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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1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市玉山镇远东祥发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83民初5611号
案件名称5611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市玉山镇远东祥发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玉山镇远东祥发酒业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5611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4。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雯,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玉山镇远东祥发酒业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白马泾路**** 经营者:彭恩财,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昆山市玉山镇远东祥发酒业商行(以下简称远东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雯、被告远东酒业商行经营者彭恩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梦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苏酒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是“梦之蓝”、“天之蓝”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系洋河公司依法设立的子公司,经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2016年8月21日,被告因涉嫌销售侵犯原告普通许可使用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被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调查,2016年12月5日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被告销售假冒“梦之蓝”、“天之蓝”白酒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昆市监案字【2016】G00265号)。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远东酒业商行辩称:我方商行主要从事酒类批发、零售,面积40多平方米,除涉案被查扣白酒外,我方商行也从经销商处采购正品原告白酒并出售,被查扣白酒是从别的店回收的,成本7000元左右,没有票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苏酒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远东酒业商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洋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2015年1月7日,洋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1月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11月29日发布的《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的驰名商标350件(一)》中,洋河公司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后,洋河公司向原告苏酒公司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约定洋河公司许可苏酒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及专利,并授权苏酒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许可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授权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授权内容为:一、代表洋河公司就中国大陆生产或流通领域销售的所有有关其商标的产品出具真伪鉴定报告之权利;

二、对任何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以及任何侵犯其企业名称、域名、产品包装和商誉相关的侵权行为的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准许的范围内进行彻底调查;

……五、对任何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以及任何侵犯其企业名称、域名、产品包装和商誉相关的侵权行为的行为,依法定程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主管司法机关起诉、申诉。

2016年12月5日,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昆市监案字[2016]G00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远东酒业商行于2016年8月中旬从一上门推销人处采购了一批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并存放在其位于昆山市玉山镇××、××号的经营场所内对外销售,以现金支付货款,未开具相关进货、付款等单据,共涉及两种品种规格,其中40.8°“梦之蓝”白酒M3共2箱,4瓶/箱,500ML/瓶,计8瓶;

42°“天之蓝”白酒3箱,6瓶/箱,480ML/瓶,计18瓶,共计26瓶。

远东酒业商行于8月21日将上述26瓶白酒全部销售给朱小斌,销售金额8100元。

9月14日,经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这批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标称生产企业洋河公司及其授权工作人员朱磊现场鉴定并提供相关材料及出具产品鉴定报告,判定远东酒业商行销售给朱小斌的这批白酒全部为侵犯该公司“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据此,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远东酒业商行作出没收商标侵权的26瓶“天之蓝”、“梦之蓝”白酒及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决定。

庭审中,被告远东酒业商行对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及实物照片内容不持异议,询问(调查)笔录中记载彭恩财陈述被告远东酒业商行已经退还朱小斌购买涉案白酒货款8100元并赔偿9900元,共计18000元。

另查明,被告远东酒业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6月经核准设立,登记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公司经涉案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洋河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远东酒业商行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假冒“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苏酒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远东酒业商行因侵权获利的证明,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原告苏酒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远东酒业商行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侵权物价值、侵权后果、原告苏酒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7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市玉山镇远东祥发酒业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27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昆山市玉山镇远东祥发酒业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账号,105XXXXXX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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