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粤0111执7565号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客易爽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棠涌西苑路**之8.经营者:黄立建。
被执行人: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海岱镇马王村法定代表人:甘水林。
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客易爽百货店、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粤0111民初5777号、(2017)粤73民终18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71350元,执行费为970元。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
据此,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除被执行人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客易爽百货店已主动履行完毕,未发现另一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
同时,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进行了失信惩戒。
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人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且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采取多项执行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
同时,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进行了失信惩戒。
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据此,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