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5民初603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陆慕世纪华联超市店,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众泾村八图里(怡海电子有限公司旁)。
经营者:过官林,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陆慕世纪华联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青花瓷公司申请变更原诉讼请求第2、3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原告青花瓷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以被告经营场所拆迁无法送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青花瓷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审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管祖彦审判员 范晓荣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单小燕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