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14执148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康恩贝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24161N。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兵、徐洋洋,系公司商标维权事务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李艳萍,女,汉族,1971年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系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京九大药房经营者。
经营场所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站前路69号。
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与李艳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康恩贝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依法向被执行人李艳萍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督促其履行义务。
2018年8月8日,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异议,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超期为由请求本院驳回其执行申请。
对此,康恩贝公司提交了一份特快专递单的复印件,寄件人为周兵、收件单位为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收件人为立案大厅、收件人电话为****-326****、发件日期为2015年9月13日、编号为1031641164217号,以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曾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申请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年7月29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康恩贝公司应在2015年7月29日之后的两年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显然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间。
康恩贝公司所提交的特快专递单复印件,不显示收件人签收信息,快递单上收件人电话不是本院立案庭的电话,本院当时负责立案工作的人员均表示没有收到过此快递件。
故本院认定本案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超过二年,被执行人所提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
本裁定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