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02民初3777号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惠城区坝平百货,经营场所:惠州市河南岸马庄上二小组新村**,经营者吴样玉,第二被告惠城区胜达百货店,,经营场所: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康盈商贸广场****经营者周胜。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诉第一被告惠城区坝平百货、第二被告惠城区胜达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5日、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巧鸾,第一被告惠城区坝平百货的经营者吴样玉,第二被告惠城区胜达百货店的经营者周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诉称,洁丽雅集团组建于2003年,其前身是成立于1986年的“诸暨县毛巾厂”。
历经20多年的建设和发展,集团现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副会长企业。
从1994年9月“洁丽雅”字样商标开始使用,到1996年11月洁丽雅商标正式注册,洁丽雅商标经过不断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是由洁丽雅集团成员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所申请的,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24类的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人将前述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第一被告涉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第一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的商品品牌价值造成恶劣的影响,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25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750元(其中律师费为1000元、公证费为75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整;
3、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注册商标公证书(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
3、授权委托书;
4、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之侵权物品;
5、洁丽雅品牌知名度资料;
6、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
第一被告惠城区坝平百货答辩称,原告作为驰名商标,自身有义务在产品外观等方面做好如何鉴别真假的说明,加强产品防伪管理,而不应该把对该品牌真假的鉴别责任推给销售人员。
洁丽雅毛巾并没有在包装上标明如何识识该品牌的真假,作为普通的销售人员,并汪天然具备对该品牌真假的鉴别能力,因此,本店不存在故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主观故意。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原先2017年6月已知该产品为侵权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假昌商品,取证完毕。
原告至今没有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或者告知本店停止销售以及追查该商品的来源。
原告所提供的证物由一个塑料袋包装,并且使用透明胶带封装,然后就交给原告保管。
2017年6月,就对本店进行公证了,但是在2018年4月28日才出具公证书。
公证机构在厦门市,并不符合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毛巾是假的,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惠城区坝平百货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第二被告的营业执照;
2、胜达百货销售出库单。
第二被告惠城区胜达百货店答辩称,第二被告与广州市和纵联横贸易有限公司有良好的合作关系,广州市和纵联横贸易有限公司系原告授权的正规经销商,第二被告也有品牌经销授权证明,第二被告有合法的进货单据及银行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第二被告出售的毛巾有正规的来源。
第二被告惠城区胜达百货店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洁丽雅授权经销点证明(2份)、授权证明函;
2、广州市和纵联横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3张);
3、平安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转账凭证;
4、广州市和纵联横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告的营业执照。
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获得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商标注册证,分别对文字商标“洁丽雅”、图形商标、对图形文字英文组合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均核定在第24类商品使用,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毛巾被等。
2016年3月13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变更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2016年6月7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许可原告免费使用。
许可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止,在商标注册证核准的范围内使用。
2016年6月7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是:委托原告对第5268981号、第9903015号、第5268646号等注册商标涉及的商品进行维权打假。
授权的权限包括:以原告的名义独立行使调查、收集证据;
调查取证;
提供证据保全申请,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民事赔偿款等。
授权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2017年5月30日,原告委托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广东地区“洁丽雅”商标的侵权进行证据保全。
2017年6月1日,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启智至惠州市惠城区上二组新村74号旁一家店名显示为“每天惠生活超市”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洁丽雅”毛巾一条,支付价款15元,并对商店的内外环境进行了拍照,取得购买毛巾时的店内外实景照片,其中一张照片显示的是公证人员购买毛巾的过程,确认站收银行台内侧出售毛巾的女士是其丈夫的母亲。
公证人员将购买的毛巾封存,原告支付公证费750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出示了公证封存的物证,打开物证袋后,可见一条毛巾,毛巾的吊牌及标签均使用了与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高度相似的商标标识,如图,标签注明“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另有电子小票一张,电子小票记载:洁丽雅毛巾1条15元。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正品毛巾,并陈述正品毛巾与被控侵权毛巾的区别如下:第一、正品毛巾有防伪标识,通过紫光灯的照射,可见“洁丽雅”的“丽”字两点会发光,被控侵权商品没有防伪标识;
第二、正品毛巾的水洗标的尾部有热切割处理,用手拉扯后没有滑丝现象,被控侵权毛巾的水洗标用手拉扯后尾部出现滑丝的现象。
第一被告不确认被控侵权毛巾是其销售的,不确认电脑小票是其开具的,确认曾出售过洁丽雅毛巾,从第二被告进货而来,2017年4月15日,向第一被告进货50条洁丽雅品牌的毛巾。
在庭审过程中,第二被告确认第一被告提交的《胜达百货销售出库单》是第二被告开具的,确认向第一被告供应洁丽雅品牌的毛巾,不确认被控侵权的毛巾是其供应给第一被告的。
第二被告抗辩称其出售的洁丽雅毛巾来源于广州和纵联横贸易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了《销售单》、平安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及授权牌匾,《销售单》加盖有“广州和纵联横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只有复印件,未出示原件。
平安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是第二被告的经营者向王丽坤的转账,第二被告未证实王丽坤与“广州和纵联横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法律关系。
授权牌匾加盖有“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印章,授权时间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原告否认向第二被告出具过授权牌匾。
原告为证明其委托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参加本案的诉讼,委托代理费为1000元。
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之侵权物品、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确认上述事实。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应当解决的问题是:一、原告是否有合法的权利来源?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第一个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享有合法的商标使用权,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授权委托书,可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享有商标使用权。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向原告授权使用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享有合法的诉讼权益应予保护。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授权委托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二个问题,首先应当说明的是,第一被告的抗辩是自相矛盾的,一方面,否认被控侵权毛巾是其店铺出售的,另一方面,又主动证实被控侵权毛巾具有合法的来源,并申请追加供货商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在第一被告申请追加第二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对第二被告提出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一方面确第一被告提交的销售单,另一方面,又否认供应被控侵权毛巾。
被控侵权毛巾水洗标中有一组数据6925954414502,这一级数据出现在第一被告提交的售销单中,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毛巾由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供应而来。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一条正品毛巾,毛巾的水洗标上有一组数据6925954413161,这一组数据同样出现在第一被告提交的销售单中,这不能证实销售单中的毛巾是正品,反而有可能证实的事实是原告出示的正品毛巾同样被侵权。
本院确认公证书描述的事实,理由是:第一,没有证据证实公证人员或公证处在取证过程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
第二,公证书描述的内容清晰,事实基本清楚,并无明显不符合逻辑的地方;
第三,依照证据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已为有效的公证文书所证实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根据公证书描述的事实,第一被告在2017年6月1向原告出售了被控侵权毛巾,原告已完成了初步举证的责任,初步证实第一被告出售了被控侵权毛巾,第一被告的否认不能否定其出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被控侵权毛巾使用的标识与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高度相似。
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权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下列情形属于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第一被告为证实其出售的洁丽雅毛巾由第二被告供货,提交了进货单,第二被告确认进货单是其开具的,且毛巾水洗标上的数据与进货单中的商品条形码一致,那么,应当确认被控侵权毛巾由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供货而来。
在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有其他进货途径的情况下,不应当去推定被控侵权的毛巾存在其他途径的来源,否则,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都可能被架空。
第一被告的行为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证实其供应给第一被告的洁丽雅毛巾具有合法来源,理由是:一、销售单及授权牌匾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且原告不确认向第二被告出具过授权牌匾;
二、银行转转账流水是第二被告的经营者与王丽坤之间的交易,与本案并没有显示的关联性。
因此,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供应洁丽雅毛巾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第二被告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后,若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供应的洁丽雅毛巾来源于其他单位或个人,可另寻途径解决争议。
第三个问题,首先,两被告应当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其次,第一被告免赔经济赔偿责任,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负担。
赔偿损失的部分包括维权成本,本案公证费为750元。
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1000元的代理费包括一审、二审、执行阶段,本案一审的代理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但无法确认具体分摊多少,在赔偿总额中综合考虑。
综合考虑洁丽雅品牌的知名度、惠州当地物价水平、第一被告应诉过程中是否有诚实的态度等因素,酌定第二被告赔偿人民币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惠城区坝平百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第二被告惠城区胜达百货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第二被告惠城区胜达百货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40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元,其中87.5元由第一被告惠城区坝平百货、其中87.5元由第二被告惠城区胜达百货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琳审 判 员 赖素霞人民陪审员 张东旭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法官助理陈秀雯书记员李芳婷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