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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荣鑫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973民初5612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荣鑫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荣鑫百货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平湖信汇旺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1973民初561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荣鑫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少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志,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信汇旺商行,经营场所为广东省深圳市。

经营者:陈荣富。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荣鑫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信汇旺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5元(已减半),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梁雪云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月慧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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