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2民初529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王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睿,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北区旋风轩文具店,,住所地青岛市市**利津路小商品批发市场 经营者:徐鸟珍。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市北区旋风轩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拒收本院传票,本院依法留置送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查,本案原告申请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址是青岛市市北区利津路与诸城路交叉口悬挂“晨光文具旋风文具店”招牌的店铺,而被告字号是“市北区旋风轩文具店”,,注册地址是青岛市市**利津路小商品批发市场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销售侵权产品“一得阁墨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销售。
虽然被告曾经销售侵权产品“一得阁墨汁”,但是,本案中不能断定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的(2017)枣运兴证民字第1614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员拍照的门头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7609号公证书公证人员拍照的门头是同一门头,且即使同一门头,也不能断定经营者相同。
故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 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