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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高、宁安市青皮菌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3469号
案件名称李德高、宁安市青皮菌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德高;宁安市青皮菌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34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德高,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宁安市食用菌研究所所长,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凤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冠杰,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安市青皮菌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东京城林业局斗沟子林场。

法定代表人:王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德高因与被申请人宁安市青皮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皮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李德高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有误。

其已向原审法庭举出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专利产品一致,销售价格相同。

青皮公司辩称其产品非侵权产品,但无法解释销售产品的价格为何与母种价格相同,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产品配方不同于涉案专利产品;

原审判决仅依据专利证书的权利要求中木渣培养基的配比认定权利保护范围,认为利用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发明内容和具体实施方式生产的产品不构成侵权,适用法律有误。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

青皮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举证责任及发明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否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举证责任。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李德高主张青皮公司生产、销售的“青皮一号”为涉案侵权产品,在原审时提供了涉案侵权产品及青皮公司的销售价格与专利产品销售价格一致的证据,并主张依据外观可判断其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但并未提供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的配方、成分、制造方法等具体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相同或等同的证据。

据此,李德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李德高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记载了产品成分,在李德高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发明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否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食用菌母种木渣培养基由下列原料按重量百分比制成:木渣75-90%、麸皮10-23%、白糖0.5-1.5%、石膏或石灰0.5-1.5%。

该组分方案未记载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不能作为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根据。

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德高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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