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初521号原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桂桥路539号。
法定代表人:苏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雪菲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广济南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港闸区好又多超市新园加盟店,经营地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唐闸街道新园村二组。
经营者:纪云霞,女,196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华,男,1965年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系纪云霞的丈夫。
原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美公司)与被告苏州雪菲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菲力公司)、南通市港闸区好又多超市新园加盟店(以下简称好又多新园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被告雪菲力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
该裁定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
本案于2018年6月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申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被告雪菲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被告好又多新园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雪菲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被告好又多新园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99286号、第878163号、第9340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雪菲力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域名为“szxuefeili.com”的网站;
3、判令被告雪菲力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雪菲力”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予以变更登记;
4、判令被告雪菲力公司在《苏州日报》上连续一个月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雪菲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3万元,被告好又多新园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2万元;
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申美公司系中外合作经营的大型饮料生产公司,主营可口可乐、雪碧、芬达、雪菲力饮料等。
原告于1999年之前就先后注册了第1299286号“雪菲力”文字商标、第878163号“雪菲力”文字商标、第934061号“雪菲力”文字及图形商标。
经原告多年经营推广,“雪菲力”系列商标的汽水、果汁饮料等商品在市场上和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被告雪菲力公司2015年3月25日注册,主营预包装食品的生产,其将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要文字部分“雪菲力”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势必引起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主观上存在利用原告商标商誉、攀附原告名牌的故意。
被告雪菲力公司官方网站域名为“www.szxuefeili.com”,其将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要文字的汉语拼音注册成域名,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同时,该网站在网页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雪菲力”字样,所展示的盐汽水、果汁等产品上也使用了“雪菲力”字样。
被告雪菲力公司生产的标注有“雪菲力”的饮料已经在市场上大量流通。
原告通过保全证据公证的方式,从被告好又多新园店购买到了由被告雪菲力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两箱。
两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商标权,以及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雪菲力公司辩称:1、被告是经合法注册、具有合法销售资格的公司,在经营中也经销“雪菲力”产品,因此在网站上也使用了原告产品的照片。
收到原告的诉状后被告为应急事态、矫枉过正已经在网站页面中删除了与原告有关的全部产品的照片及名称。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被告2016年9月份取得“鲜园坊”注册商标权之后,仅仅委托他人代为定制了一小部分产品试行销售,因为仅仅是试生产,销售量极少,早已经全部处理完毕。
正因此原告也仅仅在南通××闸郊区××一个小超市内发现了被诉侵权产品,而没有在上海苏州等其他地区发现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已经停止了相应的行为,原告要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没有依据。
3、原告注册的“雪菲力”商标是图形商标,被诉侵权产品上被告使用的是公司网站的域名,是“苏州雪菲力”的拼音,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
被告在产品上的使用也仅仅是对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尚不足以造成混淆和误认。
4、被告经营时间非常短,并没有大量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对原告也没有造成大量的损失。
综上,原告要求注销域名、变更字号、登报道歉以及赔偿13万元的损失均不能成立。
被告好又多新园店辩称:1、其进货渠道是通州区云祥商行,进的饮料是“鲜园坊”饮料,并不是“雪菲力”饮料,所销售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2、原告赔偿请求过高,其无力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诉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证据目录)。
本院经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涉案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申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提供了相应证据原件,其余两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所涉内容与涉案商标注册信息、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认定等待证事实相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亦予以认定。
2、被告雪菲力公司所提供的上海市工商局网站截屏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网站截屏,拟证明:1、原告第1299286号商标于2014年被认定为上海著名商标,同批次认定为上海著名商标的共有497件,且该批次为上海著名商标认定第19批,说明行政机关颁发的著名商标证书不足以证明商标知名度;
2、2017年工商总局已经取消了知名商标的评选。
鉴于该组证据可登陆相关网站进行核实,而另两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但民事侵权纠纷中,对商标知名度的认定并不单凭行政机关颁布的某个证书,本案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的知名度问题,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雪菲力公司提交的两个“鲜园坊”商标注册信息,经登陆国家商标局网站查询属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3、被告好又多新园店提供的证据除了出货确认单外,均为复印件或照片打印件,但所有证据相互印证,且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的厂商信息相符,形成了产品来源的完整证据链,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情况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本案当事人及商标注册基本情况申美公司成立于1987年2月6日,注册资本93218600美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灌装饮料、食品等。
申美公司先后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如下商标:1、第12992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矿泉水(饮料)、汽水、无酒精饮料、果汁饮料、果汁、柠檬水、水(饮料)、茶饮料(水)、可乐、豆类饮料、植物饮料、制饮料用糖浆、柠檬糖浆、饮料制剂、蔬菜汁(饮料),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起,经续展至2019年7月27日;
2、第8781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咖啡饮料、加奶咖啡饮料、可可饮料、加奶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加奶巧克力饮料、糖果、南糖、面包、糕点、代乳制品、粥、膨化食品、面条及米面制品,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0月7日起,经续展至2026年10月6日;
3、第9340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7年1月20日。
1999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申美公司颁发了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申美公司在碳酸饮料、饮料主剂商品上的“雪菲力”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之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又先后于2003、2006、2009、2012年四个年度向申美公司颁发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申美公司在碳酸饮料、饮料主剂商品上的“”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还于2015年1月认定申美公司的第1299286号“”注册商标、第1299285号“”注册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申美公司经营的“雪菲力牌”饮料先后被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评选为1999、2001、2002、2004年度“上海名牌产品100强”,以及1999、2000、2007年度的“上海名牌产品”。
申美公司为推广其品牌、产品,于2016、2017两个年度委托上海好事广告有限公司在“上海市著名商标展示廊”发布广告。
雪菲力公司注册于2015年3月2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的销售等。
雪菲力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先后注册了两个商标:1、第17327763号“”商标,初审公告日期为2016年6月6日,有效期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26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2类的大豆为主的饮料(非牛奶替代品)、豆浆、饮料制作配料、植物饮料、奶茶(非奶为主)、豆类饮料、啤酒、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
2、第23411580号“”商标,初审公告日为2017年12月20日,有效期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28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的豆奶粉、乳酒(奶饮料)、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制品、白朊牛奶、蛋白质牛奶、豆奶、牛奶、酸奶、可可牛奶(以奶为主)。
好又多新园店由纪云霞于2010年2月10日申请注册,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烟、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零售等。
该店合法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6月18日。
二、围绕被诉侵权产品的取证和当事人陈述2017年3月24日,申美公司向江苏省南通市南通公证处(以下简称南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申美公司委托代理人褚建民在公证员沈某、公证人员吴某监督下,来到位于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棉机路上的好又多新园店,以185元的总价购买了加多宝、大富豪啤酒、幸福壹升枸杞蓝莓汁、幸福壹升满果汁各一箱。
2017年4月5日,南通公证处出具了(2017)通南证民内字第2361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明。
经当庭审核,上述公证购买所得幸福壹升枸杞蓝莓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1月17日,幸福壹升满果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1月22日,两箱饮料均为1升6瓶装,除色彩、图案和商品品名有所不同外,其余包装、装饰、商业标注等均相同。
具体而言:1、外包装箱为正方体纸箱,箱顶左右两边均标注大字“雪菲力公司”,箱体前后两个正面右上角标注“雪菲力饮品”、底边标注“雪菲力公司荣誉出品”;
同时,箱体上也多处标注了“鲜园坊+®”,在厂商信息处,标明委托商为雪菲力公司,生产商为新阳光公司和江苏先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饮料均为玻璃瓶装,其瓶盖和瓶颈处贴有“苏州雪菲力饮品”标签,其中“苏州”两字在瓶盖上,“雪菲力饮品”五字在瓶颈处。
申美公司认为上述幸福壹升枸杞蓝莓汁、幸福壹升满果汁多处突出使用了“雪菲力”字样,侵害了其涉案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具体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与第12992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与第878163号、第9340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均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好又多新园店确认上述产品系其销售,但认为其有合法来源,其产品来自云祥商行,云祥商行称该产品系雪菲力公司委托新阳光公司生产。
好又多新园店当庭提交了云祥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云祥商行向其开具的出货确认单一份,出货单载明的产品包括“1L芒果汁(1*6)”50箱(单价40元)、“1L蓝莓汁(1*6)”40箱(单价40元)。
好又多新园店还提供了如下证照的照片:1、雪菲力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第17327763号注册商标证书;
2、新阳光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许可证;
3、新阳光公司型号规格为“玻璃瓶1L/瓶”、检验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样品名称分别为“蓝莓汁”、“芒果汁”的检验报告单两份。
雪菲力公司确认曾委托新阳光公司定制过100箱饮料,属于试生产,而且销售范围限于南通地区相熟的一个批发商。
雪菲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理由如下:1、涉案三个注册商标均为图形商标,并非文字商标,而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都是“雪菲力”纯文字,不构成相同商标;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第878163号、第9340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3、被诉侵权产品使用“雪菲力”字样系对其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外包装箱也已经注明厂家信息和雪菲力公司自有的“鲜园坊”注册商标,不会引起混淆、误认。
三、围绕雪菲力公司官方网站的取证和当事人陈述2017年4月1日,申美公司委托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扬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以下简称西湖公证处)对在线浏览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来扬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志坤在公证员鲁某、公证人员王某督下,以公证处电脑访问了域名为“www.szxuefeili.com”的网站,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屏并打印。
2017年5月16日,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3836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过程予以证明,公证处附当日所打印的网页截图。
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该网站在首页正上方突出宣传“”柠檬盐汽水,并突出使用了“”三个大字。
在产品列表中,展示了几十款饮料及产品图片,其中既包括“雪菲力盐汽水”等申美公司产品,又包含雪菲力公司自产的“鲜园坊”蓝莓汁、芒果汁、苹果汁、椰子汁等产品以及涉案两款被诉侵权产品“雪菲力”蓝莓汁、芒果汁。
此外,该网站网页底部为“公司简介”,左侧使用了“”三个大字。
申美公司认为:1、“www.szxuefeili.com”域名包含“雪菲力”文字的汉语拼音,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而雪菲力公司对该拼音的使用无正当基础,属于商标侵权行为,雪菲力公司应当停止使用并注销。
2、雪菲力公司在官网中突出使用了“”字样,加上网站中大量使用了“雪菲力盐汽水”等申美公司正品产品的图片,会使消费者误以为该网站为“雪菲力”品牌官方网站,该行为同样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侵害。
雪菲力公司确认该网站系其公司官网,但认为所涉域名及网站内容不侵犯申美公司任何权利。
理由如下:1、雪菲力公司网站域名系完整使用其经核准的字号的汉语拼音,不存在侵害申美公司注册商标情形;
2、雪菲力公司合法经营“雪菲力”品牌饮料,根据权利用尽原则,其作为经销商在经销过程中使用正品“雪菲力”品牌饮料的图片属于合理使用,属于免费替申美公司进行产品宣传,该行为不存在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情形,消费者不会因为雪菲力公司经销该产品就误认为该产品系雪菲力公司所生产、销售;
3、申美公司的网页保全简单粗陋,没有进行任何关于信息发布时间、访问量的统计,无法证明该网站存在持续长时间的、广泛的宣传,也就无法证明该网站的宣传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雪菲力公司另主张,为避免争议,其已经对公司官网进行了整改,整改之后已经删除了所有“雪菲力”字样和“雪菲力”产品图片。
经当庭登陆该网站进行核实,申美公司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质证及法庭辩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雪菲力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申美公司主张保护的第1299286号、第878163号、第9340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雪菲力公司官方网站的宣传、推广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申美公司主张保护的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3、原告申美公司要求被告雪菲力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是否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4、原告申美公司要求被告雪菲力公司停用并注销其官网域名是否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5、如原告申美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成立,两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对于上述争议,本院认为:一、被告雪菲力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申美公司第12992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约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解释第十一条又规定,商标法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涉案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涉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使用“雪菲力”字样是否属于与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以及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等。
对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院认为:1、关于商品类别争议,被诉侵权产品为果汁饮料,与申美公司第12992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为果汁饮料,即不含酒精饮料,与第9340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含酒精饮料明显为不同大类,且两者在用途、消费群体方面明显不同,故不认定为类似商品;
第8781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几款饮料均为含咖啡、可可或巧克力的饮料,其功能、消费群体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果汁饮料亦有所不同,也不认定为类似商品。
2、关于商标相同或类似的争议,涉案三个注册商标对应文字为中文“雪菲力”,但对字体进行了特殊处理,尤其对“菲”字的处理已经超出正常字体范畴,与常用字体有明显区别,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雪菲力”文字相比,无法认定为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对于申美公司两者相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雪菲力”与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相比,尽管两者字体上存有区别,但对应完全相同的文字,读音完全相同,结合第1299286号商标具有的知名度,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对应品牌有特定的联系,故两者构成近似。
3、关于第1299286号商标知名度问题,申美公司提供的多份知名商品证书、著名商标证书并结合相应的广告宣传,足以证明其“雪菲力”品牌在饮料行业具有相应知名度。
关于雪菲力公司所提出的工商总局已经取消著名商标认证、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书不足以作为知名度证据的观点,本院认为,民事侵权纠纷中对于商标知名度的判断,应当依据多方面证据综合判断,而非单个行政评选结果。
就本案而言,涉案“雪菲力”系列商标自1999年即已获评上海市著名商标,此后又多个年度获评上海市著名商标,“雪菲力”牌饮料也连续多年被评为上海名牌产品,而申美公司也持续对其品牌进行宣传、推广,足以使得“雪菲力”系列商标在饮料行业建立起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苏州市与上海市毗邻,经济往来密切,应当认为“雪菲力”系列商标在苏州同样具有相应知名度和影响力。
综上,雪菲力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申美公司第1299286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申美公司第12992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雪菲力公司官方网站的宣传、推广行为侵害了原告申美公司第12992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款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
该款情形的判断,在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进而损害商标权利益。
本案中,雪菲力公司官方网站所涉产品均为汽水、可乐、果汁饮料等第1299286号核定使用的第32类产品,如上文所述,与第878163号、第9340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相同也不类似,故本侵权争议的认定仍围绕第1299286号注册商标。
雪菲力公司未经许可在官方网站的正上方位置,以及公司简介位置,突出使用了与第129928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将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申美公司“雪菲力”品牌官方网站或者授权经销商,进而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关于雪菲力公司辩称的其合法经销申美公司正品的抗辩,本院认为,雪菲力公司突出使用“”商标的行为,已经超过正常营销产品许可的范围之外,而雪菲力公司在官方网站大量放置正品“”饮料图片的同时,还夹杂大量自产的鲜园坊产品,以及本案侵权产品“雪菲力”蓝莓汁、满果汁,该行为将使相关公众误以为雪菲力公司自产的产品亦与正品“”饮料有相同或关联来源,不当的借助了申美公司“雪菲力”品牌知名度推销其自产产品,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
三、原告申美公司要求被告雪菲力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雪菲力公司字号与申美公司系列商标对应相同文字,仅字体不同。
而鉴于申美公司“”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在饮料行业相关市场,“雪菲力”文字足以指代“”品牌。
上海工商局多次颁发的证书,均以“雪菲力商标”、“雪菲力牌饮料”指代申美公司系列商标和产品。
雪菲力公司从事饮料生产、销售,以“雪菲力”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必然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雪菲力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突出使用了“”商标标识,且展示了大量正品“”饮料产品,足以证明其知晓申美公司的“”商标,故雪菲力公司将“雪菲力”作为其企业字号存在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应有的商业道德,客观上也必将损害申美公司的市场竞争利益,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考虑申美公司品牌知名度、雪菲力公司的行为恶意以及其使用雪菲力字号将引起的市场混淆,申美公司请求判令雪菲力公司更改企业字号,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申美公司要求被告雪菲力公司停用官网域名“szxuefeli.com”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雪菲力公司以“szxuefeli”作为其官方网站域名予以注册,并通过该网站推销其产品,应认定通过该域名进行了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
该网站域名中,拼音“xuefeli”对应文字“雪菲力”。
如上所述,“雪菲力”文字已经足以指代申美公司的系列商标,结合申美公司商标知名度,相关公众登陆该域名指向的雪菲力公司官方网站,即可了解雪菲力公司所营销的产品,易使相关公众对网站所营销的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而该混淆误认的效果,即使加上“苏州”汉语拼音首字母“sz”也仍不可避免,故“szxuefeli”与申美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
雪菲力公司辩称其域名系完整使用其经核准的字号汉语拼音,但如上所述,其企业字号本身不具有正当基础。
故雪菲力公司注册该域名并使用于电子商务的行为,构成对申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雪菲力公司应停止侵权,即停止使用该域名。
五、被告好又多新园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好又多新园店就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能够说明合法进货来源,并能提供供货商祥云商行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商雪菲力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注册商标证书、生产商新阳光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全国工业产品许可证,以及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单。
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好又多新园店作为终端销售商,已经尽到了自己的审查义务,在供货商、生产商证照齐且标注自有商标的情况下,无法苛求普通销售者对于复杂的商标侵权问题作出准确判断,故本案无法认定好又多新园店系明知侵权而销售。
好又多新园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本案侵权产品,但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六、被告雪菲力公司应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雪菲力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注册域名以及网站宣传的行为均侵害了申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企业字号构成对申美公司的不正当竞争,雪菲力公司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责任的承担,应当以达到合理、有效救济为限。
本案中,申美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雪菲力公司存在大规模生产销售及推广行为,进而对申美公司商誉或其品牌价值造成严重损害,判令雪菲力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更改企业名称、停用侵权域名,已经足以提供合理、有效的救济,故本院对于申美公司要求雪菲力公司在《苏州日报》上连续一个月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雪菲力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当事人均未能就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利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雪菲力公司辩称其就涉案产品仅仅试生产100箱不符合客观实际,仅好又多新园店向祥云商行单次的进货就达到90箱。
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雪菲力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和侵权恶意,以及申美公司实际为本案纠纷委托人他人进行调查取证、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聘请执业律师参与诉讼等必将产生相应维权费用,其主张的13万元赔偿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雪菲力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通市港闸区好又多超市新园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苏州雪菲力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至相关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雪菲力”字样;
四、被告苏州雪菲力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域名“szxuefeli.com”;
五、被告苏州雪菲力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本案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3万元;
六、驳回原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苏州雪菲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审判员 林银勇审判员 王蔚珏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是碧附件一:证据目录原告证据:1、第1299286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续展证明;
2、第878163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续展证明;
3、第934061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续展证明;
4、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
5、原告与上海好事广告有限公司2016-2017年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
6、原告与上海经销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14-2015年合同发票;
7、原告与上海市东方世纪消费品发展促进中心2016年的合同发票;
8、原告与上海悦俊酒业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合同发票;
9、原告与上海浦东通誉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合同发票;
10、原告与上海晨光科力普办公用品有限公司2015年合同发票;
11、原告与新欧坊餐饮上海有限公司2015年合同发票;
12、原告与上海卓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合同发票;
13、原告与上海欣成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合同发票;
14、(2017)通南证字证民内字第2361号公证书以及相应公证实物;
15、(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3836号公证书;
16、公证费发票;
17、上海名牌产品100强证书、上海名牌产品证书、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共14份。
被告雪菲力公司证据:1、上海市工商局网站截屏以及工商总局网站截屏;
2、“鲜园坊”商标注册查询信息。
被告好又多新园店证据:1、云祥商行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
2、祥云商行出货确认单一份;
3、新阳光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全国工业产品许可证、检验报告单两份;
4、雪菲力公司的营业执照、“鲜园坊”商标注册证。
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附件三: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修订)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