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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殿松与广州市浪影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许雪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1民初2963号
案件名称陈殿松与广州市浪影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许雪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殿松;广州市浪影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许雪微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民初2963号原告:陈殿松,男,汉族,1967年10月8日出生,住址: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麟,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浪影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

法定代表人:夏逢池。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石宋,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瀚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雪微,女,汉族,1987年4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吴继忠,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殿松与被告广州市浪影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影公司”)、许雪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殿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麟,被告浪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石宋、张瀚蓉,被告许雪微的委托代理人吴继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1年6月21日核准注册第836653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洗发液,祛斑霜、洗涤剂,洗洁精,上光剂,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香料),动物用化妆品,香精油,牙膏”。

于2011年7月21日核准注册第8457568号“阿道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洗发液,祛斑霜、洗涤剂,洗洁精,上光剂,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香料),动物用化妆品,香精油,牙膏”。

于2017年3月7日注册了含有与第8366530号相同的第19025625号图形商标。

原告享有合法在先的第8366530号图形商标和“阿道夫”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宣传和销售,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具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

原告于2017年7月发现,两被告未经授权许可,生产第8366530号、第8457568号、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在拼多多网络平台销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和11月29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就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做了公证。

两被告生产销售的标注有“阿道夫”字样和图片的洗发、护发素、沐浴露等产品,突出使用第8366530号、第8457568号、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

无论从汉字的字形、读音、排列还是图形的构成要素均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构成高度近似,且两者同存于市,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两被告将侵权产品投入网络销售平台进行销售,截止2017年11月29日,总已团6.4万件,单品已团4.9万件,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浪影公司和许雪微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8366530号、第8457568号、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2.被告浪影公司与许雪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共计3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浪影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公证费等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称的被侵害产品,被告浪影公司并没有生产,原告主张的35万元及各项合理费用没有提供依据证明其损失的额度是如何计算得来,也没有证明原告确实因为被告浪影公司的侵权行为损失了35万元。

二、被告浪影公司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核准登记“第8366530号”商标(下称商标一),于2011年7月21日核准登记“第8457568号”商标【阿道夫】(下称商标二),于2017年3月7日注册了“第19025625号”商标(下称商标三)。

原告的上述商标并不是驰名商标,在市场上也没有广泛的宣传,并不具备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因此原告的上述商标并不具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

被告浪影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日用化工企业,于2005年就已经成立,一直以来遵循依法经营的原则。

2017年初,被告浪影公司为提高产品知名度,扩大市场影响力,专门请专业设计人员设计了【浪影阿道夫】的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并于2017年3月对【浪影阿道夫】的文字商标进行注册申请;

图形商标则是已经取得作品登记证书,再由该图形商标的著作权人免费授权给被告浪影公司使用。

(1)对比原告的商标二【阿道夫】与被告浪影公司使用的【浪影阿道夫】文字商标,可见有明显的不同。

原告采用“阿道夫”三个字很明显是直接适用了某一外国男性名字的中文译名作为商标字样,并不具有独创性,因此如此具有普遍性的名称不应该由原告垄断使用。

被告浪影公司采用的商标字样中虽然也含有“阿道夫”三字,但是还包含了其他汉字的组合,被告浪影公司的文字重点在于“浪影”二字,重点是为了宣传浪影化工这家企业,不能认定为两者是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2)对比原告的商标一、商标三与被告浪影公司使用的【浪影阿道夫】图形商标,两方的商标图案存在比较大的差异。

被告浪影公司一开始使用的【浪影阿道夫】图形商标中,人物身上的方框中有明显的“LYADAOF”字样,而原告的商标一,人物身上的方框中是空白的;

原告的商标三,人物身上的方框中的字样是“ADOLPH”。

被告浪影公司图形商标采用的图案是一个静止站立的男子,双脚合并,地下阴影稍向左移,证明光源在右边,男子身着修身中长款西装,左手撑一支拐杖,右手弯曲,头戴礼帽,是个静态的绅士形象,加之一个粗框长条,内有字样“LYADAOF”。

而原告的图形商标中的图案则是一个穿长式宽松风衣的男子,其一脚直立,另一脚正在往前踏,是一个行走的高冷、魁梧的形象,地面有一道阴影,稍稍往右倾斜,证明光源在左边,加之一个长方形细框,内有粗体字母“ADOLPH”。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从被告浪影公司所使用的【浪影阿道夫】图形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一、商标三之间来看,具有一般辨别能力的公众都能从图形中的人物形态、动作、穿着、道具以及字母组合和字母字体等方面加以区分。

原告与被告浪影公司运用两种完全不同概念的图形,代表不同的经营理念与创意,整体结构和视觉效果明显不同。

因此,被告浪影公司不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浪影公司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许雪微辩称:1、被告许雪微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涉案侵权产品是由被告浪影公司提供,被告许雪微的进货渠道合法有效,被告许雪微有理由相信被告浪影公司的产品是具有合法性,不存在侵权情形。

2、原告未举证证实原告已经有偿使用该商标,即使被告许雪微侵权,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是第8457568号“阿道夫”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

洗发液;

去斑霜;

香精油;

牙膏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

原告是第8366530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

洗发液;

去斑霜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

原告是第19025625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

洁肤乳液;

洗发液;

乌发乳;

香波;

柔发剂;

染发剂;

烫发剂;

护发素;

摩丝;

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3月7日至2027年3月6日。

2018年7月2日,原告与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道夫护理公司”)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将包括第8457568号、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四个注册商标许可阿道夫护理公司在商标核准商品上使用,许可使用的形式为排他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7月2日至2023年7月2日,该公司有权代原告调查收集并提供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有关证据,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代为鉴定假冒或伪劣产品和出具鉴定证明等权利;

原告追认: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原告已经将上述商标以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给阿道夫护理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商品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与本合同约定一致。

原告为证实其已将上述商标应用于商业领域,并对有关产品进行持续销售以及宣传推广,使涉案商标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提交了“SPA级奢华香薰阿道夫精油洗护丝滑组合”两套,其标注生产日期分别为2017年3月14日及2018年8月2日,该两套产品外包装标注由“广州德谷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粤妆20160754。

原告提交了2018年1月至4月天猫洗发产品销售排行榜的截图,内容显示“阿道夫”在2018年1月至4月期间在天猫洗护用品热销品牌榜排名为第一位。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的(2017)粤广南方第04411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17年6月21日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敏谊操作手机,进入“拼多多”商城,在搜索页面输入“浪影阿道夫”,在搜索结果中点击第一张产品图片,进入正品浪影阿道夫柔顺精油补水护发素损伤修复营养发膜持久留香500ml页面,点击购买1件并付款。

2017年6月23日,在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26号公证处一楼门口,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签收了自称是“中国邮政”的工作人员送的包裹一个,包裹上有编号为“9890847919542”的运单,并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将该物品及运单等封存。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一(手机截屏图片)均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公证员在现场操作过程中所得手机截屏图片的打印件,该打印件内容与手机截屏图片相符;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二(照片)均为本公证员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操作手机的过程由公证员全某摄视频录像,该视频录像刻录成光盘后现存于公证处。

在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网络店铺名称为“兄弟姐妹美妆”,销售的产品为“正品浪影阿道夫柔顺精油补水护发素损伤修复营养发膜持久留香500ml”,单独购买15元,一键开团13.8元,已团4038件.2人团。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的封存状态完好,没有被开封的痕迹。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包装盒,封存物为“浪影阿道夫精油补水营养发膜500ml”一瓶,产地标识广州市浪影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17年6月2日,保质期3年,产品外包装正面标识有人影背面图案,背影上方有长斜方框内标注字母为LYADAOF,在图案下方标识浪影阿道夫精油洗护专研。

原告指控该产品的正面图案与原告的8366530、19025625商标在走路的姿态、风衣左右的袖口突出的纽扣位置、影子的长度均一致,仅有横条中的字母不完全相同,将侵权产品中横框字母是LYADAOF拆分可发现LY是浪影的简写,A是代表阿,DAO中文发音是道,F发音是夫,因此即使是横屏里的字母也会引起消费者误认为阿道夫的品牌;

该图片下方直接使用阿道夫的中文侵犯了原告8457568号商标。

被告浪影公司确认该产品为其生产,但认为该产品的人形图案与原告19025625有明显的差别,人影后的图案为LYADAOF,是浪影阿道夫的意思并非原告称组合打乱排列,与原告方的商标有明显差异;

原告的商标是在2017年3月7日注册成功,浪影公司在此之前已委托他人设计图案;

浪影阿道夫不会构成任何侵权,是国外名字翻译而来,浪影公司已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为区别阿道夫,被告使用的是浪影阿道夫,突出的是浪影。

被告许雪微确认该产品为其销售的产品,同意被告浪影公司的意见。

另,原告亦于2017年11月8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根据该处于2017年11月29日出具的(2017)粤广南方第080393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代理人进入拼多多商城,在拼多多商城首页点击“搜索”,在搜索框上输入“浪影”字样并进行搜索,点击产品图片(图片下方显示“正品浪影精油补水营养发膜柔顺护发素500ml损伤修”字样),进入正品浪影精油补水营养发膜柔顺护发素500ml损伤修复营养倒膜发膜持久留香页面,用上述实时截屏方式,共截屏5张图片。

公证处将手机截图图片打印,并将手机操作工程全某摄视频录像。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产品为“正品浪影精油补水营养发膜柔顺护发素500ml损伤修复营养倒膜发膜持久留香”,图片显示产品外包装正面标识有,并在图案下方标识浪影阿道夫精油洗护专研,已拼4.9万件;

店铺名称为兄弟姐妹美妆。

原告指控该产品外包装图案与原告的8366530、19025625商高度近似,仅有横条中的字母不完全相同,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认为阿道夫的品牌;

该图片下方是直接使用阿道夫的中文侵犯了原告8457568号商标。

被告浪影公司认为原告并未实际购买,且该产品上的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不同,该产品上的人像戴帽子并拄拐杖,而原告的注册商标图案没有戴帽子,也没有拄拐杖,背后的字母也不同,人形一个是背影一个是正面,该图案与被告浪影公司的版权图案一致。

因此该商品不存在任何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情况。

被告许雪微认为公证书的图片不能证明网店的全部内容,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所述的产品均在关联,不能真实反映销售金额及数量。

再查,被告浪影公司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初步审定公告通知书,拟证实其于2017年3月23日已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浪影阿道夫”商标,现该申请商标尚未核准注册。

另,被告浪影公司提交了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431104作品登记证书及许可协议,作品名称为LYADAOF图形,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为冯少莲,创作完成时间2017年3月26日,首次发表时间2017年4月3日,登记日期2018年1月7日;

冯少莲将该作品免费许可给被告浪影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8日,在签订本协议前,冯少莲授权被告浪影公司短期使用该作品。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浪影公司的申请是在本案起诉之后,且其名称与原告8457568号注册商标相近似,该商标处于异议中;

作品登记证书显示其作品的发表及登记日期均在原告注册商标之后,且被告浪影公司没有按照版权图案进行使用。

被告浪影公司是2005年12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

“兄弟姐妹美妆”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许雪微。

被告许雪微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被告浪影公司进货,并指定案外人冯中海为收货人。

被告浪影公司称其没有向被告许雪微出售过被控侵权产品,但向冯中海出售过。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事登记基本信息、天猫2018年1-4月的洗发产品销售排行榜、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通知书、作品登记证书、许可合同、百度百科“阿道夫”截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8457568号“阿道夫”、第8366530号“”、第19025625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均为第3类的洗发液、洗发剂等商品,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故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为维护其合法的商标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问题。

被控侵权的“正品浪影阿道夫柔顺精油补水护发素损伤修复营养发膜持久留香500ml”、“正品浪影精油补水营养发膜柔顺护发素500ml损伤修复营养倒膜发膜持久留香”落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洗发液”的保护范围内,被控侵权发膜及护发素商品的正面及产品名称中均使用了“浪影阿道夫”文字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8457568“阿道夫”商标构成近似;

此外,发膜产品外包装上的图形标识除人物背影悬挂的广告牌英文字母不一致外,其余部分与原告注册的第8366530号“”、第19025625号“”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护发素产品外包装正面标识的图案由人形及背面广告牌组成,在人物轮廓及构图方式、色彩等方面与原告注册的第8366530号“”、第19025625号“”构成近似。

因此,上述两个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足以让相关消费公众构成混淆与误认,故被控侵权洗发乳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对第8457568号、第19025625号、第8366530号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浪影公司确认原告在拼多多平台上购买的“正品浪影阿道夫柔顺精油补水护发素损伤修复营养发膜持久留香500ml”及“兄弟姐妹美妆”店铺中的“正品浪影精油补水营养发膜柔顺护发素500ml损伤修复营养倒膜发膜持久留香”是其生产,但其未举证证实其得到原告授权或许可,在此情况下,被告浪影公司在其生产的洗发液用品上使用侵权标识,侵犯了原告享有对涉案第8457568号、第19025625号、第8366530号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虽然被告浪影公司享有美术作品的使用权,但其将该美术作品使用在被控侵权商品上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该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故被告浪影公司理应承担停止生产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浪影公司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其主张被告浪影公司销毁库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的“阿道夫”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许雪微作为经营洗护用品的人员,对原告的商标应予知晓,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故被告许雪微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8457568号、第19025625号、第83665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销售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许雪微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其主张被告许雪微销毁库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是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被告浪影公司生产涉案侵权洗发用品,被告许雪微通过网络平台对外销售,挤占了原告权利商品的市场空间,给原告造成相对较大的经济损失。

虽然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公证费及差旅费发票等相关票据,但鉴于原告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见证及出庭应诉,且进行了公证及取证,必定产生相应的费用,故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浪影公司、被告许雪微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二被告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许雪微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被告浪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0元。

原告主张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浪影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涉嫌侵犯原告陈殿松享有对第8457568号、第8366530号及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许雪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涉嫌侵犯原告陈殿松享有对第8457568号、第8366530号及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被告广州市浪影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殿松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四、被告许雪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殿松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五、驳回原告陈殿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陈殿松负担2950元;

被告广州市浪影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被告许雪微负担3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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