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85604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黔贵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于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勇,男,该公司股东。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茅台酒公司)与被告北京黔贵餐饮有限公司(简称黔贵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被告黔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茅台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黔贵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2.判令黔贵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万元,其中合理支出包括调查取证、立案、出庭的差旅费、公证费等共计1万元;
3.判令黔贵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对我公司的不良影响。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系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第284519号“茅台”文字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
黔贵公司在其经营的饭店中销售侵犯我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权的白酒,数量巨大,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黔贵公司辩称,我公司的餐厅经营状况不好,为了吸引客源,就从网上买了些茅台酒作为礼品赠送给客人,当时是储值2000元赠送一瓶。
这个活动进行了10多天就被工商查处,还罚款5万多元。
我公司不知道涉案白酒是假冒商品,也没有销售,而是赠送。
茅台酒公司的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没有赔偿能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第284519号“茅台”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烧酒、开胃酒等,现均在有效期内。
2017年2月6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授予茅台酒公司,同时授权茅台酒公司进行真伪鉴定及独立维权的权利。
另,1991年9月19日,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出具证书认可“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6年7月20日,茅台酒公司委托代理人在黔贵公司经营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万达广场四层的“三个贵州人”餐厅中购买“贵州茅台酒”6瓶,支付3480元,并当场取得发票、收银查询单、结账单等物品,还对店面情况进行了拍照。
上述过程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封存实物、出具了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有3瓶“中国空军”“贵州茅台酒”及3瓶“中国海军”“贵州茅台酒”,在外包装盒、顶部镭射标贴、瓶标、瓶贴、瓶盖塑封、防伪告知书等多处均印有涉案商标标识。
经当庭比对,上述白酒的外包装顶部镭射商标、瓶标、瓶贴、防伪胶套与茅台酒公司生产的正品明显不符,茅台酒公司否认为其生产。
2016年7月2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到黔贵公司上述经营地点进行查处,共查处“贵州茅台酒”39瓶。
2016年9月1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作出京工商通处字[2016]第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黔贵公司共购进假冒“贵州茅台酒”56瓶,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对黔贵公司作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548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实际执行。
本案中,黔贵公司称其于2016年3月通过网上电话的方式购买“茅台酒”56瓶,共支付13700元,但未举证。
经询,茅台酒公司称其正品在2016年的市场指导价为999元。
黔贵公司表示其曾经购进正品茅台酒2瓶,进价为1050元,售价为128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商标局批复、品牌评价证书、公证书、产品实物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基于商标注册证、授权书等证据,茅台酒公司对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第284519号“茅台”文字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黔贵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涉案商标,茅台酒公司主张该商品并非其生产,且举证说明了该商品与正品的差异,在黔贵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白酒的合法来源,也未举证证明其使用涉案商标获得了授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商品侵犯了茅台酒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侵权商品。
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黔贵公司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购进涉案侵权商品的价格明显低于茅台酒公司的市场指导价,且与其自认曾经购进过的正品白酒的价格不符,因此本院认为黔贵公司应当知道其购进的涉案产品为侵权商品;
同时,黔贵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茅台酒公司未举证证明黔贵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及茅台酒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黔贵公司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茅台酒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差旅费等确系本案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本院认为由黔贵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已足以弥补其行为对茅台酒公司造成损害,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黔贵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北京黔贵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40000元;
三、被告北京黔贵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8000元;
四、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北京黔贵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