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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源铄日用品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初528号
案件名称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源铄日用品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源铄日用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528号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开发区金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3R。

法定代表人:柳中冈,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楚婕,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永康市源铄日用品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方岩镇下宅村后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U4L。

经营者:程慧芳。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膳魔师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源铄日用品厂(以下简称源铄日用品厂)侵害发明专利权(ZL20121008××××.9)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源铄日用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膳魔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利。

膳魔师品牌源于1904年德国,产品在世界超过140个国家销售,国际市场占有率较高,是保温容器知名品牌。

原告膳魔师公司于1995年由港、日合资成立,注册资本1100万美元,分公司及办事处已遍布全国各省市。

2012年3月2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饮料用容器栓体”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2730297B,专利号为ZL20121008××××.9,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长期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擅自使用他人专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源铄日用品厂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专利系名称为“饮料用容器的栓体”、专利号为ZL20121008××××.9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期为2012年3月29日,优先权日期为2011年3月29日,授权公告日期为2015年4月1日,专利权人为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膳魔师株式会社。

专利权人已缴纳专利年费。

2014年12月1日,膳魔师株式会社授权膳魔师公司全权代表其处理其在中国大陆与膳魔师公司共有的所有专利下列相关事宜,膳魔师公司有权自行委托其代表行使下列权利,其中包括:有权针对侵害膳魔师株式会社与膳魔师公司共有专利的行为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授权权限为特别授权,在诉讼程序中行使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权利:提起诉讼、上诉、反诉,撤回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申请执行,进行证据调查和证据保全,向法院提交证据和其他与诉讼有关的文件,签署和接收法院发出的各种文书。

该授权书已按照法律规定完成相关认证和公证手续。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6项,其中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饮料用容器的栓体,其特征在于,具备:可自由装卸地安装于容器主体的口部的栓主体,和可自由开闭地设置于该栓主体的盖体,上述栓主体具备:安装于上述容器主体的口部并且具有上部开口的外栓部;

和可从下方自由装卸地安装在该外栓部的上部开口的、具有液体通孔的内栓部,在该内栓部设置卡止部件,并在上述外栓部的上部开口设置卡止接受部,上述内栓部的卡止部件从上述外栓部的上述上部开口向上方露出并可自由装卸地进行卡止,将上述外栓部的上部开口做成内向凸缘,在上述内栓部的外周设置可与上述外栓部的内向凸缘的下部卡止的下部外向凸缘,并且在上述内栓部的卡止部件设置可与上述外栓部的卡止接受部的上部卡止的上部外向凸缘,上述内栓部的卡止部件可转动地轴支撑在该内栓部的下部外向凸缘的下方位置,在上述上部外向凸缘的上方设置操作部,上述内栓部与上述外栓部以该操作部从上述外栓部的上部开口向上方露出的方式卡止,在上述内栓部与上述卡止部件之间设置有对该卡止部件向外侧施力的施力机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膳魔师株式会社授权书之公证书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有关事实2016年5月20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作出(2016)深南证字第1104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6年5月13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郑东明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进入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该公证书所附截屏页面显示:网址“www.thermos.com”的主办单位名称是“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

除此以外,该公证书还显示了膳魔师公司在“www.thermos.com”网站上销售的多款涉案发明专利商品。

2017年10月27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作出(2017)深南证字第2463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芳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员以及公证人员郑某来到深圳市××区会展中心举办的“第二十五届中国(深圳)国际礼品及家居用品展览会”的9L39“永康市源铄日用品厂”展位,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展位购买了商品一件,领取了宣传册及名片。

经查,被告源铄日用品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程慧芳,成立于2016年7月14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30784MA2FQMDU4L,经营范围为日用塑料制品、日用五金制品(不含计量器具)制造、加工、销售,住,住所地为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方岩镇下宅村后山路**记状态为存续。

庭审中对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7)深南证字第24636号公证书所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勘验并拆封。

里面有浅蓝色水杯一个及宣传彩册一本,宣传彩册钉有一名片,名片上载明信息:“程慧芳,电话137××******,永康市源铄日用品厂,地址,地址:浙江省永康市方岩派溪工业区:137××××****/131××××****”,宣传彩册封页和封底均有被告名称,其他信息与名片上载明的信息相同。

膳魔师公司认为宣传彩册第12页型号为“YS-8016”的产品与本案原告的发明专利产品类似。

上述事实,有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作出(2016)深南证字第11041号公证书、(2017)深南证字第24636号公证书以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本院勘验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比对的情况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其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分解为以下12个技术特征:A.一种饮料用容器的栓体,其特征在于,具备:可自由装卸地安装于容器主体的口部的栓主体、和可自由开闭地设置于该栓主体的盖体;

B.上述栓主体具备:安装于上述容器主体的口部并且具有上部开口的外栓部;

和可从下方自由装卸地安装在该外栓部的上部开口的、具有液体通孔的内栓部;

C.在该内栓部设置卡止部件;

D.并在上述外栓部的上部开口设置卡止接受部;

E.上述内栓部的卡止部件从上述外栓部的上述上部开口向上方露出并可自由装卸地进行卡止:F.将上述外栓部的上部开口做成内向凸缘;

G.在上述内栓部的外周设置可与上述外栓部的内向凸缘的下部卡止的下部外向凸缘;

H.并且在上述内栓部的卡止部件设置可与上述外栓部的卡止接受部的上部卡止的上部外向凸缘;

I.上述内栓部的卡止部件可转动地轴支撑在该内栓部的下部外向凸缘的下方位置;

J.在上述上部外向凸缘的上方设置操作部;

K.上述内栓部与上述外栓部以该操作部从上述外栓部的上部开口向上方露出的方式卡止;

L.在上述内栓部与上述卡止部件之间设置有对该卡止部件向外侧施力的施力机构。

原告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12个技术特征逐一比对后,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全部具有,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提交抗辩证据。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具体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法确定。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并请求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予以参考:1.公证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500元;

2.微信转账截屏打印件,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用人民币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7)深南证字第2463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微信转账截屏打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1008××××.9的发明专利共有权利人之一,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涉案专利另一共有权人膳魔师株式会社也已授权原告采取诉讼方式维护涉案专利权,原告依法具有诉权,可就涉案专利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证据是否充分;

3.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将其分解为A-L计12个技术特征,其比对意见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12个技术特征。

被告未发表比对意见。

本院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B、C、D、E、F、G、H、I、J、K。

而对于技术特征L,被控侵权产品内栓部与卡止部件之间设置有一弹簧,对卡止部件具有向外侧施力的作用,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内栓部与卡止部件之间设置有对卡止部件向外侧施力的施力机构,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L。

对于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全部具备,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在深圳市××区会展中心举办的“第二十五届中国(深圳)国际礼品及家居用品展览会”9L39展位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作出了明确的销售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原告也通过该展位购买到了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在展会上获取的被告宣传彩册上也附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等信息。

故原告指控被告源铄日用品厂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登记信息,被告源铄日用品厂的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塑料制品、日用五金制品(不含计量器具)制造、加工、销售,应当视为其具有制造能力,加之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彩册上载明:“永康源铄杯业,位于浙江永康方岩工业区,生产车间达3000平方米,总占地面积达5000平方米。

本公司是专业生产塑料制品的厂家,主营产品以塑料水瓶,塑料杯以及各种塑料制品……”,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任何厂家及商标等信息,且被告未提交任何其他合法来源证据,综合判断,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指控被告源铄日用品厂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源铄日用品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源铄日用品厂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及维权合理开支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被侵权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计算依据,请求酌定赔偿。

本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对产品整体价值的贡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源铄日用品厂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超出前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源铄日用品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210087163.9、名称为“饮料用容器的栓体”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永康市源铄日用品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永康市源铄日用品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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