,两段横梁的外端部分分别铰接设置,两段横梁之间通过锁固连接。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大型立式立体雕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工件夹持机构和雕刻刀头装置分别设置有两组可同时夹持两个大型工件进行同步雕刻,所述两工件夹持机构的上夹持部件分别设置在两段横梁上。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大型立式立体雕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横梁的外端部铰接有连接件,所述连接件与上下滑动机构连接。

2017年1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检索报告》确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原告星荣辉机械厂明确以权利要求1、3、5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

被诉侵权事实 2018年3月13日,福建作为律师事务所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王成辉和公证人员来到位于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镇莲岛西路931号“福建腾飞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公证人员对公司门牌、公司铭牌及车间状况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八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成辉对该公司车间内7号立式雕刻机进行拍照,取得照片28张,并录制视频一段。

取得的照片和视频均作为公证书附件。

上述过程有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的(2018)厦思证内字第734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从公证书附件照片可见,立式雕刻机上有铭牌标识“超晟”“189××××2529”字样。

庭审中,被告确认该立式雕刻机为超晟数控公司生产。

2017年11月10日,被告参加南安水头国际石材展览会,展出被控侵权产品,原告现场取得被控侵权产品照片4张、被告公司产品广告册一份,并作为证据提交。

星荣辉机械厂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4000元。

另查,超晟数控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2015年3月20日,法定代表人洪育桂,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制造、维修、销售机械设备、环保设备及配件;

销售三维扫描仪、雕刻刀具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主张原告的专利技术是现有技术,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其权利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获得专利权。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实质性审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星荣辉机械厂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可以证明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被告提交201510229771.2号发明专利文件、201620400879.3号实用新型专利文件、201110322405.3号发明专利文件作为现有技术比对文件,上述三份比对文件公开日分别为2015年8月12日、2016年12月14日、2012年2月15日。

被告发表比对意见如下:1.201510229771.2号发明专利申请、201620400879.3号实用新型专利、201110322405.3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了“被告被控侵权的产品的夹持部件设置在梁上,机架包括有供横梁架设的立柱”技术特征;

2.涉案专利证书的《说明书》确认了被控侵权的产品“横梁与立柱之间设有上下滑动机构”技术特征是现有技术;

3.201110322405.3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了被控侵权产品“横梁可转动设置,通过横梁的转动及中间部分可以打开,从而使上夹持部件与下夹持部件对应或错开位置”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在判定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时,如果一份完整的现有技术方案公开了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则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实施现有技术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在进行现有技术比对时摘取不同比对文件中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不符合比对规则。

其比对意见第1点第3点均涉及201110322405.3号发明专利申请,故本院仅对该文件进行现有技术比对。

经比对,201110322405.3号发明专利申请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记载“所述夹持机构包括设置无前立柱之间的上臂和下梁;

所述上臂包括分别设置于前左立柱上的左上臂和设置于前立柱上的右上臂,两臂上的边端分别开有与立柱相配合的贯通圆孔,在前左立柱上的和前右立柱上顶端分别设有圆形转盘,在圆形转盘配合下在两上臂可围绕立柱旋转”,对比文件未公开“所述横梁为可分离的两段连接而成……两段横梁之间通过锁固连接”这一技术特征,故不能认定全部公开了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超晟数控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星荣辉机械厂主张超晟数控公司制造的立式雕刻机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的保护范围,在进行比对判断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各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如果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以相同或等同的方式再现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则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一项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项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相等同,则应认定未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经过比对,本院确认超晟数控公司制造的立式雕刻机具有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立式雕刻机,包括机架、架设在支撑板上的雕刻刀头装置和架设在机架上的工件夹持机构,所述工件夹持机构包括上夹持部件和下夹持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夹持部件设置在横梁上,所述机架包括有供横梁架设的立柱,所述横梁与立柱之间设有上下滑动机构,所述横梁可转动设置,通过横梁的转动使上夹持部件与下夹持部件对应或错开位置。

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的技术特征全部相同。

2.横梁为可分离的两端连接而成,两段横梁的外端部分分别铰接设置,两段横梁之间通过锁固连接。

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记载的技术特征全部相同。

3.所述横梁的外端部铰接有连接件,所述连接件与上下滑动机构连接。

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记载的技术特征全部相同。

被告辩称:1、根据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并不存在“横梁的中间可以打开”这个关键的权利要求,而被控侵权产品横梁中间是可以打开的;

2、被控侵权产品的夹持装置是1组,原告的专利技术是两组夹持装置。

本院认为,专利侵权比对只需判定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是否以相同或等同的方式再现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添附其他技术特征不能成为专利侵权的抗辩理由,且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所记载“所述横梁可转动设置,通过横梁的转动使上夹持部件与下夹持部件对应或错开位置”“横梁为可分离的两端连接而成”,即横梁中间可以断开;

两组夹持装置这一特征体现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不在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故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分别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的保护范围。

(三)超晟数控公司关于先用权的抗辩能否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被告提交的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产品图片没有细节图,不足以体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的全部技术特征,也不能证明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一致,不能证明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实施了被控侵权的技术,故被告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

(四)侵权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星荣辉机械厂指称超晟数控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超晟数控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系放在福建腾飞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展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7年11月10日被告在南安水头国际石材展览会展出了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销售行为。

被告未经涉案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大型立式立体雕刻机”(ZL20172030××××.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广告宣传册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制作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广告牌、宣传网页,故对判令被告销毁广告牌、删除宣传网页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超晟数控公司赔偿星荣辉机械厂经济损失3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泉州超晟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害“大型立式立体雕刻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720309126.6)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广告宣传册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福建泉州超晟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惠安县星荣辉机械厂经济损失30万元;

三、驳回惠安县星荣辉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福建泉州超晟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瑞钦 审判员  潘 筝 审判员  吴旭华 二〇一八年××月××日 书记员  阮伏秋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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