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1973民初561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荣鑫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少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志,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信汇旺商行,经营场所为广东省深圳市。
经营者:陈荣富。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荣鑫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信汇旺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5元(已减半),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梁雪云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月慧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